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翊均即康亞醫事檢驗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康亞醫事檢驗所係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9條之規定,由被告趙翊均獨立登記為檢驗所負責人,為獨資性質,主要係針對檢測業務之招攬以及出具檢測報告,而由檢驗所名義招攬之業務以及原告其他檢測業務,實際檢測之操作,皆是由原告聘僱之合格人員並使用原告之儀器設備與試劑耗材進行,簡言之,被告趙翊均雖為康亞醫事檢驗所負責人,但實質上其主要工作為針對檢測結果出具報告,而原告則依據出具之報告給予被告報酬。除上開出具檢測報告外,被告亦可招攬檢測業務,而原告於收取檢體時,必定會依據送檢單位去查驗屬於哪家合作廠商,並記載為該合作廠商所送之檢體,以便日後進行結算開立發票予合作廠商請款,故若是由被告以康亞醫事檢驗所招攬之業務,則收取檢體時合作廠商自然會記載為被告,以便日後結算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民國101年6月起陸續承攬被告之檢測技術服務工作,包括運動體質套檢、乳癌基因檢測、急性心肌梗塞風險基因檢測、高血壓測、腦中風風險基因檢測、基因解碼、體重管理基因檢測、天賦潛能基因套組、美基元素鑑定、男、女性基因健康指標套組、男、女性癌症基因套組、心腦血管基因套組、肥胖基因檢測、遺傳性乳癌/卵巢癌基因晶片檢測等工作,並約定每月25日為請款日。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各項檢測工作,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14至70頁),截至103年04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萬4050元報酬尚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索,並於103年1月12日函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欠款,惟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原告所提單據係正式之發票,皆須依規定列帳,且發票之開立亦須依原告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申請後方得開立,並非由任何個人得隨意開立之,故發票之真正應無庸置疑,而發票開立後自當交付予買受人,否則原告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發票後,若不交予被告,亦無法另做他用,是以原告確認有將開立後之發票交付被告,但被告長年於大陸地區及原告公司人事上之異動,故該發票係由本人收受抑或被告檢驗所之僱員收受,原告尚無法確定。另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據,已詳細列載訂單編號、顧客姓名、檢驗項目、數量、單價及最終結算之總價等一切資訊,是以出貨單據內之所有檢測項目皆可各別追查委託檢測之源頭為何,原告不可能沒有收到客戶端之檢體而自行進行檢測,無檢體亦當然無法進行檢測。

(三)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服務報酬費已於法庭上承認,但嗣後因原告就被告之反訴部分否認,故被告事後再改口否認,其前後說詞不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發票(號碼KN00000000,金額94000元)與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列8萬7550元不符,然查其所提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除提供主管機關規定之發票證明外,更檢附該筆帳款對應之出貨單據,該出貨單據上載明「已收6,450,餘87,550未收」(見證物3,本院卷㈠第183、184頁),故應收帳款對帳單依實際應收款金額為記載,並無不符。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4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無積欠原告檢測服務費用,原告所提書證,均為其片面製作,不足採信。另原告亦積欠被告如反訴之款項,其主張抵銷。

(二)原告陳述由於公司人事異動,而無法確定發票是否交付被告,但其出貨單之承辦人黃麗瑾與其主管張畫眉均仍在本訴原告公司任職,詢問該員工即知有無交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1年6月起陸續承攬被告之檢測技術服務工作,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各項檢測工作,截至103年04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128萬4050元承攬報酬事實,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法官問:針對原告主張尚未清償之檢驗費用被告有何意見?)我們在101年到102年,互相承認這筆128萬多元的債權債務」情事,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稽之該辯論期日兩造陳述聲明後,被告就原告陳述不利於己之如起訴積欠承攬報酬事實加以承認之事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承,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五、至於其後本件被告改口辯稱其無積欠原告檢測服務費用,原告所提書證,均為片面製作不足採信等語,然此翻異係因其所提反訴經本件原告爭執否認,故被告始為爭執否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意旨)。查本件被告於訴訟中,並未明確表示撤銷自認;且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係因出於錯誤事實所致;況本件原告亦爭執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服務報酬費已於法庭上承認,被告事後再改口否認,其前後說詞不一,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足見被告縱有撤銷自認之意,原告亦不同意其撤銷。是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28萬4050元報酬,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以同反訴請求之債權,主張與上開應付之承攬報酬債務抵銷情事,因其無此主動債權(詳如下反訴所述),其抗辯抵銷云云,應無足採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施作肝炎檢測報告工作,此需具備特定醫事資格才能出具報告,反訴被告並不具備此資格,其與反訴被告多年業務往來,雙方業務均具有持續性、連續性,而非單一一次性費用。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年7月以前應付服務費,在102年7月以後開立收據,並請求其給付,故無反訴被告所述時效消滅情事。又其於103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結清所欠款項128萬4050元,反訴被告已於103年1月21日收受信函。

(二)因反訴被告101年現金吃緊,積欠貨款與員工薪資,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788號,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60號民事裁定訴訟事件,訴訟金額分別為700多萬元與14萬元。反訴原告顧念與反訴被告多年合作,故101年與102年積欠反訴原告之服務費,其雖要求給付,但當時不忍雪上加霜並未起訴,故在102年7月以後始開立收據。

(三)103年5月間,其對本訴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間兩造多次商談,包含在本院兩次和解面談,反訴被告均承認所欠上開款項。其已提出收據、對帳單、檢測項目明細、費用明細清單、計算方式,以及檢測試劑購買證明,足證反訴被告積欠委託服務費用128萬4050元等語。

(四)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萬4050元,及自103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服務費用,但反訴原告僅提供非正式自製之收據及列表,列表內容之項目亦未有相關證據,其中102年收據帳目(見本院卷㈠第92頁)對帳單項次1記載「檢測報告服務費101年1月份」,並無相關說明係何種檢測項目、數量、單價、結算金額、檢測報告、服務費用如何計算等等,項次4僅記載「101年1月份B型肝炎抗原檢測費」,無相關上述資料或報價單、出貨單等單據,抑或其他足可證實有該項檢測之證據,反訴原告之證物內皆無法得知或證明表內之項目。又反訴原告開立收據之日期與請款之項目,有違常理如下:

①收據帳目項次1至15開立收據日期為102年7月1日,請領項目為101年1月至3月份之費用。

②收據帳目項次16至27開立收據日期為102年8月1日,請領項目為101年4至6月份之費用。

③收據帳目項次28至36開立收據日期為102年9月1日,請領項目為101年7至12月份之費用。

④收據帳目項次37至44開立收據日期為102年10月1日,請領項目為101年10至12月份之費用。

⑤收據帳目項次45至46開立收據日期為102年11月1日,請領項目為102年1至6月份之費用。

⑥收據帳目項次47至50開立收據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請領項目為102年6至12月份之費用。

上開①至⑥所示除第⑥項情形外,反訴原告欲請款之項目皆為102年6月以前,故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1日開立收據請領約1年半以前之費用,極不合常理,此其一;而102年7月1日就之前所有應請領之費用,縱若是因疏漏而補請領,應該就之前所遺漏之費用一次請領完畢,而非如反訴原告所為,分別開立收據於102年8月、9月、10月、11月分次請領,有違常理,此其二。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4050元,並非通常之整數,是畸零數字,然反訴原告於反訴之請求金額亦同為128萬4050元,天下豈有如斯巧合,顯然極度不合常理,此其三。顯見反訴原告係為規避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之主張製作收據帳目等文書,其所提證物不足採信。況反訴原告所提收據帳目編號2、3、12、13、14、47、49、50並無相對應之檢測項目費用明細清單,又反訴原告所提檢測項目費用明細清單之應請款金額總計為140萬4770元,與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主張之金額128萬4050元亦不相符。

(二)再者,反訴原告就其製作之收據帳目表列之檢測項目,反訴原告根本無相關之設備、儀器及技術得以進行該項檢測,何來檢測費用。就反訴原告所提收據帳目表列之檢測項目,反訴被告本身即有自己之設備儀器、專業人員、檢測技術及部門得以自行進行檢測,何必委由反訴原告進行檢測並給付其費用,反訴被告為一合法登記立案之營利公司,豈有收入來源無故轉予他人之理。

(三)退萬步言,縱若反訴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渠所主張之服務費用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反訴原告雖於103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請求,但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未於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故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時效之進行應至少算至103年8月27日,故反訴原告所提收據帳目項次1至34皆為101年7月以前之服務費用,項次35所載101年8月份B型肝炎抗原檢測費,若屬101年8月26日以前產生者,其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消滅,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反訴原告雖稱與反訴被告多年業務往來,雙方之業務具持續性、連續性,非單一一次性服務,故事隔1年請款,並無消滅時效之情事云云。惟不知反訴原告所述持續性、連續性,非單一一次性服務,何以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關於檢測服務一般採檢體(血液或唾液等)檢測,檢體保存有時效性,檢測完畢不可能放置1年半載後方出具檢測結果或報告,檢體不可能混合使用,出具報告乃針對個案檢測結果,故係有時效性,非連續性、且單一性質之一次性服務,若依反訴原告具持續性、連續性,非單一一次性服務之說,則101年7月以前之服務持續到102年7月方開立收據請款,僅須開立102年7月之發票1張即可,列明為101年1至12月之服務費用即可,顯見反訴原告所言與交易習慣及事實常理不符。

(四)又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於101年現金吃緊,並檢附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788號與102年度勞執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101年度補字第2788號該案僅命補裁判費之裁定,並非反訴被告有積欠訴外人瑞伯企業有限公司貨款或其有財務困難,且瑞伯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金額為722萬6229元,反訴被告已於101年10月至12月共給付578萬983元予訴外人瑞伯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則以折讓方式結清,該案僅因款項有爭議故遲延付款,並非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財務吃緊,若真有財務吃緊情形,反訴被告大可於瑞伯企業有限公司訟程序終結後方為付款,何必於3個月內付清款項,反訴原告藉由網站查詢之訴訟案件資料,企圖製造反訴被告財務吃緊之假象,以掩飾其不合常理請款之事實,不言自明。況101年度補字第2788號事件,反訴被告願就高達700多萬之貨款為給付,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僅128萬4050元,豈有已財務吃緊,而反向選擇債務金額較大者為支付之理。至於102年度勞執字第60號民事事件,僅是個案勞資糾紛,該案屬給付資遣費事件,且反訴被告已結清應付之資遣費,並經債權人撤銷執行在案,亦與反訴被告財務狀況無涉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其施作肝炎檢測報告工作,雙方業務往來具有持續性、連續性,而非單一一次性費用,反訴被告共積欠101年1月至102年應付服務費,其於103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結清所欠款項128萬4050元,然反訴被告置之不理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有無反訴原告所指收據帳目(見本院卷㈠第92頁)所示之委託檢測事務。

四、本件反訴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91頁)、收據帳目(見本院卷㈠第92頁)、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4至143頁)為證,然反訴被告辯稱上開書證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並非真實,而爭執其文書實質真正性。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反訴被告既對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有所爭執,主張該存證信函、收據帳目、收據為實質真正之反訴原告,應負證明其具實質真正之責。

五、經查:

(一)反訴原告製作之收據帳目,其中項次1、2、3、16、17、

18、28、29、30、37、38、39、46、47,關於費用項目僅記載某年月檢測報告服務費,並無相關說明係何種檢測項目、數量、單價、結算金額,故反訴被告首先爭執反訴原告服務費用之存否及其計算方法,尚非無憑。

(二)收據帳目項次1至15開立收據日期為102年7月1日,請領項目為101年1月至3月份之費用。收據帳目項次16至27開立收據日期為102年8月1日,請領項目為101年4至6月份之費用。收據帳目項次28至36開立收據日期為102年9月1日,請領項目為101年7至12月份之費用。收據帳目項次37至44開立收據日期為102年10月1日,請領項目為101年10至12月份之費用。收據帳目項次45至46開立收據日期為102年11月1日,請領項目為102年1至6月份之費用。上開帳目反訴原告主張之發生委託檢測費用期日皆為102年6月以前,故反訴被告抗辯稱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1日開立收據,請領約1年半以前之費用,極不合常理,洵非無據。反訴原告雖稱與反訴被告多年業務往來,雙方之業務具持續性、連續性,非單一一次性服務,故事隔1年請款,並無消滅時效之情事云云,然若依反訴原告具持續性、連續性,非單一一次性服務之說,則101年7月以前之服務持續到102年7月方開立收據請款,僅須列明為101年1至12月之服務費用即可,顯見反訴原告所言與交易習慣及事實不符。

(三)又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於101年現金吃緊,並檢附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788號與102年度勞執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證,惟反訴被告陳稱補字第2788號之債權人瑞伯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金額為722萬6229元,反訴被告已於101年10月至12月共給付578萬983元予訴外人瑞伯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則以折讓方式結清,該案僅因款項有爭議故遲延付款,並非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財務吃緊,若真有財務吃緊情形,反訴被告大可於瑞伯企業有限公司訟程序終結後方為付款,何必於3個月內付清款項;至於102年度勞執字第60號民事事件,僅是個案勞資糾紛,該案屬給付資遣費事件,且反訴被告已結清應付之資遣費,並經債權人撤銷執行在案等語,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辯上開補字案及勞資糾紛執行事件後續清償情形,並不爭執,堪信反訴被告所述後續清償,反訴被告無財務信用問題為真實。故反訴原告執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788號與102年度勞執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證,主張反訴被告財務不佳,故其未即時請求101年之委託檢測費,亦屬難信。

(四)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4050元,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後,另提本件反訴請求金額亦同為128萬4050元,顯屬做作。再者,本院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反訴被告有無以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成本事宜,經該局查覆稱反訴被告未發生該等支出項目,簽證會計師抽查明細分類帳未發現相關進貨採購項目,又該局抽查反訴被告亦未發現有反訴原告所指之收據進項憑證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5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頁),依此稅務申報資料,顯見反訴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其應付費予反訴原告。

(五)反訴原告所舉證據方法,不足證明其所提文書真正性屬實。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反訴原告所指收據帳目(見本院卷㈠第92頁)所示之委託檢測事務法律關係存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本件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反訴原告所指收據帳目(見本院卷㈠第92頁)所示之委託檢測事務,其請求返訴被告給付委託檢測服務費,自屬無理由。

叁、綜上,本訴原告依據承攬法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

128萬4050元報酬,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許,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反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另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