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張嘉真訴 訟 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廖志烈兼訴訟代理人 廖英熙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郭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霖公司)之39萬股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給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廖英熙於100 年8 月9 日受讓原告所有橡霖公司股份19萬之股票背書轉讓無效。被告廖英熙應將該19萬股票實物交付予原告,但如無法交付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⒉確認被告廖志烈於100 年8 月9 日受讓原告所有橡霖公司股份20萬之股票背書轉讓無效。被告廖志烈應將該20萬股票實物交付予原告,但如無法交付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並追加廖志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6-58 頁,原告103 年2 月27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然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2 人給付橡霖公司39萬股股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受讓其所有之橡霖公司19萬股股票、20萬股股票,因未經原告背書轉讓,故系爭股票背書轉讓無效等語。惟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是否無效,將影響原告得否訴請被告2 人給付上開系爭股份之股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花藝老師,於76、77年間因被告廖英熙經營橡霖花
藝材料有限公司(95年8 月3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9 月7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推銷橡霖公司產品而認識,被告廖英熙邀原告入股橡霖公司,故原告自85年間起投資被告廖英熙經營之橡霖公司,繼而於86年10月28日與被告廖英熙結婚。原告將其收入全力協助被告廖英熙之橡霖公司,更於91年被告廖英熙欲擴大營運橡霖公司而購入新北市○○區○○路○○○ ○○ 號地下1 樓至地上1 樓房地時,擔任橡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廖英熙亦稱原告有功應給予鼓勵,於91年10月25日再受讓取得橡霖公司305 萬元出資額,共計取得橡霖公司390 萬元之出資額。嗣橡霖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變更原告持有之股份為39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自95年8 月由原告擔任橡霖公司之董事,原告之妹張嘉雲亦被選任為橡霖公司之董事。詎被告廖英熙於100 年4 月6 日藉口橡霖公司需作變更登記為由,強迫原告簽署授權書,否則就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此心生恐懼而簽署授權書,被告廖英熙更於簽署授權書後以各種手段逼迫原告簽署生活協議書,甚至私自更換住家門鎖,使原告無處可棲身。101 年4 月間原告得知被告廖英熙已處分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惟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廖英熙處分系爭股份,故於102 年7 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廖英熙交付住家鑰匙及回復原告應有之系爭股份,被告廖英熙竟委由律師發函表示原告從未出資購買橡霖公司股份,縱持有系爭股份亦僅為登記名義人,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橡霖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於100 年8月11日被告廖英熙、廖志烈分別取得原告所有橡霖公司19萬股、20萬股之股份,被告2 人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回復原狀等語。聲明求為:
⒈確認被告廖英熙於100 年8 月9 日受讓原告所有橡霖公司
股份19萬之股票背書轉讓無效。被告廖英熙應將該19萬股票實物交付予原告,但如無法交付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
⒉確認被告廖志烈於100 年8 月9 日受讓原告所有橡霖公司
股份20萬之股票背書轉讓無效。被告廖志烈應將該20萬股票實物交付予原告,但如無法交付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
㈡對被告2人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0 年年底得知系爭股份已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
被告2 人名下,認與其被恐嚇所簽署之授權書有關,故對被告廖英熙提起恐嚇之刑事告訴,而該授權書之內容係因公司業務需變更登記,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廖英熙辦理登記,然股東股份之移轉非屬公司業務,是被告2 人稱授權書包含系爭股份之移轉,應無理由。
⒉依橡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係以每股4.5 元作為
買賣之價格,惟橡霖公司之資產不可能低於票面價值10元,如被告無法交付系爭股份之股票實物而折算新臺幣時,應就公司名下不動產重新估價。
⒊另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股份移轉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則以:㈠橡霖公司之前身為橡霖花藝材料有限公司,於76年7 月23日
辦理設立登記,由被告廖英熙實際出資,惟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公司組織股東需5 人以上,為此被告廖英熙特地委請其母親廖戴幼及被告廖英熙與前妻所生子女即廖偵惠、廖志峰、廖志烈作為登記名義股東。嗣後,被告廖英熙為使原告於橡霖公司幫忙而不遭部屬員工非議,遂先於85年8 月30日將其母廖戴幼名下之8 萬5000股形式上移轉登記,並於橡霖花藝材料有限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00 萬股後,將廖志峰名下股份30萬5000股形式上移轉予原告,合計共39萬股。原告稱其有出資而取得系爭股份,然未於起訴狀中說明當初股份移轉之原因?如有投資額度共計多少?投資額是否與股本價值相當?等情,原告未就其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善盡其舉證責任,且系爭股份原告皆自被告廖英熙母親及長子處取得,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既自始未取得系爭股份實質所有權,則被告廖英熙本於所有權而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對原告並未構成權利侵害。又原告亦未否認橡霖公司之出資額為被告廖英熙所有、登記於廖志峰名下之30萬5 千股為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顯然原告明知橡霖公司自設立以來實際上屬被告廖英熙之一人公司,是被告廖英熙就該公司股份之安排並非等同實際上之財產權移轉。
㈡被告廖英熙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惟為順利完成變更
系爭股份登記事宜,仍於100 年4 月6 日委由橡霖公司會計邱鈴雅持授權書至渠等住家處,交由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原告已事前知悉原先登記於其名下橡霖公司、訴外人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授權被告廖英熙辦理變更登記,並簽名確認,原告自不得請求回復登記。況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被告廖英熙提出恐嚇並脅迫其簽下上開授權書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提起上開恐嚇得利案之刑事告訴狀及附帶民事請求狀中,已載明被告廖英熙因該授權書得以變更股權,倘原告不清楚授權書之意義,豈可能隨意於文件上簽名?倘兩造從未就該授權書內容進行溝通,原告又如何於刑事案件告訴被告有恐嚇之犯行?㈢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出資取得橡霖有限公司85萬元出資額,
嗣因擔任保證人有功連同婚後之贊助款於91年10月25日再受讓取得305 萬出資額云云,惟始終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被告廖英熙自橡霖公司76年設立以來,個人資力雄厚,實無邀請原告出資入股之必要。又夫妻之一方為他方擔任保證人,核為一般商業交易常見之習慣,與原告擁有天母房產無涉,且何以原告擔任保證人之價值為305 萬元,亦未見原告說明。橡霖公司因被告廖英熙有意擴大經營而變更出資額,除購置土地用以興建廠房,且待生產線完整後即計劃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故於91年時配合當時公司法之修訂改變公司股權結構,便利被告廖英熙管理營運。倘如原告所述有自結婚後全心資助被告廖英熙之事業,何以88年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時,未要求被告廖英熙依照其出資額度增加股份登記在其名下。從而,原告既無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且被告2人係依上開授權書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股份,被告2 人之受移轉系爭股份行為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橡霖花藝材料有限公司於76年7 月23日設立登記,總股數為50萬股,由被告廖英熙一人實際出資,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公司組織股東需5 人以上,被告廖英熙委請其母親廖戴幼及被告廖英熙與前妻所生子女即廖偵惠、廖志峰、廖志烈作為登記名義股東。原告於85年8 月30日自被告廖英熙之母廖戴幼名下之8 萬5000股受讓移轉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85萬元。原告與被告廖英熙於86年10月28日結婚,迄今仍有夫妻關係。橡霖花藝材料有限公司於88年1 月25日增資為1000萬元;91年10月25日原告於該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305 萬元,原告於該公司之出資額登記共計為390 萬元;該公司再於95年8 月3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總股份為100 萬股,被告廖英熙持有61萬股,原告則為39萬股,原告及原告之妹張嘉雲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又於
100 年6 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橡霖公司之股票屬記名式,而原告簽立授權書,將名下登記之39萬股於100 年8 月9 日,其中19萬股登記至被告廖英熙名下、其餘20萬股則登記至被告廖志烈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橡霖公司變更登記表、橡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831號卷第5-12頁、第20-24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橡霖公司之公司登記案件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2 人,亦未授權被告廖英熙為之,而其所簽署之授權書係遭被告廖英熙強暴脅迫下所簽立,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應屬無效,且被告廖英熙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2 人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且為記名股票,惟其並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2 人,亦未授權被告廖英熙為之,故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為無效、原告所簽立之授權書係遭被告廖英熙脅迫所簽之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橡霖公司變更登記表、橡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可得知其所有之系爭股份業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廖英熙所有橡霖公司19萬股、被告廖志烈所有橡霖公司20萬股,尚無從得知該股票是否未經原告授權轉讓等情。被告2 人就所辯渠等係依原告所簽立之授權書而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並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0 年4 月6 日授權書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56 號卷第30頁),原告亦不爭執該授權書確係由其所親自簽立之情,惟主張該授權書係遭被告廖英熙強暴脅迫下所簽立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簽署授權書係遭被廖英熙脅迫而簽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簽立授權書係遭被告廖英熙所強暴脅迫乙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對被告廖英熙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074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 號駁回其再議,原告不服該署檢察官之處分,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6號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此有被告廖英熙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並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56 號卷第31-33 頁、本院卷第15-16 頁反面)。而證人即橡霖公司會計邱雅玲曾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證稱:授權書係伊老闆即被告廖英熙所擬寫,被告廖英熙拿給伊,要伊拿給原告簽,伊當時拿了該授權書之後直接到新北市○○區○○路○○○ ○○ 號5 樓找原告,但是原告不在,所以伊就把授權書放在該屋大門旁放置信件處,之後就下去了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張嘉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原告簽該授權書,但伊當時沒有在現場,係原告簽完後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此事,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廖英熙恐嚇原告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月14日、101 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可稽(見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335 號卷第48-53 頁、101 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17-2
0 頁)。由上開2 證人邱雅玲、張嘉雲之證述,可知該授權書非由被告廖英熙親自拿給原告簽名,且無從證明原告簽署該授權書時被告廖英熙有在場並對原告有強暴脅迫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簽署授權書時係遭被告廖英熙強暴脅迫云云,要無足取。該授權書既係由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署,亦無遭被告廖英熙強暴脅迫而簽署之情事,該授權書即屬合法有效。而該授權書載明「茲持有橡霖花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得變更登記由本人張嘉真同意授權廖英熙辦理登記特此證明」字樣,原告及被告廖英熙並於其後簽名於上,可知原告之意思係其所持有之該2公司之股份,同意就該2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授權被告廖英熙辦理。嗣被告廖英熙及廖志烈持原告親自簽署之上開授權書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股份變更登記,自屬合法正當。另參以被告廖英熙所提出之橡霖公司重要變更登記附表、橡霖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被告廖英熙所稱橡霖公司76年7 月23日設立登記時,總股數為50萬股,由被告廖英熙一人實際出資,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公司組織股東需5 人以上,被告廖英熙委請其母親廖戴幼及被告廖英熙與前妻所生子女即廖偵惠、廖志峰、廖志烈作為登記名義股東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廖英熙辯稱其與其母廖戴幼及其與前妻所生子女即廖偵惠、廖志峰、廖志烈間就該公司股份之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之實際出資,原告就其於86年8 月30日自被告廖英熙之母廖戴幼處受讓8 萬5000股股份、於88年1 月25日自被告廖英熙與前妻所生子女即廖志峰、廖志烈處分別受讓股份等情,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實際出資之證明,基上各以觀,被告廖英熙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尚屬非虛。故原告主張其因對橡霖公司出資而持有系爭股份,其簽立授權書係遭被告廖英熙強暴脅迫下所簽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該等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無效,並請求被告2 人給付系爭股份之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廖英熙於100 年8 月9 日受讓原告所有橡霖公司股份19萬之股票背書轉讓無效。被告廖英熙應將該19萬股票實物交付予原告,但如無法交付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暨請求確認被告廖志烈於100 年
8 月9 日受讓原告所有橡霖公司股份20萬之股票背書轉讓無效。被告廖志烈應將該20萬股票實物交付予原告,但如無法交付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