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魏君玲訴訟代理人 陳協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淑珠兼訴訟代理人 游銘輝被 告 游麗雪訴訟代理人 游銘輝
徐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銘輝、楊淑珠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騰空遷讓予原告。
二、被告游銘輝、楊淑珠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銘輝、楊淑珠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銘輝、楊淑珠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銘輝、楊淑珠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淑珠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546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10000分之150)及其上同段32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房屋暨其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法院公開拍賣,而由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一併拍定,並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因拍賣取得上列土地及系爭房屋後,接獲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即被告游麗雪來函表示系爭房屋之居住人為被告魏伯東,要求原告與其洽談一切事宜,但原告認為被告魏伯東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故直接發函告知被告游麗雪,表明其與前任屋主即被告楊淑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未經公證且期間超過五年,故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游麗雪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更要求游麗雪應立即搬離系爭房屋,然卻未獲回應。嗣原告為求儘速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直接與被告魏伯東見面協調。未料,被告魏伯東竟要求原告支付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始願搬離系爭房屋,更要求原告需先答應給付裝潢費用才讓原告進屋觀看,原告無法接受如此不合理之條件,雙方談判再次破局,原告嗣後再次發函被告游麗雪、楊淑珠、魏伯東三人表示願給付10萬元作為搬遷費用,然仍未獲回應。詎原告接獲被告游銘輝來函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戶長,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要求與原告協商裝潢費用等事宜。原告經被告等人輪番出面要求給付鉅額裝潢費用,實已不堪其擾,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限壹拾年零個月
(即自97年9月5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4日止),合約期滿經雙方同意延長時,另訂契約。乙方若欲提前解約,須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租金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整,本租金直接抵償楊淑珠女士及游銘輝先生共同向乙方所借款項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之本金與利息。」,可知後續取得系爭房屋之人無從向被告游麗雪收受日後租金,且系爭租約期間長達10年之久,租金僅約定每月1萬元,顯然與一般租金行情差距甚大,足認被告楊淑珠與被告游麗雪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租約,目的在於詐害後續取得系爭房屋之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因系爭租約之租期長達10年,又未經公證,故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不適用同法第1項。再者,被告游銘輝以答辯狀陳稱,系爭房屋之戶長為被告游銘輝,現僅有被告夫婦居住於此,至於承租者游麗雪早就於法院拍賣執行時即搬離;又被告游銘輝當庭表示,伊與被告楊淑珠兩人係夫妻,居住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游麗雪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已搬離而不再占有系爭房屋,且迄今未曾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不符合民法第425條第1項要件,是被告游麗雪不得主張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㈣原告為上列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游銘輝主張
原告應償還被告楊淑珠施作於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否則不願搬離系爭房屋,除此以外,更無其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證據,足認被告游銘輝與楊淑珠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確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即刻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另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為使用等情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正常之使用與收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有之利益,是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38.13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72坪,又系爭房屋成交行情每坪約在37至41萬元間,姑且以每坪單價37萬元計算,依估價師估算租金單價方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為66,600元(計算式:370,000×0.03×72坪÷12個月=6,6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之不當得利。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等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書狀誤載為41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⒉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訴之聲明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之戶長為被告游銘輝,現系爭房屋僅被告游銘輝、
楊淑珠夫妻居住在內。至於被告游麗雪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由被告楊淑珠出租予被告游麗雪,其於法院拍賣執行時即搬離;被告魏伯東從未居住系爭房屋,係被告委請其幫忙協調搬遷等事,故原告列游麗雪、魏伯東為被告,實屬不合。另原告於原證5第3點載明:「本人…亦同意給於你們至103/1/15搬遷交屋於我。若否起訴請求…租金」,現103年1月15日未至,即起訴請求租金及搬離,顯與法不符。
㈡被告游麗雪之兒女在北部工作且親友亦在北市,為便於訪親
時之居住仍向被告租賃12樓之房屋,租金約定由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抵償,又租金乃參考本棟之租賃行情,故系爭租約之租金甚為合理且無通謀虛偽之行為。原告於閱卷後知曉房客為被告游麗雪,故發函予被告游麗雪協調搬遷系爭房屋等,被告游麗雪接獲該函後,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告知被告游麗雪已委請被告魏伯東處理,故被告游麗雪仍發函原告告知已委託被告魏伯東處理。
㈢原告請求每月租金為6萬元,高出行情甚高,實不合理,且
系爭房屋之價值僅為1,011,100元,每月租金6萬元,17個月就收回本金,實屬暴利。又參照系爭房屋之周邊行情如本棟3樓,面積為49多坪,每月租金為18,000元;建中街41巷5號8樓,面積為40多坪,每月租金為17,000元,是系爭房屋可使用面積為72坪,比照上列面積49坪,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則每月租金應為26,449元,惟系爭房屋為空屋,該租金不能與有附設備之房屋相比,故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2,000元較合理。另被告游麗雪已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游麗雪返還系爭房屋及其按月給付租金6萬元,實無理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及裝潢,係獨立於系爭房屋之外,非屬原告所有,原告需支付等額價金才能取得該等物品,被告搬遷時必將室內可搬動或拆除之物品搬走,將增加原告之裝潢費用,故被告建議原告協商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及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楊淑珠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546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50)及系爭房屋經法院公開拍賣,而由原告於102年10月9日一併拍定,並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價如附表所示查封之不動產、勝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勘估完成之建物鑑定分析表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第47-48頁、第101頁、第137-14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予原告,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淑珠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546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10000分之150)及系爭房屋經法院公開拍賣,而由原告於102年10月9日一併拍定,並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淑珠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游麗雪之系爭租
約為通謀虛偽簽立,係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因系爭租約之租期長達10年,又未經公證,故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不適用同法第1項。被告游麗雪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已搬離而不再占有系爭房屋,且迄今未曾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不符合民法第425條第1項要件,是被告游麗雪不得主張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游銘輝、楊淑珠、游麗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被告游銘輝、楊淑珠則僅辯稱系爭房屋之戶長為被告游銘輝,現僅有被告游銘輝、楊淑珠夫婦居住於此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游麗雪、游銘輝、楊淑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游銘輝於102年12月2日發給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24頁)所示內容相符,且被告游銘輝、楊淑珠夫婦並未主張渠等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游銘輝、楊淑珠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銘輝、楊淑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游麗雪則辯稱系爭租約為真實,被告游麗雪早於法院拍賣執行時即搬離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游麗雪於102年11月8日寄給原告之函文、楊淑珠與游麗雪簽訂之系爭租約、原告通知游麗雪、楊淑珠、魏伯東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22頁)所示,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游麗雪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外,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游麗雪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提出其他積極據證明之,更遑論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游麗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麗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遭被告游銘輝、楊淑珠無權占有,則被告游銘輝、楊淑珠無使用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列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又原告係於102年11月7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斯時被告游銘輝、楊淑珠即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銘輝、楊淑珠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游麗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麗雪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
⒉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含其基地即上列土地在內)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4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結果為25,598,000元(上列土地為19,198,500元;系爭房屋為6,399,500元),有勝利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勘估完成之建物鑑定分析表物(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使用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不當得利,以其價額年息1%計算為適當,並計算原告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1,332元(25,598,000×1%÷12=21,33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銘輝、楊淑珠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3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銘輝、楊淑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銘輝、楊淑珠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經法院拍賣而拍定取得,拍賣範圍僅為系爭房屋空屋,而不含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560萬元、增建鐵皮屋20萬元、恆溫冷氣空調設備2套150萬元,共計730萬元,故反訴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而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將因添附而一併取得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上列裝潢、增建鐵皮屋及恆溫冷氣空調設備,即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上列裝潢、增建鐵皮屋及冷氣空調設備價額即730萬元之其中200萬元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既係基於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而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提起反訴,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經法院拍賣而拍定取得,拍賣範圍僅為
系爭房屋,不含反訴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新增之裝潢、增建鐵皮屋及恆溫冷氣空調設備:
⒈系爭房屋之主建物11樓為123.19平方公尺、12樓為68.08平
方公尺,但12樓室內實際挑高6公尺,故反訴原告予以改裝成樓中樓,將可使用面積增加為34.04平方公尺,故主建物可使用總面積為225.31平方公尺(123.19+68.08+34.04=22
5.31)即68.16坪,當時造價為每坪約8萬多元,裝潢費用共約560多萬元。其中,系爭房屋之大門則增加安全門及特殊安全門鎖,鎖匠亦無法開啟;系爭房屋之11樓有大廳、客廳、餐廳及2間客房,地板均採用進口頂級黃金檀木材料施做(市價每坪1萬以上),天花板、酒櫃、廚房、衣櫃、玄關、牆壁…等均用高級合板及頂級原木皮裝修,並以造型裝潢;系爭房屋12樓有日式客房、主臥房、書房、佛堂、天花板均採用高級合板及頂級原木皮裝修,並以造型裝潢,地板則以進口頂級黃金檀木材料施做。
⒉系爭房屋之樓頂遇雨則嚴重漏水,因防水無效,故比照一般
方式增建鐵皮屋,同時達到防曬隔熱之效果,支出費用約20萬元。
⒊系爭房屋11樓裝設日本三菱原裝恆溫冷氣空調設備2套(室外機2臺、室內機8臺),市價為150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730萬元(計算式:560萬+20萬+150萬=730萬)。
㈡反訴原告基於有利雙方之善意下提出200萬元之折讓補償,
惟反訴被告不願給付該筆款項,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至少應給付200萬元予反訴原告,始有權取得系爭房屋之附合物品。至於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該判決內系爭標的物自始即為土地之一部分,與本件係購買後所增設設備附合於系爭房屋不同,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買賣,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今本件之拍賣並無拍賣此等附合設備,故反訴原告顯然不能無償取得該等設備之所有權。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明: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主張:㈠反訴原告主張其等之財產如三菱恆溫空調設備、室內地板、
地板隔間及天花板等之裝潢、屋頂隔熱、防水設施等花費共計將近700萬元云云,要求反訴被告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反訴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至今卻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產發生附合之證據,亦未提出購買設備及施作裝潢等相關單據,反訴原告僅空言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應為不實。
㈡依反訴原告以書狀自承,添附之財產,均是反訴原告於購買
房屋後所裝潢及增添等語,足見系爭房屋縱因反訴原告之裝潢行為而產生附合之情形,其所發生之時點係在反訴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反訴被告拍買取得系爭房屋之前。因此,系爭房屋發生附合而取得該些設備、裝潢之所有權者,自然係當時之屋主即反訴原告自己而非反訴被告,故無從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如動產與不動產發生附合之情形,動產因失其獨立性而所有權消滅,本件倘反訴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後,確實因施作裝潢而發生附合之情形,則反訴原告原購買之動產,其所有權皆因發生附合而消滅,僅當時之屋主具有附合後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反訴被告,既係於發生附合後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然不生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上列裝潢、增建鐵皮屋及冷氣空調設備價額即730萬元之其中20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被告確因拍定而於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等情,已如前述(詳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含反訴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新增之裝潢、增建鐵皮屋及恆溫冷氣空調設備共計730萬元,故反訴被告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而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將因添附而一併取得上列裝潢、增建鐵皮屋及恆溫冷氣空調設備,即有不當得利等語,經反訴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查依反訴被告提出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6-28頁)所示,反訴原告楊淑珠係於87年4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是否於反訴原告楊淑珠購買後始新增裝潢、增建鐵皮屋及恆溫冷氣空調設備一節,則未據反訴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惟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原告於購買後屋內新增之財產及附合物,且非本次拍賣之內容物,其明細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42-152頁)所示,系爭房屋確有裝潢、增建鐵皮屋及冷氣空調設備,縱如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原告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新增之裝潢、增建鐵皮屋及恆溫冷氣空調設備,惟其中恆溫冷氣空調設備、酒櫃、衣櫃、書櫃、玄關、櫥櫃、鞋櫃等,衡情應可輕易分離拆除,而非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縱認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依其性質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而認反訴原告所指之上列裝潢、增建鐵皮屋及冷氣空調設備,均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法屬於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楊淑珠所有。其與因附合而消滅所有權之上列裝潢、增建鐵皮屋及冷氣空調設備,原係他人所有,嗣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法屬於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楊淑珠所有之情形不同,況嗣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反訴被告,既係基於拍定之法律上原因而一併取得上列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之裝潢、增建鐵皮屋及冷氣空調設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上列裝潢、增建鐵皮屋及冷氣空調設備價額即730萬元之其中20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