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林李不
簡林美花林美枝原 告 林美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林秋築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每人各新臺幣(下同)68萬0,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63號卷第3至6頁,下稱本院調字卷),嗣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為78萬6,377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70至75頁),復於同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減縮請求給付數額各為60萬3,575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經被告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或者同意(見本院卷㈡第77頁、100頁反面),且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林保銓(下稱林保銓)之繼承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林保銓與其兄弟二人共有,林保銓部分應有部分為33,333/500,000,林保銓死亡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並向新北市政府誆稱為其所有,於系爭房屋拆除後,獨自一人向新北市政府領取如附表「被告領取之金額」欄所示之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下合稱系爭補償費),惟兩造依繼承關係,每人應可分配取得60萬3,574元,被告所為係不當得利,並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李不(下稱林李不)、簡林美花(下稱簡林美花)、林美枝(下稱林美枝)、林美至(下稱林美至)各60萬3,574元,併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李不60萬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美花60萬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林美枝60萬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林美至60萬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應屬公法事件,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系爭房屋係伊於101年5月24日應新北市政府公告要求,遷至新北市新莊區後,經新北市政府拆除,並非伊拆除。伊及母親林李不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查估作業時,住在系爭房屋內,提供戶籍謄本、自來水接水、電力接電等證明,經新北市政府查核公告後,以現住戶身份准為領取附表「被告領取之金額」欄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等,上開行政處分經依法變更前,伊基此領取系爭補償費等,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原告等人所謂之損害無關。又原告等人除附表項次1之建物外,對於其餘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又新北市政府為鼓勵現住戶於所定101年5月26日期限前能自動履行搬遷而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等人既非系爭房現住戶,不曾參與任何搬遷行為,不得請求分配自動搬遷獎勵金。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系爭補償費等,惟伊曾為林保銓清償積欠訴外人陳政廷(下稱陳政廷)之20萬元債務,並支付林保銓殯葬費用64萬2,826元,且支付外勞看護費149萬1,242元,兩造同為林保銓之被繼承人,原告等人自應依其應繼分分擔上開數額,又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6萬8,521元,已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裁定應由原告連帶給付予伊,伊爰以對於原告等人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1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林保銓於98年6月13日死亡,兩造(除被告林李不為林保銓
之配偶外,其餘當事人為林保銓之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㈡林李不及林美枝因偽造被告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有關於林保銓遺產中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崁小段第697-1、698、699、708、708-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分割,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76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及5個月確定。
㈢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1031220432號函覆(
下稱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14日函)發給系爭房屋之系爭補償費等之標的、金額及對象:
⒈附表項次1即該函編號8(調查表編號4A072)之建物:
⑴補償費270萬5,641元由大房林新景(其子為林忠彥)、二
房林保銓(被告為其子)、三房林玉吉(其子為林丕泓)等三房共有,被告按每房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90萬1,880元。
⑵自動搬遷獎勵金135萬0,146元由被告、林忠彥及林丕泓等
3人取得,被告係按每人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45萬0,049元。
⒉附表項次2即該函編號55(調查表編號4A069)之建物:
⑴新北市政府發給被告救濟金為95萬6,284元。
⑵新北市政府發給被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24萬4,787元。
⒊附表項次3即該函編號58(調查表編號4A073)之建物:
⑴新北市政府發給救濟金為349萬0,111元,被告按與林忠彥、林丕泓各3分之1比例,取得其中之116萬3,370元。
⑵新北市政府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04萬5,513元,被告按
與林忠彥、林丕泓各3分之1比例,取得其中之34萬8, 504元。
㈣林保銓生前積欠陳政廷之20萬元債務,係由被告清償。
㈤林保銓死亡後由被告支出殯葬費用64萬2,826元(惟原告主張僅其中之30萬元始為合理必要)。
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2號事件裁定確定原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8,521元。
㈦給付外籍看護工SUNIAH於95至97年間之費用83萬6,162元與
外籍看護工RETNOSARI97至100年間之費用65萬5,080元,係為看護林保銓、林李不所支出,均為被告先行給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林保銓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應就所受分配取得之附表「被告領取之金額」欄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等,依應繼分分配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原告每人可受分配之金額」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訴訟是否為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其次,被告受領新北市政府為徵收拆除附表所示建物所發給之系爭補償費等,是否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再者,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補償費等,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件訴訟是否為普通法院所得審究之爭點: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徵收拆除之附表所示建物,為其等與被告自林保銓繼承而來之遺產,被告獨自一人受領附表「被告領取之金額」欄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等,係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將因此分配取得之系爭補償費等,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等人,核係基於私法法律關係所為之爭訟,依前述說明,應屬民事訴訟,而由普通法院審理。至於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對附表所示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獨自一人分配受領取得附表「被告領取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係不當得利或為侵權行為等情能否成立,則屬該等主張於訴訟中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公法事件,因此被告抗辯本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云云,即無可採。㈡關於被告受領新北市政府徵收拆除附表所示建物因此分配取
得附表「被告領取之金額」欄所示之系爭補償費,是否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爭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基於行政處分,縱有因此取得利益之情形,在作為其原因之行政處分未被廢止、撤銷或認定無效前,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亦難認受益者有為侵權行為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
⒉經查,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區○○○○道
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辦理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就未經登記之附表所示建物,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及現地會勘資料,以上開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資料,惟其中附表項次1即補償費清冊編號8(磚造平房141.45平方公尺)建築物依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物登載為1層樓磚石造房屋,於24年起課稅在案,按照建築物現況實測面積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其餘建築物(包括建築物救濟金清冊編號55、58等)均屬無相關證明文件,故認定為其他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1012409238號函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96卷第157頁【下稱新北地檢16996號卷】),另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實地訪查並收取戶口遷入證明、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等證明,於101年2月繕造補償費、救濟金清冊,列被告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業主,於10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5日進行公告,略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補償、救濟金額等公告事項有異議時,於公告期間得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惟原告等人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期間未曾提出異議(按異議者為林丕泓等人,惟林丕泓其後亦撤銷所為異議),嗣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立據領款,此有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14日函及所附系爭清冊、異議書、撤銷異議書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16日北地劃字第1011750088號函、101年8月24日北地劃字第101238393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1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38至39、41至42、48、50至51、53頁,新北地檢16996卷第51至52、76頁),乃被告基此分配取得因拆除附表所示建物經新北市政府發給各如「被告領取之金額」欄所載之系爭補償費等,係基於行政機關所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所為與原告等人所述之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之行為,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還溢得之部分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建物為林保銓之遺產,兩造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並非被告一人所有,其獨自一人向新北市政府表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經該機關給付系爭補償費等,係不當得利,亦侵害其所有權云云。惟查,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爭執,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此部分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本件依原告主張基礎情節,既係就新北市政府針對徵收拆除附表所示建物,以被告主張為所有權人為由,單獨對其發給附表「被告領取之金額」欄所示之系爭補償費等之決定內容,認與附表建物均為公同共有之事實不符,即被告就超逾應繼分之外,有經行政機關溢發款項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爭執情節,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行政機關請求解決,自非普通法院所得處理。參以被告與訴外人林忠彥為向新北市政府領取徵收拆除包括附表所示建物在內之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遷補償金時,就其等所簽署之切結書均載有其等為建築物所有人,如有冒領行為,願將補償費、救濟金、自動搬遷補償金等悉數繳回新北市政府等情(見新北地檢16996號卷第104頁、111頁、116頁、119頁反面、122頁、126頁、129頁、131頁、141頁反面至142頁、145頁、146頁),足見縱原告所述情節屬實,亦係被告應將溢領所得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交還徵收機關,尚非得逕向被告請求交付原告所稱之溢領款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內容亦可參照)。是以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變更或撤銷上開核發系爭補償費等予被告之決定前,逕自訴請被告返還各如附表「原告主張每人可受分配之金額」欄所示之補償費、救濟金、自動搬遷補償金等,難以採取。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拆除附表所示建物,侵害
其所有權等語。惟查,附表所示建物係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而經拆除,此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14日函文敘明清楚(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足見被告抗辯:附表所示建物均非其拆除等語,尚非無據,是以原告基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對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亦與真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本件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難認領取補償費舉
止與原告等人主張之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所為即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新北市政府徵收拆除附表所示建物發給而溢領之補償費、救濟金、自動搬遷補償金,即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不能成立,則本件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亦不再贅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萬3,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訊問製作新北市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救濟金名冊(西側)之林璉澤作證(見本院卷㈡第26頁),經核已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提出之證據方法,經審核後認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物所領取之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
補償金數額及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計算式所得元以下均採4捨5入):
┌──┬─────┬───┬────┬───┬───┐│項次│新北市政府│建物所│新北市政│被告領│依原告││ │103年7月14│有人或│府發放項│取之金│主張應││ │日函覆文關│權利人│目及總金│額 │繼分比││ │於建物之代│ │額 │ │例計算││ │號 │ │ │ │每人可││ │ │ │ │ │受分配││ │ │ │ │ │之金額│├──┼─────┼───┼────┼───┼───┤│1 │調查表編號│兩造對│補償費 │2,705,│901,88││ │4A072,即 │於此部│2,705,64│641元 │0元÷5││ │編號8 │分建物│1元 │÷3= │=180,││ │ │為「公│ │901, │376元 ││ │ │厝」,│ │880元 │ ││ │ │並無爭├────┼───┼───┤│ │ │執。 │自動搬遷│1,350,│450,04││ │ │ │獎勵金 │146元 │9÷5=││ │ │ │1,350,14│÷3= │90,010││ │ │ │6元 │450,04│元 ││ │ │ │ │9元 │ │╞══╪═════╪═══╪════╪═══╪═══╡│2 │調查表編號│原告主│救濟金 │956,28│956,28││ │4A069,即 │張:林│956,284 │4元 │4÷5=││ │編號55 │保銓建│元 │ │191,25││ │ │造。 │ │ │7元 ││ │ │ ├────┼───┼───┤│ │ │被告主│自動搬遷│244,78│244,78││ │ │張:被│獎勵金 │7元 │7元÷5││ │ │告於建│244,787 │ │=48, ││ │ │物損壞│元 │ │957元 ││ │ │後雇工│ │ │ ││ │ │翻修。│ │ │ │╞══╪═════╪═══╪════╪═══╪═══╡│3 │調查表編號│原告主│救濟金 │3,490,│1,163,││ │4A073,即 │張:林│349,111 │111元 │370元 ││ │編號58 │保銓、│元 │÷3= │÷5= ││ │ │林新景│ │1,116,│232, ││ │ │及林玉│ │370元 │674元 ││ │ │吉合建├────┼───┼───┤│ │ │。 │自動搬遷│1,045,│348,50││ │ │ │獎勵金 │513元 │4元÷5││ │ │被告抗│1,045,51│÷3= │=69, ││ │ │辯:被│3元 │348,50│701元 ││ │ │告及林│ │4元 │ ││ │ │忠彥等│ │ │ ││ │ │人合建│ │ │ ││ │ │ │ │ │ │╞══╧═════╧═══╧════╧═══╪═══╡│原告主張每人可取得之金額總額 │603,57││ │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