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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李泰榮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得君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第一項金額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日新台幣肆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4暨坐落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3號建物持分1/4(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12萬875元,並於該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竣後給付尾款522萬4177元。被告雖依約按期給付第1至3期款項,並支付部分尾款,然尚餘232萬983元價金未付,有被告內部負責系爭買賣案件之羅姓負責人親筆手寫手稿可資為證(見原證2)。今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2年8月20日登記完竣,被告卻拒絕給付尾款232萬983元,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0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收受通知仍置之不理。

(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本件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3/100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買賣總價為2612萬875元,其3/10000為7836元,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收到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後3日內應給付系爭款項,否則被告至遲應自102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換言之,被告應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7836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三)被告自承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原告亦盡力以合法方式除去該抵押權設定:

①102年3月2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前,原告已明確告知抵

押權人為訴外人吳菁華,且系爭不動產被查封狀態中,請求被告公司俟該查封狀態除去及抵押權塗銷後,再行簽訂買賣契約,然因被告一再央求,並承諾同意等原告該部分之塗銷抵押權爭訟結束後再行移轉登記,原告始同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此部分之事實均有同一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李賀慶及代書可資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②原告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1467號),亦於101年10月24日具狀以漏未撤銷查封登記為由,請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該查封登記(見原證10)。甚者,當原告知悉吳菁華於該查封遭撤銷後,復又執同一已逾消滅時效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時,原告隨即於102年3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251號),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准以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在案。

③102年5月8日,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塗銷抵押權之

訴原告勝訴;同年月15日該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勝訴後,原告為再進一步積極確保系爭不動產不至迅速排入拍賣程序,避免一來一往之提存及取回勞費,並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因此再度向民事執行處陳報第一審判決內容,並求取職權停止執行之機會,此均為有利於原告及被告之行為。

④由上可知,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積極處理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及查封除去事宜,於簽約後,更積極以各種方法,包括與被告公司商量不犧牲原告利益的各種可行方法,然被告不顧誠信,顛倒黑白,實無足採。

(四)原告從未授權被告與吳菁華和解,更未承諾負擔該和解費用:

①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塗銷抵押權之訴第一審其勝

訴後,抵押權人吳菁華雖於102年6月4日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僅就裁判費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故該訴是否合法上訴尚屬未定。然被告在獲知吳菁華有提起上訴時,雖亦知尚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是否合法上訴尚未確定情形下,即表示希望能代理原告出面與吳菁華協調,由原告負擔和解資金,然該項提議隨即遭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蘇彥文律師當場表示不同意授權,亦強調絕不得以原告代理人或授權人之身分出面協調。

被告公司人員聽聞後,隨即表示願由被告公司自行出資去談,蘇律師則一再強調,不只是出資問題,而是萬一談不成,此項舉動恐不利於原告後續之第二審訴訟,然被告公司則仍堅持要自行去談,此均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錄音可資為證。

②詎被告公司竟擅自以原告之授權人身分,與吳菁華簽署

如被證6所示之協議書,其中更虛偽記載「李泰榮全權授權乙方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等字樣,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竟以該協議書向原告主張有授權及代償之事實(見被告答辯狀),顯不足採。況依常理,若某甲確有授權某乙處理事情,當某乙完成某甲所交付之任務而支出相關費用時,必定將以受任人處理事務之費用,向某甲請求償還,此為不必熟諳民法第546條規定之人,均會具有之自然反應與常識。然被告於上開民事答辯狀中未曾援引民法第546條之規定,亦未依據常識主張償還,反而援引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之規定而為抗辯,被告實已不經意自承其確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否則根本不必主張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前往清償並承受權利,質言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但書是只有未經授權前往清償債務之第三人方會援用之法條,被告確實並未獲得原告授權,甚屬昭然。

③原告確未授權被告公司向吳菁華協商和解,此為真相,

證人林朝燦及陳首憲於本院之證詞,或刻意語帶保留,或前後矛盾,更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係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與吳菁華協議:

⑴證人林朝燦於本件審理作證時,忽而稱原告有口頭上

授權,忽而又稱自己是站在中間去幫原告與吳菁華,又稱沒有誰授權,就是去幫忙處理而已;金額部分則稱原告有講希望以50萬元到100萬元去談和解,但卻對於為何最後以300萬元達成協議,與另名證人陳首憲所稱50、60萬元金額亦不相同,此2個證人所證述均非事實。

⑵證人陳首憲忽而稱原告知道協議之內容,又稱原告也

接受和解內容,又稱被告公司根本沒有告知其應負擔金額,甚至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毫無來由地將50萬元,調整為5、60萬元,可以馬上附和,瞬間將金額改成60萬元上下之詞,若確為其所親身見聞之事實,豈可能隨意更改證述。證人陳首憲另證稱102年9月、10月間,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去收取尾款,若原告確實有授權林朝燦或被告公司去談和解,或同意負擔和解金300萬元,原告又豈可能前往被告公司收取尾款232萬元。況被告公司一再聲稱有授權,然而,依據陳首憲之證詞卻是「被告公司與吳菁華和解的具體數字,原告其實是事後才知道的,原告開始並不知情」,「我們最開始沒有跟他提,原告有再詢問,但我們沒有告知他」等語,哪有授權人本身事先不知道具體數字?縱使一開始未表明具體金額,然其成立亦必定是由被授權人回報授權人關於對方欲和解之金額,再由授權人決定是否以該金額和解,豈有授權人對於金額一開始不知情,被授權人一開始也沒提,經詢問後,仍拒絕提供之情,此不但與一般授權常情不符,甚至違反邏輯,可見原告根本沒有授權林朝燦或被告公司與吳菁華協商和解。

(五)被告縱得承受吳菁華之債權,該債權亦不存在:①姑不論第三人清償係以債務確實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沒

有債務存在,何來清償之問題,自亦無代位之可能。②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之規定代位承受「

吳菁華對於原告李泰榮之債權」,然該所謂「吳菁華對於李泰榮之債權」,業經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認定該債權並不存在(見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8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末按,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須「合於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應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民法第176條所謂「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成立,亦以上開要件均具備為前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即明。查原告從未明示或默示被告公司前往與吳菁華和解,已如前述,甚至明白表示反對,若原告非反對,以雙方當時之友好情形,直可大方以書面授權以取得吳菁華之信任,甚至由原告親自偕同被告與吳菁華協商和解,被告公司亦無可能在確實有授權之情形下而不簽訂書面授權書,自無所謂無因管理成立之可能。

(七)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983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7836元計算之違約金。

③第①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3月22日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依據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因乙方之延遲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而尾款支付期限則依約應俟所有權登記完竣始足當之,為原告所不爭執。締約時被告雖明知系爭買賣標的遭吳菁華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12月27日司執勇字第75678號函查封,且原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吳菁華。然締約時原告一再表明將盡快負責處理並排除查封執行,惟仍因其與吳菁華間涉訟未歇,導致被告已支付9成即2000多萬元多數價金予原告之後,原告雖具狀向執行法院請求停止執行,卻表明無力負擔擔保金,在被告完全配合原告預先支付買賣價款之要求下,原告卻仍置被告買受之買賣標的遭拍賣之風險於不顧,被告之權益形同無任何保障,系爭買賣標的仍無法移轉登記,被告雖然已投入相當資金取得其餘3/4權利,卻因該1/4持分權利無法過戶而使整體開發進度受阻,可能導致系爭買賣標的遭致被拍賣風險,除屆時原告無法履約外,被告所受損失更是難以衡量。

(二)為此,被告經由訴外人洽請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授權由被告為原告逕洽吳菁華完成協商,由被告為原告於102年7月17日支付300萬元予吳菁華後,同意撤銷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對原告訴訟之上訴。因此,迄今吳菁華已撤回執行聲請及上訴,系爭買賣標的始能順利移轉,並免於遲延責任。被告以上之代償金額顯然已高於原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且為原告事前所知悉並同意。

(三)依證人林朝燦之證述情節,顯見被告確實經由證人林朝燦洽請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授權逕洽吳菁華完成協商,雖原告主張證人林朝燦最後表示「沒有誰授權,就是他們口頭上說請我幫忙處理」之語,表示沒有授權,然「口頭上說請我幫忙處理」,其實就是口頭授權之意,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證人陳首憲係被告指派負責協助原告處理排除強制執行事宜,故其證詞乃就其所聽聞,陳述原告和解後之態度,原告告訴證人陳首憲其與吳菁華之訴訟,願意以50至60萬元金額與吳菁華和解,此為和解後證人陳首憲與原告接觸時原告所陳,原告為何如此表示,為何與和解前口頭授權證人林朝燦之金額不同,須由原告本人說明,若證人陳首憲要說謊,事前直接與證人林朝燦溝通證詞一致即可。且因原告事前之口頭授權,證人陳首憲未在場聽聞,證人陳首憲只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授權與吳菁華洽談和解,至於原告事前口頭授權和解之具體金額,林朝燦等人應未向證人陳首憲轉述,原告亦未親自向證人陳首憲陳述事前口頭授權之具體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受託處理訴訟,縱使曾建議原告等待訴訟結果,惟原告始為整個事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不可能全面掌握當事人之想法或舉措,甚至遽認原告另外同意他人處理部分均不存在。綜上,被告確實經由證人林朝燦洽請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授權逕洽吳菁華完成協商,詎料原告坐享和解之利益後竟無端反悔,不願就其授權負任何責任,甚至反而一再要求被告給付全數剩餘尾款、利息及違約金,誠不足採。

(五)況且,民法第311條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因被告向吳菁華清償而使其撤回查封執行,原告得以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義務而使被告獲得履約利益,亦已符合第311條代償要件並得依據第312條代位取得吳菁華對李泰榮之債權(第三人合法代償之效力),被告僅此主張與尾款抵銷。

(六)又民法第172條亦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被告經由證人林朝燦洽吳菁華洽談和解事宜,為依原告明示之意思,並以有利原告之方法為之,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費用,被告僅此主張與尾款抵銷。

(七)再退萬步言,縱認定原告請求本件剩餘尾款全部或部分有理由,然本案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考量被告就原告與吳菁華間糾紛處理之付出與協助,及原告所得之利益,且本案乃雙方就和解情形各自認定不同而有爭執,並非故意違約,被告爰聲請酌減之等語置辯。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2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2612萬875元,並於該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竣後給付尾款522萬4177元,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本件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本件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3/100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2年8月20日登記完竣,被告尚餘232萬983元價金未付,原告委託律師於10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收受通知。系爭不動產雖有抵押權存在,且於查封狀態中,然原告已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251號),102年5月8日判決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塗銷抵押權之訴,原告勝訴,同年月15日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亦勝訴,均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請求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原告授權與吳菁華洽談和解;民法第312條代位取得吳菁華對原告之債權,兩相抵消;無因管理費用償還之抵銷;違約金過高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有無授權被告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吳菁華協商和解。

(二)原告有無授權證人林朝燦與吳菁華協商和解,該授權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12條代位取得債權,或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取得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權,均得為與原告本件價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原告有無授權被告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吳菁華協商和解:

(一)本件被告提出其與吳菁華於102年7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被告代替原告提出300萬元期票,吳菁華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撤銷與原告間之訴訟,此被告與吳菁華間之協議事實,為原告不爭執,固堪信有此協議之情。

(二)惟被告主張該協議係原告授權其為之云云,則為原告所爭執。經查,本件被告就此協議書爭執事項,雖未明陳引用民法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主張,惟其既提出協議書為辯,自見有主張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端倪。然按民事訴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先其負舉證法律關係成立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首憲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對於被告所舉之上開協議書雖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簽完被證六協議書後,原告對這個和解有何意見?)基本上沒有意見,因為當時我們已經有先透露這個事情,他在前後跟我們接觸的過程中都表示說他知道這個事情,應該說他也接受這個協議和解的內容」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然觀其所證情節,僅止於原告知悉且不反對被告與吳菁華協商和解,並無原告積極授權被告之具體事實,故此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委任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原告具體授權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兩造間應無委任關係。從而,被告依據其與吳菁華間之協議書,代替原告提出300萬元期票即便屬實,亦無轉嫁課由原告負委任費用償還之義務。

五、原告有無授權證人林朝燦與吳菁華協商和解,該授權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一)本件原告雖亦否認其曾授權林朝燦與菁華協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爭執之和解事宜,然依據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朝燦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沒有授權你去跟吳菁華談塗銷或查封的事?)原告是口頭上講,因為吳菁華跟他設定三百萬元,原告就說以伍拾萬到壹佰萬元跟吳菁華談談看和解,他是口頭上授權我這樣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原告跟你表示他願意跟吳菁華和解的金額是多少?)當初是講五十萬元到壹佰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原告授權的對象是你還是被告公司還是其他人還是包括一堆人?)是直接授權我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嗎?)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代表被告公司去跟原告與吳菁華去處理和解這件事情?)不是說代表,等於我是站在中間去幫他們兩位,希望幫他們把事情處理圓滿,我只是這樣的角色。‧‧‧」等情(見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首憲於同日到庭,其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原告事後也不反對你們和解。原告事前有無授權被告公司或其他人去幫他跟吳菁華談?)原告是用口頭上告知林先生或吳先生(按此應為羅先生之誤)來幫他處理這個事情」之語,顯見原告曾有授權證人林朝燦以50萬元至100萬元之價額,與吳菁華協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爭執之和解事宜。

(二)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與林朝燦成立之委任法律關係,其效果僅存在於原告與林朝燦間,縱林朝燦上開證稱「我是站在中間去幫他們兩位,希望幫他們把事情處理圓滿,我只是這樣的角色」之情屬實,充其量為被告與林朝燦與被告間另成立委任法律關係,然此係不同之委任人個別與林朝燦成立授權關係。再依據民法第537條之原則性規定,我國禁止複委任制度,故林朝燦如有將源自原告之委任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其法效果亦不當然認為原告為被告之委任人。從而,本件原告授權林朝燦與菁華協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爭執之和解事務,其委任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林朝燦間,被告不得主張其有受任人之效力。

六、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12條代位取得債權,或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取得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權,均得為與原告本件價金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與吳菁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爭執,業經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並就執行查封一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251號),102年年5月8日判決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塗銷抵押權之訴原告勝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塗銷抵押權訴訟判決理由已認定吳菁華無法證明對原告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吳菁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抵押債權,亦即本件原告與吳菁華間不存在抵押債權債務關係。然本件被告於判決後之102年7月17日代原告向吳菁華給付300萬元期票,因原告與吳菁華間不存在300萬元之借款關係,吳菁華非原告之債權人,故被告所為之給付無所謂代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之效果,無從主張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取得吳菁華債權之可言,被告自無債權可供抵銷其對原告之債務。至於被告給付300萬元期票此項不利益,乃被告自己之誤認債權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固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然我國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必須管理事務利於客觀上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本件如上所述,因原告與吳菁華間不存在300萬元之借款關係,吳菁華非原告之債權人,故被告縱以管理原告事務之意思,為原告給付吳菁華300萬元,然此為無債清償,於原告無何客觀利益可言,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從而,原告抗辯被告不得援引無因管理主張償還費用,為可採信,是被告亦無對原告之債權可供抵銷。

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經查:

(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本件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3/100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買賣總價為2612萬875元,其3/10000為7836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後3日內應給付系爭尾款,否則被告至遲應自102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即回執附卷可稽,足信原告主張其有違約金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然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按買賣總價3/10000計算,換算為年息約11%,雖屬適當,惟觀乎兩造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已履行價金給付約有9成,僅剩餘232萬983元未履行,本院斟酌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可歸責事實,與目前社會經濟成長狀況、原告未能如期取得價金損害範圍,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以每日4000元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可採信,本院依據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核減為每日4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尾款232萬983元,及自催告給付期滿即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即違約金每日超逾4000元計算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就給付買賣尾款部分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