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被 告 陳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