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被 告 許滋祐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現在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3年度訴字第3023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依年利率百分之13.9計算利率,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納。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6月29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515,750元未為給付。按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7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借款尚餘254,76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被告並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7月16日發卡起至103年6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48,349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四)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63元,其中233,757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其中254,764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其中98,619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ID歸戶債權明細、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Yoube現金卡交易紀錄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3號卷第5頁至第2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