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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李麗黛被 告 李金松 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6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逆向超車不慎與訴外人施怡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施怡彣因張力性氣胸,腸道外露等原因而呼吸衰竭死亡。因肇事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施怡彣之遺族未能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死亡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施怡彣死亡,堪認屬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今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死亡補償金如前述,自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與受害人之遺族施肇成、曾韋婷成立和解已賠付280萬元,不妨害原告代位權之行使:

⑴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係因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故特別補償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參酌強保法第42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特別補償基金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之給付,皆係針對同一損害之賠償填補,故為避免雙重受償而為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全部損害額,由特別補償基金依補充責任,預先代加害人為給付,再由特別補償基金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⑵修正後強保法第43條為民法有關代位權內容行使之特別規

定,其係為了達成公共政策之目的而制定,應優先適用。復觀諸同法修正後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本條第1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可知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⑶本案受害人之遺屬施肇成、曾韋婷等二人向原告領取死亡

給付補償金日期為103年02月21日,而被告與請求權人間之和解係於原告給付死亡補償金後始成立,於請求權人所受損害遠大於自原告受領之補償金時,本可於領取補償金後再就其餘損害要求被告更為賠償,而原告依強保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本得主張扣除之。被告既同意再賠償28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足見103年04月23日雙方和解賠償金總額之真義應為280萬元+200萬元=480萬元。

⑷原告補償時,請求權人與被告間尚未成立任何得拘束原告

代位權行使之契約,縱使請求權人再為和解時對被告有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之協定,原告自無從受渠等事後之和解契約拘束,而得排除原告之代位請求權。且該和解契約既未經原告到場協商而議定,即屬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代墊之補償金200萬元,並無不合。

2、被告抗辯受害人與有過失,請求判定酌減應返還金額,是否有理?⑴本件被告本應注意事故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行車分

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超車時雖得駛越行車分向線,惟不能併行競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而駛越該處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與前方車輛競駛,適受害人沿對向車道迎面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剎車,因之人車倒地因傷致死,事屬突然,於此情形下,自難期待受害人不在瞬間緊急煞車以求避禍。雖受害人因緊急剎車所駕機車失控自摔後向左倒滑行,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後,地上刮擦痕之起點距離分向線中線20公分(3.7公尺-路寬3.5公尺),然不能因刮擦痕之起點始於被告之車道,即謂受害人因此具有過失,蓋若非被告突然逆向闖入受害人之車道,受害人何需緊急剎車以求避禍?受害人若非因緊急剎車避禍何以致失控自摔,竟遭被告車輛碾壓拖行而死於非命?是被告執此為由認受害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即不足採信。被告因受害人緊急剎車駕駛失控自摔,進而推測受害人有超速一事,更屬無據,被告據此主張受害人與有過失而請求酌減給付,即顯不足採。

⑵退萬步言,縱認受害人因駕駛失控而造成損害之擴大,被

告與請求權人既已經於和解契約確定被告對請求權人之總賠償義務,此以當事人意定損害賠償金為共計480萬元,亦可依該和解契約逕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意為200萬元,原告亦無庸再行舉證損害明細。換言之,損害賠償之總額非不得由當事人合意之,本件既由請求權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契約如前述,而該和解契約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業因當事人意思自主約定為280萬元+200萬元,原告除無庸再對請求權基礎及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之計算,以推翻渠等和解契約內容真義之必要外,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內容亦僅限於補償金額200萬元範圍內行使之,依法應予准許。

⑶被告因此事故賠償之總額為280萬元+200萬元,請求權人

於領取補償金200萬元後,再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金額280萬元,足見縱使受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於兩造和解時應已審酌並予以扣減退讓,即無重複執同一事由再就受害人之過失責任予以酌減之理。易言之,被告已獲得因此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不得於本件以同一事由再次獲得減免,否則被告豈非重複受益而難得事理之平?是假設受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就受害人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部分,因已於和解時綜合考量審酌而獲減免賠償之利益,即無於原告求償時再次減免之必要。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㈠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保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其法律性質上屬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求償額度及時效計算均以受害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給付280萬元,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依調解書上記載「作為喪葬費、慰撫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足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父母所有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殊嫌無據。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設置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路段,

而非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之規定,該地點為得超車之路段。又當時被告車輛前方僅有一台垃圾車,已靠右側讓道被告先行超車,是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規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跨越行車分向線後,突見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機車打滑自摔,此際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在短暫時間內,緊急往右駛回原車道,然被害人左摔倒地後,物理作用使機車繼續向前滑行,被害人身體滑至被告車道,與被告汽車擦撞,造成寶貴之性命喪失。然有疑義為:(1)被害人自行打滑摔倒。(2)觀之新聞畫面,被害人過於靠中線行駛。(3)倘以被告緊急右轉之刮擦痕起點,計算至機車最後停止位置,距離為14.4公尺【12.4+2.0=14.4】,即機車滑行距離至少長達14.4公尺,足認被害人或因車速過快,未及煞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01月23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98巷往垃圾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適有受害人施怡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施怡彣因而人車倒地,遭被告所駕駛之3908-DK號汽車左前方碰撞、左前輪輾壓拖行,施怡彣因而受有張力性氣胸、腸道外露等傷害並於到院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事故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請求權人即受害人之父母施肇成、曾韋婷等二人業依強保法之規定,於103年02月21日自原告領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補償金共計200萬元,且受害人之父母施肇成、曾韋婷等二人再於103年04月2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28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作為喪葬費、慰撫金及其他一切費用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民調字第215號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1紙、強制險死亡給付請求權人順位表、補償金理算書、催告函、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今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死亡補償金如前述,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與受害人之遺族施肇成、曾韋婷成立和解,是否妨害原告代位權之行使?㈡被告抗辯受害人與有過失,請求判定酌減應返還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與受害人之遺族施肇成、曾韋婷成立和解,是否妨害原告代位權之行使?⑴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⑵本件訴外人施肇成、曾韋婷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

施怡彣於死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民調字第215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施肇成、曾韋婷(即訴外人)貳佰捌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作為喪葬費、慰撫金及其他一切費用。二、付款方式:調解成立同時聲請人交付(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EG0000000,日期:103年4月22日,面額:

貳佰捌拾萬元整)支票1張,經相對人兼代理人施肇成當場收執無誤。三、相對人同意不追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1號就本過失致死事件之一切告訴。

四、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前開規定既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若損害賠償債務人同意債權人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願再給付債權人特定數額之賠償金,大多會僅載明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餘額,再另行註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記載方式為之;若僅記載金額而未記載「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等字樣,則該金額即為損害賠償總金額,債權人如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前開規定,則該調解金額應扣除保險金始為債務人自行給付之金額。準此以觀,被告於調解程序前既已知悉補償基金已給付予被害人家屬施肇成、曾韋婷,仍同意再給付施肇成、曾韋婷280萬元,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施肇成、曾韋婷於103年4月23日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真意乃為就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餘額達成和解。亦即被告願給付訴外人施肇成、曾韋婷共計48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中200萬元係由原告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況本件被告與施怡彣之遺屬成立調解時,亦已合意所賠償之280萬元並不包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換言之,即係將被害人之遺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額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是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施肇成、曾韋婷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280萬元等語,則非可採。

2、被告雖又抗辯:施怡彣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該過失而酌減其請求之金額云云。然查,被告對訴外人施肇成、曾韋婷就前開事故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業以480萬元成立調解,如前所述,是被告就前開事故應賠償之金額已因和解契約確定為480萬元,則不論施怡彣對前開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自不得再以與有過失為由對訴外人施肇成、曾韋婷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而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既係代位行使訴外人施肇成、曾韋婷對被告之求償權而來,業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皆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