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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 告 廖麗惠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廖特青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廖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廖燕享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廖燕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祭祀公業廖燕享(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僅有原告一人,是其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依法得向公所申報等云云,惟被告卻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僅原告1 人,且原告並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推舉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致原告是否有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可能,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除去此項危險,且合於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即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17 頁至第11

9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㈠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日據時代明治36年10月29日由原告之先祖

廖在宮捐贈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地號)所設立,享祀人為廖燕享,並由廖在宮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廖在宮之繼承人僅有一人即其長子廖萬,廖萬另育有三子分別為廖年文、廖碧桐及廖紅嬰。廖年文、廖紅嬰均早夭無嗣,廖碧桐則育有一子廖信義,惟廖信義未婚無子嗣,遂於民國54年12月27日收養原告為養女,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僅原告一人,原告依法即具有為系爭祭祀公業向土城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資格。惟被告卻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應有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及廖嘉裕4 人,且否認原告具有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之權,致原告是否有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亦致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土地台帳本(原證2 )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確為原告之祖先廖在宮捐贈其所有之土地而設立,享祀人為廖燕享,並由廖在宮擔任管理人。復依繼承系統表(原證3 )及戶籍謄本(原證4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目前應僅有原告1 人,是原告依法自具有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之權利。

2.被告雖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永青向土城區公所申請設立之照片,然此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為廖燕享顯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復依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58年8 月9 日北府民一字第77450 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89頁)、申請書、登記表等資料,該申請登記之祭祀公業固亦稱為祭祀公業廖燕享,惟其財產清冊○○○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派下員名冊為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廖嘉玉4人,管理人為廖瀛洲,均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不同,況依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5 日新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可知另件祭祀公業廖燕享相關申報資料業已銷毀,且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尚無申報紀錄,益徵兩者應非屬同一祭祀公業。

3.另被告固提出關於祭祀公業廖燕享派下全員之公證聲請書,惟公證僅具有證明該私文書上之簽名或用印為真正而已,至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廖嘉玉4 人是否為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業已申報,非屬公證人認證之範圍。又被告提出之廖氏大族譜(被證2 ),不僅無廖在宮之記載,亦與戶政機關戶籍謄本(原證4 )之記載內容完全不同,諸如依照戶籍謄本所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廖在宮之父親為廖富樁,非廖氏大族譜記載之富煦或富照,更無木生承嗣之記載,足見該廖氏大族譜之記載有諸多謬誤,則其是否可採信,非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向土城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6頁至第88頁):

㈠廖華爵(號燕享)即為祭祀公業廖燕享之享祀人,而原告與

被告原先之共同祖先為16世廖華邦,廖華邦嗣並過繼予廖華爵,是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22世之後代子孫,依法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依台北縣政府58年8 月9 日北府民一字第77450 號通知(見本院卷第8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字第1982號公證書所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計有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及廖嘉裕等4 人,並非僅原告1 人。況依上開台北縣政府之通知,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早已依規定申請登記,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登記,且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原告應無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僅原告1人向土城區公所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日據時代明治36年10月29日由原告之先祖廖在宮捐贈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地號)所設立,享祀人為廖燕享,並由廖在宮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廖在宮之繼承人僅有一人即其長子廖萬,廖萬另育有三子分別為廖年文、廖碧桐及廖紅嬰。廖年文、廖紅嬰均早夭無嗣,廖碧桐則育有一子廖信義,惟廖信義未婚無子嗣,遂於54年12月27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之事實,業提出上開土地謄本3 份(原證1 )、土地台帳1 份(原證2 )、繼承系統表1 份(原證3 )與戶籍謄本1 份(原證4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前均以祭祀公業廖燕享派下員之身分,分別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申報,足見祭祀公業廖燕享確有現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之情,因此,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 項規定,欲辦理祭祀公業廖燕享之申報,即應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為之。原告既主張其為有申報權之人,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派下員?原告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申報是否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派下員:

1.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員。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足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000擔任管理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判決要旨參照),故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至3 項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即是本於設立人原則上為派下員,但可於規約例外定之而設。

2.查祭祀公業廖燕享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業如前所述;又該祭祀公業並無規約,是關於其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廖燕享之設立者廖在宮之次男廖碧桐之子廖信義所收養之養女,廖信義未婚無子嗣,遂於54年12月27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依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從設立人廖在宮以下,一脈相承,原告確為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派下員,洵堪認定。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非設立者廖在宮之直系後裔,非當然享有派下員身份,且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其依規約例外而為派下員之情,是難認被告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另被告雖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永青向土城區公所申請設立之照片,然此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為廖燕享顯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復依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58年8月9 日北府民一字第77450 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89頁)、申請書、登記表等資料,該申請登記之祭祀公業固亦稱為祭祀公業廖燕享,惟其財產清冊○○○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派下員名冊為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廖嘉玉4 人,管理人為廖瀛洲,均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不同,況依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5 日新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可知另件祭祀公業廖燕享相關申報資料業已銷毀,且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尚無申報紀錄,益徵兩者應非屬同一祭祀公業。

4.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廖燕享之派下員,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申報,是否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因此,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自係指申報當時該祭祀公業仍存在之派下員過半數推舉而言。

2.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僅原告一人之事實,業提出上開土地謄本3 份(原證1 )、土地台帳1 份(原證2)、繼承系統表1 份(原證3 )與戶籍謄本1 份(原證4 )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自為祭祀公業廖燕享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廖燕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應無疑義。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計有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及廖嘉裕等4 人,並非僅原告1 人,況依上開台北縣政府之通知,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早已依規定申請登記,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登記,且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原告應無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僅原告1 人向土城區公所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政府58年

8 月9 日北府民一字第77450 號通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字第1982號公證書為證。惟被告所稱派下員為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廖嘉玉4 人,觀諸該祭祀公業財產清冊○○○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管理人為廖瀛洲,均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不同,業如前所述,且公證僅具有證明該私文書上之簽名或用印為真正而已,至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廖嘉玉4 人是否為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業已申報,非屬公證人認證之範圍,又被告提出之廖氏大族譜(被證2 ),不僅無廖在宮之記載,亦與戶政機關戶籍謄本(原證4 )之記載內容完全不同,諸如依照戶籍謄本所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廖在宮之父親為廖富樁,非廖氏大族譜記載之富煦或富照,更無木生承嗣之記載,可見被告所辯之祭祀公業應非屬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廖燕享,是被告雖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計有廖瀛洲、廖福安、廖嘉苗及廖嘉裕等4 人,並非僅原告1 人云云,顯無足採。

4.從而,原告既為祭祀公業廖燕享唯一之派下現員,則其主張其為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報發給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廖燕享係由原告之祖先所設立,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唯一派下員,則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廖燕享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廖燕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