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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 告 廖麗惠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廖特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原告起訴固已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仟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非屬於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法律關係之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然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參仟元,尚有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