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施賢傑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黃文青
陳國禮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國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文青、陳雅琴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4,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下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3年5月9日言辯論終結後,始另具狀對被告陳國禮主張背書之責任,而追加票款請求權,於法尚有不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文青、陳雅琴、廣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國禮為被告廣發公司及訴外人里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里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10月至11月期間曾多次代表訴外人里鴻公司及被告廣發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所借款項匯入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帳戶內,借貸款項及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7,718,1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其收款人即訴外人陳硯廷為廣播電視節目經理,其託播契約之報酬本應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陳國禮給付,此匯款原因乃係被告陳國禮向原告請求代為墊付託播報酬之故,嗣因被告陳國禮已清償部分借款計3,358,100元(含利息),故被告陳國禮尚欠借款總計4,360,000元。另原告為證上開借款一事,並求更強力之保證,即要求被告黃文青以發票人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合計4,360,000元,且由借款人即被告陳國禮、陳雅琴及訴外人里鴻公司蓋印並背書於上開支票背面,以供原告日後以此為據請求被告兌現清償其所欠款項。詎原告於102年9月16日依法向付款銀行為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予以退票,幾經催索,均告罔然,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再原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後遭付款銀行於102年12月2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被告陳國禮在上開支票背書即應負背書人責任而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後遭付款銀行於102年12月2日拒絕付款,原告得在付款銀行作成拒絕證書之102年12月2日起4個月期間內,對前手即支票背書人即被告陳國禮行使追索權而請求其給付票款500,000元。又被告廣發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另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禮於101年10月至11月間曾多次代表訴外人里鴻公司及被告廣發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有7,718,100元,雖前揭匯款通知單所載之受款人為「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惟被告陳國禮、陳雅琴係共同合夥經營被告廣發公司及訴外人里鴻公司,被告陳國禮乃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借款實乃被告陳國禮向原告所借,僅係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上開兩公司,顯見消費借貸契約乃由被告陳國禮與原告所合意訂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於被告陳國禮與原告之間,又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雖法人雖非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觀系爭支票背面均蓋有被告陳國禮及陳雅琴之印於其上,實際上洽談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確為被告陳國禮,其應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作為當事人之意思,亦足徵系爭借款債權法律關係乃存於被告陳國禮與原告之間。此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支票其票款發票日均已屆至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予以退票,足證系爭借款既經定有返還期限而逾清償期未返還,原告自得依上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總計4,360,000元,誠屬有據。又被告陳國禮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為背書,亦應給付票款50萬元,以上借款及票款共計4,860,000元。另被告廣發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亦曾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故而原告與廣發公司間另存有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經催告其返還借款數次仍歸徒勞,是原告以其與被告廣發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150,000元,亦非無據。
(三)又若被告陳國禮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黃文青及陳雅琴亦應立於民法上之保證地位,而擔負保證責任。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740條及第748條定有明文。揆諸一般交易之通念及社會兌票常態以觀,票據之流通在交付於受款人前,常以發票人發票後先交予背書人經背書後再轉予受款人,其目的乃係為增強票據之保證效力,以強化票據之擔保功能。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乃係由被告黃文青所簽發,另由被告陳雅琴及訴外人里鴻公司等人共同背書,究其共同目的顯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得受清償而為發票及背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與背書人背書於系爭票據之本意乃為供原告更多之擔保,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國禮不履行債務時,由其提供保證代負履行清償之責,核與民法上之保證效力相符,是原告依民法第739條及7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文青、陳雅琴於被告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4,360,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國禮應為被告廣發公司及訴外人里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應負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國禮負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責任4,360,000元。證人謝昆爐於鈞院之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陳國禮?認識多久?是否知道里鴻公司或廣發公司?陳國禮是否於上開公司擔任職務?是否知道陳國禮擔任之職務內容為何?)認識,認識很久,比較有在往來是這兩年的事情,知道他有投資那兩家公司的事,我有聽裡面的人說他是公司的實際上的老闆,他有跟裡面的人說以後只有他講的才算數。本來負責人是陳雅琴,後來應該是經濟上的問題,他女兒也有在公司,裡面發薪水的好像就是他女兒」、「(問:上述所指公司是里鴻或廣發?)兩家都是,應該都是陳雅琴是負責人,但是因為陳雅琴因為經濟上的問題所以實際上的負責人就由陳國禮接手經營。我不知道陳國禮他實際上所擔任的職務內容為何,我只聽說他是實際上的老闆」、「(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自陳國禮接手廣發以後,陳雅琴在這家公司的地位如何?)陳雅琴有跟我說,他被邊緣化說公司的錢都不讓他經手。」自上開證人謝昆爐之證述可知,被告陳雅琴雖為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惟被告陳國禮對上開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且屢次對外宣稱其實質負責人之身分,自屬實際負責人無疑。「被告陳國禮為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原告既已充分提出本證證明,被告於答辯狀內否認該事實,則應提出反證否認之,否則其否認並無理由,要無可採。
2.被告陳國禮、陳雅琴係共同合夥經營公司,且被告陳國禮與原告間確有借款情事存在,證人謝昆爐於鈞院之證述:「(問:證人是否知道陳國禮有無跟原告借款之事?)當初陳國禮要進去廣發跟陳雅琴合夥時,有缺錢,陳國禮叫我帶他去跟原告借錢,後來還有因為利息多算,我還帶陳國禮去找原告,原告有退他那筆款項,當時借的款項我記不清楚,起碼有五、六百萬以上。從那次之後我就有跟他們說,她們的借貸我不負責」、「(問:是何時的事情?)101年左右」。由上開證人謝昆爐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陳國禮、陳雅琴係共同合夥經營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之事實為真,且被告陳國禮確實向被告有借貸金錢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陳國禮於101年10月至11月間曾多次代表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718,100元,而該借款交付予被告陳國禮之事實可由聯邦銀行及華泰銀行之匯款通知單可資參照佐證。雖前揭匯款通知單所載之受款人為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惟被告陳國禮、陳雅琴係共同合夥經營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被告陳國禮乃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借款實乃被告陳國禮向原告所借,僅係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上開兩公司,顯見消費借貸契約乃由被告陳國禮與原告所合意訂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於被告陳國禮與原告之間,又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雖法人雖非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觀系爭支票背面均蓋有被告陳國禮及陳雅琴之印於其上,實際上洽談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確為被告陳國禮,其應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作為當事人之意思,亦足徵系爭借款債權法律關係乃存於被告陳國禮與原告之間。此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票款發票日已屆至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予以退票,足證系爭借款既經定有返還期限而逾清償期未返還,原告自得依上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總計4,360,000元,誠屬有據。
3.退步言之,若被告陳國禮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黃文青及陳雅琴亦應立於民法上之保證地位,而擔負保證責任。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740條及第748條定有明文。揆諸一般交易之通念及社會兌票常態以觀,票據之流通在交付於受款人前,常以發票人發票後先交予背書人經背書後再轉予受款人,其目的乃係為增強票據之保證效力,以強化票據之擔保功能。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乃係由被告黃文青所簽發,另由被告陳雅琴及里鴻公司等人共同背書,究其共同目的顯係為擔保係爭借款債權得受清償而為發票及背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與背書人背書於係爭票據之本意乃為供原告更多之擔保,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國禮不履行債務時,由其提供保證代負履行清償之責,核與民法上之保證效力相符,是原告依民法第739條及74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青、陳雅琴於被告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4,360,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4.被告廣發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亦曾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故而原告與廣發公司間另存有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廣發公司應負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責任,原告經催告其返還借款數次仍歸徒勞,是原告以其與被告廣發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150,000元,亦非無據。
(六)聲明:1.被告陳國禮應給付原告4,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文青、陳雅琴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4,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廣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國禮、黃文青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國禮部分:
1.被告陳國禮否認原告主張有關被告為被告廣發公司及訴外人里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合計7,718,100元並指示原告將所借款項匯入訴外人里鴻公司與被告廣發公司帳戶之事實。被告陳國禮並否認有與被告陳雅琴共同合夥經營被告廣發公司及訴外人里鴻公司之事實,且被告陳國禮否認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人陳國禮之背書形式之真正。
2.被告陳國禮並非被告廣發公司與訴外人里鴻公司之經營者或共同合夥經營者,被告陳國禮是被告廣發公司與訴外人里鴻公司銷售之健康食品之下游經銷商。被告陳國禮為廣發公司、里鴻公司經銷產品過程,被告陳國禮負責與各藥局接洽行銷業務,但廣發公司與里鴻公司必須負責花錢購買廣播電視節目之廣告時段,以促進行銷。被告陳國禮與廣發公司、里鴻公司合作關係之立場不同而必須各負其責,被告陳國禮並非廣發公司與里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共同合夥經營者。後來因被告廣發公司與訴外人里鴻公司長期在電視廣告之內容已有多次違規被裁罰之紀錄,電視廣告商為免主管機關改對電視廣告公司裁罰而不願再與該二家公司簽約,接受該二家公司廣告之託播,但被告廣發公司與訴外人里鴻公司若未繼續託播廣告,會影響被告陳國禮及藥局行銷產品之業績,二家公司才借用被告陳國禮名義與受託播電視廣告之業者即訴外人陳硯廷簽合約,但實際應負擔廣告費用者仍為被告廣發公司與訴外人里鴻公司,且並非被告陳國禮向原告借款,而係被告廣發公司與訴外人里鴻公司向原告借款,所以並非被告陳國禮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而係由被告廣發公司與訴外人里鴻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
3.至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均非被告陳國禮簽發,也非被告陳國禮交付原告,被告陳國禮完全未經手該12張支票,也未在12張支票上背書。如果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禮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陳國禮向原告借款,系爭12張支票應為被告陳國禮簽發,又豈會如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係由原告要求被告黃文青以發票人名義開立系爭12張支票?足證系爭12張支票並非被告陳國禮簽發,也非被告陳國禮交付原告,被告陳國禮亦未在支票上背書。
4.證人謝昆爐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支票面額為被告陳國禮個人向原告借款,因證人謝昆爐亦稱帶被告陳國禮前往原告處之票據均已兌現,顯然系爭票據係被告陳雅琴所借用,證人謝昆爐稱有聽說之事,係其所聽聞而非親自聽聞,證人謝昆爐係聽聞原告所說,故證人謝昆爐之證詞不足為證。況合約書之日期為102年2月1日,而原告所稱之借貸均發生在101年10月,顯然借款均與被告陳國禮無關,原告交付借款均係匯入兩家公司,故無法證明是被告陳國禮個人所借款。另被告黃文青所述亦不實在,因如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係分4次所開具,如第一次借款並未返還,則不可能再有其後之借款,被告黃文青所述為推託之詞,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實為被告陳國禮所收之貨款,返回公司後再交給被告陳雅琴及公司。被告陳國禮幫公司處理義務是在102年2月之後,之前公司事務並非被告陳國禮所處理,而為被告陳雅琴所處理。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面之蓋章及簽名,並非被告陳國禮所親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之2紙支票為簽名並非蓋章,而契約書上則為被告陳國禮所親簽,兩者核對並不相符,顯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為被告陳雅琴代被告陳國禮簽名並蓋章。因其等表示公司業務於收回票據後應在上面蓋章簽名。
5.退步而言,如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禮為被告廣發公司及訴外人里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國禮縱有以廣發公司及里鴻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將借款匯入二家公司帳戶之事實(被告否認有此事實),借款人也應為被告廣發公司及訴外人里鴻公司,被告陳國禮並不負清償借款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國禮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6.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文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為被告黃文青所有,然被告陳國禮並未將款項匯給被告黃文青,被告黃文青係收到起訴狀後才知道被起訴,被告黃文青完全不認識原告,對於被告陳國禮之任何債務不清楚亦不保證。
三、被告陳雅琴、廣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禮為被告廣發公司及訴外人里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10月至11月期間曾多次代表訴外人里鴻公司及被告廣發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所借款項匯入里鴻公司及廣發公司帳戶內,借貸款項及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7,718,1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其收款人即訴外人陳硯廷為廣播電視節目經理,其託播契約之報酬本應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陳國禮給付,此匯款原因乃係被告陳國禮向原告請求代為墊付託播報酬之故,嗣因被告陳國禮已清償部分借款計3,358,100元(含利息),故被告陳國禮尚欠借款總計4,360,000元,另原告為證上開借款一事,並求更強力之保證,即要求被告黃文青以發票人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合計4,360,000元,且由借款人即被告陳國禮、陳雅琴及訴外人里鴻公司蓋印並背書於上開支票背面,以供原告日後以此為據請求被告兌現清償其所欠款項,又被告陳國禮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為背書,亦應給付票款50萬元,以上借款及票款共計4,860,000元,又被告廣發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另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等語,被告陳國禮、黃文青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陳國禮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陳國禮是否尚欠借款總計4,36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739條及7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文青、陳雅琴於被告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4,36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禮於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為背書,應給付票款5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與被告廣發公司間是否另有15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陳國禮既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國禮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係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收款人即訴外人陳硯廷為廣播電視節目經理,其託播契約之報酬本應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陳國禮給付,此匯款原因乃係被告陳國禮向原告請求代為墊付託播報酬之故,又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合計4,360,000元,係由借款人即被告陳國禮、陳雅琴及訴外人里鴻公司蓋印並背書於上開支票背面,以供原告日後以此為據請求被告兌現清償其所欠款項,並以證人謝昆爐之證詞為其證明方法。惟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收款人均係訴外人陳硯廷,而非被告陳國禮,又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其發票人則為被告黃文青,亦非被告陳國禮,故尚難僅因上述匯款單、支票即遽認原告與被告陳國禮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收款人即訴外人陳硯廷為廣播電視節目經理,其託播契約之報酬本應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陳國禮給付,此匯款原因乃係被告陳國禮向原告請求代為墊付託播報酬之故,然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亦主張係由借款人即被告陳國禮、陳雅琴及訴外人里鴻公司蓋印並背書於上開支票背面,以供原告日後以此為據請求被告兌現清償其所欠款項,然此與原告所主張係與被告陳國禮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亦不完全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禮有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已非無疑。
2.再證人謝昆爐係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陳雅琴?)認識;(問:陳雅琴是否有投資廣發公司或里鴻公司?一開始是陳雅琴在經營,他有找我調現過,本來是叫我合夥,但是我看他一直在調錢所以後來就退出不參與。我也被陳雅琴借了1千多萬元;(問:陳雅琴是否在上開公司有擔任職務?陳雅琴擔任之職務內容為何?)是原來負責人。陳國禮之所以會公布他是實際上負責人就是怕陳雅琴會把錢挪走。所以就沒有讓陳雅琴參與財物上的經營;(問:是否認識黃文青?其職業為何?是否與黃文青有業務上之往來?黃文青是否認識陳國禮?黃文青和陳國禮是否有業務上之往來?)不認識。陳國禮當時有找我調錢,其中就有黃文青的票,黃文青的職業我不清楚,但是陳國禮跟我說黃文青的職業是嘉義的藥局。我跟黃文青沒有業務上的往來,至於黃文青與陳國禮有無業務上的往來我不清楚;(問:是否認識陳硯廷?其職業為何?陳國禮是否認識陳硯廷?陳國禮與陳硯廷間有無業務上之關係?陳硯廷是否有出賣廣告時段與陳國禮、陳雅琴?)看過但不熟,也是在廣發那裡。他的職業好像是做廣播節目的業務員,陳國禮跟陳硯廷買時段,我不清楚陳國禮怎麼認識陳硯廷,陳硯廷應該是有將廣告時段出賣,但是出賣給何人我不清楚;(問:證人是否知道陳國禮有無跟原告借款之事?)當初陳國禮要進去廣發跟陳雅琴合夥時,有缺錢,陳國禮叫我帶他去跟原告借錢,後來還有因為利息多算,我還帶陳國禮去找原告,原告有退他那筆款項,當時借的款項我記不清楚,起碼有5、6百萬以上。從那次之後我就有跟他們說,她們的借貸我不負責;(問:是何時的事情?)101年左右;(問:借款方式為何,開票、匯款、付現?)用票據;(問:由原告拿票給陳國禮嗎?)陳國禮拿票來找我,看有沒有什麼地方可以調錢,就是由陳國禮拿票給原告,因為款項較多所以原告就用匯款給陳國禮,細節我不清楚;(問:請你幫忙找人調現,有無說明他要做何用途?)應該是公司用,我是相信他,因為信用還不錯,我誤認為他業務上做的很好;(問:陳國禮有無因為公司資金的需要而向你調過錢?)跟我調錢是用在業務上;(問:帶陳國禮去向原告借錢之次數為何?)他叫我帶他去的是一次,後來我聽原告說陳雅琴有拿票去跟原告調錢,然後原告有去跟陳國禮確認是否是陳國禮要調的,如果是就沒有問題。我帶他去的那些票都有過。但是陳國禮後來有跟我調的兩百多萬的票是跳票的,也是黃文青的票;(問:陳國禮是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也知道是因為公司而借款,則證人如何確定借款人為陳國禮或公司?)我不知道是個人借款或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證人謝昆爐固曾帶被告陳國禮前去向原告借款,然此部分之款項所交付之票據均有兌現,而被告陳國禮借款係供公司之用,借款之時間為101年間,惟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係102年間,是依證人謝昆爐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國禮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禮尚欠借款總計4,360,000元,即屬無據。
(二)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乃係由被告黃文青所簽發,另由被告陳雅琴、陳國禮及訴外人里鴻公司等人共同背書,用以保證被告陳國禮之借款,是原告依民法第739條及74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青、陳雅琴於被告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4,360,000元等語,惟原告就與被告陳國禮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陳國禮是否尚欠借款總計4,360,000元乙節,其舉證尚有不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39條及74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青、陳雅琴於被告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4,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俱以駁回。
(三)又原告復本於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陳國禮應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500,000元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等語,被告陳國禮則以前詞置辯,則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雖不負證明之責,惟此須以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印文係真正為前提,如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上之印文真正有爭執,而無法據以判斷票據行為由何人作成時,此項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主張被告陳國禮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然被告陳國禮否認系爭支票背面「陳國禮」之簽名為其親簽,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證明該簽名為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以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簽名為被告陳國禮所親簽,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陳國禮」背書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與原告所提被告陳國禮所簽立之時段託播合約書其上親簽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依肉眼觀察之結果,有未盡相似之處,是本件被告陳國禮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書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資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上「陳國禮」之背書為被告陳國禮所為,自難認被告陳國禮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簽名背書。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陳國禮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簽名背書,依法自無庸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國禮應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書人責任,即無足採,自難令被告陳國禮負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之責。
(四)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廣發公司間是否另有15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業據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紙為證,且被告廣發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廣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係於102年12月3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於102年12月13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禮應給付原告4,360,000元,與本於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禮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739條及74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青、陳雅琴於被告陳國禮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4,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另原告與被告廣發公司間有15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廣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係於102年12月3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於102年12月13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陳國禮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廣發公司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1 │101.10.01 │林翊涵(原告之配偶)│里鴻公司 │4,500,000元 │├───┼─────┼─────────┼──────┼────────┤│2 │101.10.08 │施建嘉(原告之子) │里鴻公司 │1,155,000元 │├───┼─────┼─────────┼──────┼────────┤│3 │101.11.12 │施賢傑 │廣發公司 │250,000元 │├───┼─────┼─────────┼──────┼────────┤│4 │101.11.19 │施賢傑 │廣發公司 │244,700元 │├───┼─────┼─────────┼──────┼────────┤│5 │101.11.20 │施賢傑 │廣發公司 │244,200元 │├───┼─────┼─────────┼──────┼────────┤│6 │101.12.20 │施賢傑 │陳硯廷 │1,324,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 │支票號碼 │├───┼─────┼─────┼────────────┼─────┼────────┤│1 │102.06.30 │黃文青 │陳國禮、陳雅琴、里鴻公司│300,000元 │IN0000000 │├───┼─────┼─────┼────────────┼─────┼────────┤│2 │102.07.31 │黃文青 │同上 │300,000元 │IN0000000 │├───┼─────┼─────┼────────────┼─────┼────────┤│3 │102.08.31 │黃文青 │同上 │300,000元 │IN0000000 │├───┼─────┼─────┼────────────┼─────┼────────┤│4 │102.09.30 │黃文青 │同上 │300,000元 │IN0000000 │├───┼─────┼─────┼────────────┼─────┼────────┤│5 │102.10.31 │黃文青 │同上 │300,000元 │IN0000000 │├───┼─────┼─────┼────────────┼─────┼────────┤│6 │102.10.10 │黃文青 │陳國禮、陳雅琴 │380,000元 │AK0000000 │├───┼─────┼─────┼────────────┼─────┼────────┤│7 │102.11.10 │黃文青 │同上 │380,000元 │AK0000000 │├───┼─────┼─────┼────────────┼─────┼────────┤│8 │102.11.30 │黃文青 │陳國禮、陳雅琴、里鴻公司│300,000元 │IN0000000 │├───┼─────┼─────┼────────────┼─────┼────────┤│9 │102.12.31 │黃文青 │同上 │300,000元 │IN0000000 │├───┼─────┼─────┼────────────┼─────┼────────┤│10 │102.12.31 │黃文青 │同上 │500,000元 │IN0000000 │├───┼─────┼─────┼────────────┼─────┼────────┤│11 │103.01.31 │黃文青 │同上 │500,000元 │IN0000000 │├───┼─────┼─────┼────────────┼─────┼────────┤│12 │103.03.31 │黃文青 │同上 │500,000元 │IN0000000 │├───┴─────┴─────┴────────────┴─────┴────────┤│共計:(新台幣)4,36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 │支票號碼 │├───┼─────┼─────┼────────────┼─────┼────────┤│1 │102.11.30 │黃文青 │陳國禮、陳雅琴、里鴻公司│500,000元 │IN0000000 │├───┴─────┴─────┴────────────┴─────┴────────┤│共計:(新台幣)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