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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第813-1 、814-1 、815 、816 、817 、818 、819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林維珍律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為失蹤人莊錦標之財產管理人,此有該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7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頁),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就失蹤人之財產,如有提起訴訟必要時,即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由林維珍律師以失蹤人莊錦標財產管理人地位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又莊錦標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於50年5 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03 年2 月20日確定,嗣於103 年8 月13日經同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林維珍律師為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亡字第270號、103 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

7 頁、第151 頁),林維珍律師並於103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頁),依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8,043 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次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第813 、813-1 、814 、814-1 、815 、816 、817 、818 、819 等

9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450 元。嗣於102 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系爭第

813 、814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423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813- 1、814-1 、815 、816 、817 、818 、81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62元。核原告上開所為,皆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莊錦標於3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長期無權占用莊錦標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故依申報地價10% 計算被告自97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間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4,691,094 元,扣除被告代墊94年至101 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935,671 元,被告尚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3,755,423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7 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93,0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423元及至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7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6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13-1( A) 、814-1( A) 、815( A) 、816( 1) 地號土地為空地,係供不特定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13-1( A) 、814-1( A) 、815( A) 、816( 1) 地號部分之情。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15( 1) ( 2) ( 3) 地號部分,其上雖有建物或陽台,然其上建物為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3 層樓建物,上開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可見被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815 地號土地。至於系爭817 、818 、81

9 地號土地,乃係莊錦標於53年間與另一共有人英林貞卿,將上開3 筆土地應有部分,併將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共同出售予被告,然被告基於莊錦標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之一及稅務運作之需要,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開建物自56年起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管理使用,足證被告確係有占有權源。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17 、818 、819 地號土地,惟因被告占用上開3 筆土地已達40年,原告皆未行使權利,現原告再為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再者,系爭7 筆土地其上建物,迄今已逾數十年之久,建物之效能及利用價值已不高,原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 為計算基礎,顯然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813 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42-14地號)、813-1 地號(分割自813 地號)、814 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42-11地號)、814-1 地號(分割自814 地號)、815 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42-5 地號)、817 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142-10地號)土地,皆為莊錦標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莊錦標577/757 、被告180/

757 ;另系爭816 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42-13地號)、818 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42 -12 地號)、819 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42-7 地號)土地,則為莊錦標與訴外人李清萬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莊錦標577/757 、李清萬180/757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7 筆土地之範圍為何?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㈢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範圍為何?⒈被告固辯以如附圖所示813-1( A) 、814-1( A) 、815( A)

、816( 1) 部分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現況為空地,即非被告所占有云云置辯。然於認定是否屬占有使用之狀態時,非機械性以是否為空地做為有無占有之依據,仍應實質審查被告對該部分之土地是否有事實上使用、收益,或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以定之。經查,依本院於104 年2 月9 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813-1 、814-1 、815 、816 地號土地入口處有兩扇鐵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9頁),而該鐵門雖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平日皆未上鎖,是此通道得為不特定公眾自由進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於104 年6 月7 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該入口處之鐵門確有關閉情事,且被告復於道路與系爭7 筆土地入口處擺放障礙物,明顯有阻隔除被告及承租人以外之人進入之意(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被告雖辯稱平日在使用時鐵門均係打開供公眾使用,惟在晚上時為防範宵小及遊民進入,基於安全考量才會將鐵門關起,並非排除他人占用云云,惟衡情倘該部分確係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通道,即不應有日間及夜間對外開放與否之區別,且僅就建築物部分加裝安全設備即可,當無為夜間安全起見即排除不特定公眾使用之理,再依本院勘驗結果,沿系爭土地向內走並無可通往另一側道路之通道(見本院卷㈡第29頁勘驗筆錄),顯見該部分空地純屬供被告及其承租人使用之內部通道,並無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情甚明,足見被告應有事實上對如附圖所示813-1( A) 、814-1( A) 、815( A) 、816( 1) 部分為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範圍,應包括如附圖所示813-1( A) 、814-1( A)、815( A) 、816( 1) 部分,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至被告所辯如本院卷㈡第130 頁至131 頁所示之系爭817 、81

8 地號部分,依該等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上開部分仍位於建物之內,僅係未有閉鎖之安全裝置,然究難以此認定非屬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

⒉而就系爭814-1 、815 、816 、817 地號土地其他經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複丈成果圖者,就該現況屬陽台、建物部分,現為被告所占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而系爭818 、819 地號土地,前已於另案訴訟中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認定其上建物屬全部使用(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卷㈠第159 頁),從而被告既不爭執就系爭818 、819 地號土地占用建物部分,則自應依另案測量結果,計算該部占用面積。是經本院核對先後訴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依前揭認定事實結果,系爭7 筆土地並無被告未占用之部分,應認為被告占用系爭

7 筆土地之範圍,即係系爭7 筆土地面積全部。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81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區○○段

○○○○○○號建物,且該建物已依法辦理保存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815 地號有合法使用權源,另系爭817 、818 、819地號土地則已由莊錦標及其他共有人,併同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被告,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就系爭817 、818 、819 地號土地應為有權占有云云。經查,上開有部分坐落於系爭815 地號之建物,固於65年9 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2頁),而依被告所提答辯所載,上開建物領有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前新北市政府)核發之63重使字第1872號使用執照(62重建字第1978號建造執照),前案訴訟曾向臺北縣政府調閱,經該府函覆該執照卷宗遺失,無從調閱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4頁),縱認為真,然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莊錦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270 號裁定認自40年5 月11日遷入香港後,迄今下落不明,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計算至50年5 月11日滿10年,爰宣告莊錦標於50年5 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有該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從而莊錦標就其權利義務事項,於50年5 月11日下午12時起,以其住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即趨於消滅,是凡主張於死亡宣告時點後,與該經死亡宣告之人為法律行為者,揆諸上述說明,自需就法律行為事實上係由該遭宣告死亡之人所為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與莊錦標就系爭817 、818 、819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為53年,已於莊錦標宣告死亡時點之後;又系爭815 地號上建物,其使用執照雖無從調閱,致本院無法確認卷內有無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然衡情建物取得土地使用人同意至申請開始建造,罕有逾十餘年之情形,是被告就上開所指取得占有權源等節,皆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莊錦標確於宣告死亡時點後,事實上仍為被告所述之法律行為,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權占用之抗辯為可採。至系爭813-1、814-1 、816 地號部分,亦未見被告證明其占有已取得合法權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之情,應堪認定。

㈢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莊錦標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莊錦標受有損害,原告為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址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近四、五十年,原告未

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現為不當得利之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固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然查,莊錦標前雖無對被告就系爭7 筆土地遭無權占用為主張,但莊錦標業經法院認定自40年間出境香港後失蹤,更宣告於50年5 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已如前述,則其客觀上自難就系爭7 筆土地遭無權占用為主張,且被告並未舉證系爭7 筆土地所有權人除單純沉默外有何積極行為,並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以權利人之單純不作為,逕認有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要難據此認為原告之權利已受限制,而不得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⒊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8號判例可參。且土地法第94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818 、819 地號地上之建物一樓,目前出租予訴外人飛龍保齡球館,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81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目前出租予訴外人大地印刷廠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頁),系爭7 筆土地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使用,業據前所認定,是系爭7 筆土地均非供住宅使用,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7 筆土地面臨中央南路及文化南路,鄰近台北橋及三重重新商圈、距捷運台北橋站不遠,交通便利,為住商混合區,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勘驗,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93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卷㈠第157 頁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03 頁),然本院復審酌系爭7 筆土地上被告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建物皆已有相當歷史,較為陳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尚屬過高,應均以8% 為適當。

⒋又查,系爭813-1 、814-1 地號土地於97年4 月至101 年12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02 年1 月後之申報地價為20,160元;系爭815 地號土地於97年4 月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40元、102 年1 月後之申報地價為19,587.2元;系爭816 地號於97年4 月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40元、102 年1 月後之申報地價為19,578.4元;系爭817 、818 地號土地於97年4 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99年1 月至10

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640元、102 年1 月後之申報地價為16,800元;系爭819 地號於97年4 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52元、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352元、102 年1 月後之申報地價為25,379.2元,有各該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112 至115 頁),而莊錦標就系爭

7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77/757 。依據上開說明,則本件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即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土地持分×8%),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4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於3,752,36

8 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411 元+25,099 元+772,243元+226,547 元+50,907元+1,453,779 元+1,216,382 元=3,752,368元,詳細計算式則如附表1-1 、2-1 、3-1 、4-1、5-1 、6-1 、7-1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至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7 筆土地,迄今仍無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449元(計算式:154 元+520 元+15,732元+4,613 元+945 元+26,988元+25,497元=74,449元,詳細計算式則如附表1-2、2-2 、3-2 、4-2 、5-2 、6-2 、7-2 所示),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莊錦標代繳系爭土地94年、95年之地價稅各117,074 元、96年至98年之地價稅各118,195 元、99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各115,646 元、

102 至103 年之地價稅各142,099 元,合計共1,219,869 元,據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10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84至86頁、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應屬被告代莊錦標清償稅捐後所生之求償權,且被告已於本訴中提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上開代莊錦標繳交之地價稅金額,得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互為抵銷,自無不合,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部分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532,499 元(計算式:3,752,368元-1,219,869 元=2,532,499 元)。至被告就上開98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3,546 元之部分,亦主張得於本件與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抵銷,惟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原因,既係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依另案確定判決指定土地使用人即被告代繳,此時負有向主管機關繳納稅捐之義務人即為被告,其遲延繳納致遭處滯納金之行為,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是此部分即不得列入可抵銷之列;又被告雖另辯以:被告代訴外人華南紗廠代墊94至103 年度地價稅共2,197,328元,而華南紗廠之代表人為莊錦標,是該部分代墊之稅捐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上固載明華南紗廠之代表人為莊錦標(見本院卷㈡第75、80、82頁),然華南紗廠之組織型態究竟為何,是否係如被告所主張係由莊錦標獨資之商號,均屬未明,而被告就此有利之事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3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9 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7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表1-1:813-1地號┌─────────┬──────┬────┬────┬──┬─────────────┐│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97/4/1至101/12/31│ 16,000元/㎡│ 1.50 ㎡│ 577/757│ 8% │16,000×1.50×577/757 ×8%││ 4年又275天 │ │ │ │ │×( 4 +275/365)=6,956 元│├─────────┼──────┼────┼────┼──┼─────────────┤│ 102/1/1至102/3/31│ 20,160元/㎡│ 1.50 ㎡│ 577/757│ 8% │20,160元×1.50㎡×577/757 ││ 90天 │ │ │ │ │×8%×90/365=455元 │├─────────┴──────┴────┴────┴──┴─────────────┤│合 計:7,411元 │└───────────────────────────────────────────┘附表1-2┌─────────┬──────┬────┬────┬──┬─────────────┐│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2/4/1 至返還土地│ 20,160元/㎡│ 1.50 ㎡│ 577/757│ 8% │20,160×1.50×577/757 ×8%││為止按月給付 │ │ │ │ │÷12=154元 │└─────────┴──────┴────┴────┴──┴─────────────┘附表2-1:814-1地號┌─────────┬──────┬────┬────┬──┬─────────────┐│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97/4/1至101/12/31│ 16,000元/㎡│ 5.08㎡ │ 577/757│ 8% │16,000×5.08×577/757 ×8%││ 4年又275天 │ │ │ │ │×( 4 +275/365)=23,559元│├─────────┼──────┼────┼────┼──┼─────────────┤│ 102/1/1至102/3/31│ 20,160元/㎡│ 5.08㎡ │ 577/757│ 8% │20,160×5.08×577/757 ×8%││ 90天 │ │ │ │ │×90/365=1,540元 │├─────────┴──────┴────┴────┴──┴─────────────┤│合 計:25,099元 │└───────────────────────────────────────────┘附表2-2┌─────────┬──────┬────┬────┬──┬─────────────┐│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2/4/1 至返還土地│ 20,160元/㎡│ 5.08㎡ │ 577/757│ 8% │20,160×5.08×577/ 757×8%││為止按月給付 │ │ │ │ │÷12=520 元 │└─────────┴──────┴────┴────┴──┴─────────────┘附表3-1:815地號┌─────────┬──────┬────┬────┬──┬─────────────┐│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97/4/1至101/12/31│ 15,840元/㎡│158.06㎡│ 577/757│ 8% │15,840×158.06×577/757 ×││ 4年又275天 │ │ │ │ │8%×( 4 +275/365)=725,69││ │ │ │ │ │4 元 │├─────────┼──────┼────┼────┼──┼─────────────┤│ 102/1/1至102/3/31│19,587.2元/ │158.06㎡│ 577/757│ 8% │19,587.2×158.06×577/757 ││ 90天 │㎡ │ │ │ │×8%×90/365=46,549元 │├─────────┴──────┴────┴────┴──┴─────────────┤│合 計:772,243元 │└───────────────────────────────────────────┘附表3-2┌─────────┬──────┬────┬────┬──┬─────────────┐│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2/4/1 至返還土地│19,587.2元/ │158.06㎡│ 577/757│ 8% │19,587.2×158.06×577/757 ││為止按月給付 │㎡ │ │ │ │×8%÷12=15,732元 │└─────────┴──────┴────┴────┴──┴─────────────┘附表4-1:816地號┌─────────┬──────┬────┬────┬──┬─────────────┐│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97/4/1至101/12/31 │ 15,840元/㎡│46.37 ㎡│ 577/757│ 8% │15,840×46.37 ×577/757 ×││ 4年又275天 │ │ │ │ │8%×( 4 +275/365)=212,89││ │ │ │ │ │7元 │├─────────┼──────┼────┼────┼──┼─────────────┤│102/1/1至102/3/31 │19,578.4元/ │46.37㎡ │ 577/757│ 8% │19,578.4×46.37 ×577/757 ││ 90天 │㎡ │ │ │ │×8%×90/365=13,650元 │├─────────┴──────┴────┴────┴──┴─────────────┤│合 計:226,547元 │└───────────────────────────────────────────┘附表4-2┌─────────┬──────┬────┬────┬──┬─────────────┐│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2/4/1 至返還土地│19,578.4元/ │46.37 ㎡│ 577/757│ 8% │19,578.4×46.37 ×577/757 ││為止按月給付 │㎡ │ │ │ │×8%÷12=4,613 元 │└─────────┴──────┴────┴────┴──┴─────────────┘附表5-1:817地號┌─────────┬──────┬────┬────┬──┬─────────────┐│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97/4/1至98/12/31 │ 15,600元/㎡│11.07㎡ │ 577/757│ 8% │15,600×11.07 ×577/757 ×││ 1年又275天 │ │ │ │ │8%×( 1 +275/365)=18,464││ │ │ │ │ │元 │├─────────┼──────┼────┼────┼──┼─────────────┤│99/1/1至101/12/31 │ 14,640元/㎡│11.07㎡ │ 577/757│ 8% │14,640×11.07 ×577/757 ×││ 3年 │ │ │ │ │8%×3 =29,647元 │├─────────┼──────┼────┼────┼──┼─────────────┤│102/1/1 至102/3/31│ 16,800元/㎡│11.07㎡ │ 577/757│ 8% │16,800×11.07 ×577/757 ×││ 90天 │ │ │ │ │8%×90/365=2,796元 │├─────────┴──────┴────┴────┴──┴─────────────┤│合 計:50,907元 │└───────────────────────────────────────────┘附表5-2┌─────────┬──────┬────┬────┬──┬─────────────┐│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2/4/1 至返還土地│ 16,800元/㎡│11.07㎡ │ 577/757│ 8% │16,800×11.07 ×577/757 ×││為止按月給付 │ │ │ │ │8%÷12=945 元 │└─────────┴──────┴────┴────┴──┴─────────────┘附表6-1:818地號┌─────────┬──────┬────┬────┬──┬─────────────┐│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97/4/1至98/12/31 │ 15,600元/㎡│316.13㎡│ 577/757│ 8% │15,600×316.13×577/757 ×││ 1年又275天 │ │ │ │ │8%×( 1 +275/365)=527,28││ │ │ │ │ │7元 │├─────────┼──────┼────┼────┼──┼─────────────┤│99/1/1至101/12/31 │ 14,640元/㎡│316.13㎡│ 577/757│ 8% │14,640×316.13×577/757 ×││ 3年 │ │ │ │ │8%×3 =846,638元 │├─────────┼──────┼────┼────┼──┼─────────────┤│102/1/1至101/3/31 │ 16,800元/㎡│316.13㎡│ 577/757│ 8% │16,800×316.13×577/757 ×││ 90天 │ │ │ │ │8%×90/365=79,854元 │├─────────┴──────┴────┴────┴──┴─────────────┤│合 計:1,453,779元 │└───────────────────────────────────────────┘附表6-2┌─────────┬──────┬────┬────┬──┬─────────────┐│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2/4/1 至返還土地│ 16,800元/㎡│316.13㎡│ 577/757│ 8% │16,800×316.13×577/757 ×││為止按月給付 │ │ │ │ │8%÷12=26,988元 │└─────────┴──────┴────┴────┴──┴─────────────┘附表7-1:819地號┌─────────┬──────┬────┬────┬──┬─────────────┐│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97/4/1至98/12/31 │ 19,152元/㎡│197.71㎡│ 577/757│ 8% │19,152×197.71×577/757 ×││ 1年又275天 │ │ │ │ │8%×( 1 +275/365)=404,85││ │ │ │ │ │5元 │├─────────┼──────┼────┼────┼──┼─────────────┤│99/1/1至101/12/31 │ 20,352元/㎡│197.71㎡│ 577/757│ 8% │20,352×197.71×577/757 ×││ 3年 │ │ │ │ │8%×3 =736,083元 │├─────────┼──────┼────┼────┼──┼─────────────┤│102/1/1至101/3/31 │25,379.2元/ │197.71㎡│ 577/757│ 8% │25,379.2×197.71×577/757 ││ 90天 │㎡ │ │ │ │×8%×90/365=75,444元 │├─────────┴──────┴────┴────┴──┴─────────────┤│合 計:1,216,382元 │└───────────────────────────────────────────┘附表7-2┌─────────┬──────┬────┬────┬──┬─────────────┐│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2/4/1 至返還土地│25,379.2元/ │197.71㎡│ 577/757│ 8% │25,379.2×197.71×577/757 ││為止按月給付 │㎡ │ │ │ │×8%÷12=25,497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