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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 告 順輝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倫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李佶霖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晉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全菱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於民國91年設

立後,電梯維修業務穩定成長,為回饋員工激勵士氣,自94年起,在臺北地區設立6 個有限公司(即原告順輝電梯有限公司與全永機電有限公司、台益電梯有限公司、全連電梯有限公司、欣達電梯有限公司、忠新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負責各區業務,原告係負責臺北市南區業務。訴外人全菱公司原股東即被告李佶霖與訴外人古步田,於各子公司均各出資25%左右,其餘50%由各區員工入股,但子公司之財務均統由訴外人全菱公司處理,以精減人事成本。各員工股東每年均得依各子公司盈餘情形,依出資額比例分派盈餘,於原告公司部分,訴外人古步田占26%,被告占25%,並借名登記在其子李偉中名下。

㈡被告自91年起擔任擔任訴外人全菱公司董事長與經理,至10

2 年3 月6 日辭任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前,被告並負責原告公司財會事務,掌管原告公司之帳冊與相關文書,及處理分派原告公司盈餘予各股東事誼。嗣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辭任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後,原告公司自被告處取回公司資料,並與訴外人古步田共同查核公司帳冊與財務資料時,發覺原告公司歷年(即95年至101 年)應交付而未交付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分派達新臺幣(下同)2,604,245 元,訴外人古步田遂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盈餘分派款項。原告公司至此始發現被告未盡經理人及受任人之義務,利用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將應分派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分派款侵占入己,且竟不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司。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604,245 元,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604,245 元予原告。

㈢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訴外人全菱公司股東為被告李佶霖及訴外人古步田之個人投

資,投資比例各佔50%,國內業務係由被告李佶霖負責,國外業務則由訴外人古步田負責。而訴外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原本以地區劃分各業務範圍,各地區均有不同員工負責;之後為了使員工更有向心力以拓展業務,並便於清楚劃分各地區業務的收入及支出,在眾人的集思廣益下,遂將各業務地區劃分獨立,並先後成立6 家子公司,做為訴外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之合作廠商,各合作廠商之股東持股為:訴外人古步田(或借用其太太蔡秀麗名義為股東)及被告李佶霖(或借用太太吳美蘭或兒子李偉中名義為股東)2 人持股合計51%;另為使員工更有向心力,將另外49%股份由重要員工持有,並特別提撥部分分紅或獎金給重要員工,以增加其拓展業務之動力。訴外人全菱公司與各合作廠商之合作模式為:「合作廠商會以全菱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並由全菱公司開立發票予客戶,而客戶付款亦直接匯入全菱公司;但全菱公司需負責支付合作廠商之一切支出(包含全部員工薪資及獎金、材料貨款等)。各合作廠商之財務及帳目係統一委由全菱公司管理;全菱公司並在每年年底與各合作廠商進行結算,扣除當年度各合作廠商之員工薪資及獎金、材料貨款、應納之各項稅賦後,將餘款交予各合作廠商,此款即為各合作廠商當年度之利潤」。因此,訴外人全菱公司之客戶實際上係各合作廠商所有,訴外人全菱公司本身並無客戶亦無收入。惟為維持訴外人全菱公司之運作及支付開銷(包含被告及訴外人古步田、員工之薪資、辦公室房舍之銀行貸款、稅捐等),訴外人全菱公司之股東古步田與被告李佶霖遂決定將

2 人在上開各合作廠商之51%持股每年可獲分配之股利,全部交由訴外人全菱公司使用。故訴外人全菱公司與各合作廠商在進行結算時,即約明:「全菱公司將李佶霖、古步田在各合作廠商每年應分配利潤之51%保留於全菱公司使用,僅交付49%利潤予各合作廠商,由員工分配」,此種結算方式係自各合作廠商成立當年度即開始實行,持續至101 年度止。原告公司自94年成立伊始,以迄101 年12月31日止之8 年來,訴外人全菱公司每年均僅交付當年度應分配利潤之49%予原告公司,其餘51%利潤則保留於訴外人全菱公司帳戶內,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古步田均無任何異議。故訴外人全菱公司及原告公司在101 年度以前之帳目內,亦無任何「李佶霖有私自領取原告公司應分派予古步田之盈餘」之記載。職是,原告公司既未將應分派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交予被告,被告又何來私吞入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之帳目及帳冊係委由訴外人全菱公司管理及掌管,

而非委由被告個人管理及掌管,被告係全菱公司之經理人,但非原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原證4 號之點交清冊及結算書,係被告於辭卸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人職務後,因訴外人全菱公司之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願訴外人全菱公司再繼續受委任處理及掌管各合作廠商之帳目及帳冊,而訴外人全菱公司之新任經理人又以「此已非全菱公司之業務」為由,不願擔負交接之責,被告乃不得不與原告公司清點及點交,故原證4 號之點交清冊及結算書並不能證明被告個人與原告公司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既未侵吞原告公司應分派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且訴外人古步田之上開盈餘均係交由訴外人全菱公司使用,被告並未得利。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原證5 號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其中提案討論之提案一

:「自民國95年至102 年1 月應分配股東古步田盈餘,皆被李佶霖先生領取,討論後續處理方式(附件一)。結論:李佶霖應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前說明先前之處理情形。李佶霖承認102 年3 月8 日以前,順輝公司應分配予古步田之盈餘,已由李佶霖收取,雙方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確認金額。」,既曰:「…雙方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確認金額」,三方之真意顯係:「如李佶霖有代為收取古步田102 年3 月

8 日前之分配盈餘者,古步田同意逕與李佶霖進行結算並確認金額後,由李佶霖向古步田為給付」。故本件關於訴外人古步田應獲分配盈餘之爭議,已屬李、古二人間之請求給付關係,與原告無涉。訴外人古步田已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訴外人全永機電有限公司前亦以「被告未盡經理人及受任人

義務利用掌管該公司財物之機會,將應分派予蔡秀麗之盈餘侵吞入己」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案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3號),該訴不但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完全相同,即該訴所依憑之訴外人全永機電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亦與本件原證5 號「原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提案討論提案一之結論相同,且上開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3 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訴外人全永機電有限公司之訴訟。是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向原告公司代為收取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分派,然原證5 號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提案討論提案一結論之真意為:關於股東古步田對原告公司95年至

101 年應分配盈餘請求權,因已由被告收取,故其等同意以自行結算確認金額之方式處理本件代收紛爭。應認股東古步田對於「被告代其收取系爭盈餘分配」已為承認,故生清償效力,而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即原告之股東古步田對於原告公司之系爭盈餘分派請求權,既因古步田之承認而消滅,原告已無可能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受有應支付古步田盈餘之損害。故本件關於古步田應獲分配盈餘之爭議,已屬被告與古步田2 人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起擔任擔任訴外人全菱公司董事長與經理,至102 年3 月6 日辭任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前,被告並負責原告公司財會事務,掌管原告公司之帳冊與相關文書,及處理分派原告公司盈餘予各股東事誼,詎被告竟未盡經理人及受任人之義務,利用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將原告公司自95年至101 年應交付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分派共2,604,245 元侵占入己,且不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司,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604,245 元,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604,245 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全菱公司股東為被告李佶霖及訴外人古步田之個人投資,投資比例各佔50%,國內業務係由被告李佶霖負責,國外業務則由訴外人古步田負責。而訴外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原本以地區劃分各業務範圍,各地區均有不同員工負責,並先後成立6家子公司,做為訴外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之合作廠商,惟因訴外人全菱公司本身並無客戶亦無收入,為維持訴外人全菱公司之運作及支付開銷,訴外人全菱公司之股東古步田與被告李佶霖遂決定將2 人在上開各合作廠商之51%持股每年可獲分配之股利,全部交由訴外人全菱公司使用。故原告公司自94年成立伊始,以迄101 年12月31日止之8 年來,訴外人全菱公司每年均僅交付當年度應分配利潤之49%予原告公司,其餘51%利潤則保留於訴外人全菱公司帳戶內,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古步田均無任何異議。故原告公司既未將應分派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交予被告,被告又何來私吞入己?另原告公司之帳目及帳冊係委由訴外人全菱公司管理及掌管,而非委由被告個人管理及掌管,被告係全菱公司之經理人,但非原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原證4 號之點交清冊及結算書並不能證明被告個人與原告公司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既未侵吞原告公司應分派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且訴外人古步田之上開盈餘均係交由訴外人全菱公司使用,被告並未得利,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占該公司自95年至101 年應交付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分派共2,604,245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點交清冊及切結書、股東會議程(紀錄)、台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727 號存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依前開原告公司股東會議程(紀錄)提案討論之提案一記載:「自民國95年至102年1 月應分配股東古步田盈餘,皆被李佶霖先生領取,討論後續處理方式(附件一)。結論:李佶霖承應於民國102 年

9 月30日前說明先前之處理情形。李佶霖承認102 年3 月8日以前,順輝公司應分配予古步田之盈餘,已由李佶霖收取,雙方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確認金額。」等語,且該次股東會,被告及訴外人古步田均有參加(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依前開會議結論觀之,其真意應為:關於股東古步田對原告公司95年至101 年應分配盈餘請求權,因已由被告收取,故原告公司及出席股東(包括被告及訴外人古步田)均同意由被告與訴外人古步田2 人以自行結算確認金額之方式處理本件代收紛爭。應認訴外人古步田對於「被告代其收取系爭盈餘分配」已為承認,故生清償效力,而不得再向原告公司為請求;亦即訴外人古步田對於原告公司之系爭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因訴外人古步田於前開股東會中承認由被告代其收取上開之盈餘分配而消滅,是原告已無可能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受有應支付予訴外人古步田前揭盈餘分派之損害。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604,245 元,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604,245 元予原告云云,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