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 告 蔡金利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王怡茹被 告 游謝蕊訴訟代理人 游清次被 告 鄭淑麗訴訟代理人 陳榮旭被 告 趙家宏訴訟代理人 趙忠義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謝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淑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趙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謝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鄭淑麗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趙家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約2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依據起訴狀附圖A並參照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實際位置、面積為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游謝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區段19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被告鄭淑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區段196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10號建物);被告趙家宏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區段197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業已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9、7、3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游謝蕊、鄭淑麗、趙家宏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游謝蕊、鄭淑麗、趙家宏分別為8、10、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確與系爭土地相鄰,合先敘明。㈡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現況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30多年之民生路3段281巷道路,原告於103年4月21日始以買賣方式取得40分之13應有部分,倘知有占用情事,就常理應會要求原地主排除占用交地。㈢被告所有8、10、12號建物,現況為5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中8、10號共用梯間、8號2樓、8號3樓、10號2樓、12號2樓與被告所有房屋,面臨民生路3段281巷之建築立面大致相近,原告倘主張被告所有房屋涉有越界建築,應增列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置辯。游謝蕊另抗辯並不知有占到系爭土地,其於67年5月25日向建設公司購買,買的時候前面是路供其通行,其於67年建圍牆有申請雜項執照,測量時確定界址並沒有越界。
測量後若確定有占用,游謝蕊願買原告之應有部分,8號建物是5層樓房,樓梯不是游謝蕊的,況占有25年之後就應該沒事了等語。鄭淑麗另抗辯其於79年購買10號建物,買的時候就是這樣,鑑界結果若有占用再買賣,買賣不成再拆除,這是5層樓房,樓梯口的東西不是鄭淑麗的,況原告所講的A、B、C、D與實際不符,A、C只有6成面積而已等語。趙家宏另抗辯其於102年購買12號建物,買的時候就是這樣,也是5層樓房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游謝蕊所有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鄭淑麗所有1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趙家宏所有12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複丈成果圖、占用部分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為證(本院板調字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5、56、5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都市○○○道路用地,現況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30多年之民生路3段281巷道路云云。惟私有土地經都市○○○○道路計畫用地,於經政府徵收之前,仍屬私有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行使其所有權,自得排除他人對其私有土地之侵害,縱系爭土地供居民通行使用已久,然此一事實僅發生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問題,仍不容由個別之他人獨占其中部分供自己單獨使用。查被告所有8、10、12號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私有土地,排除原告及該巷道內其餘居民通行使用,顯然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乃係供公眾使用等語迥不相符,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所講的A、B、C、D與實際不符,A、C只有6成面積而已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證明游謝蕊所有8號建物、鄭淑麗所有10號建物、趙家宏所有12號建物占用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聲請本院履勘測量,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測量結果證明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D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9、2、7、3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7、58頁),被告否認測量結果,依上開規定,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惟被告僅空言A、B、C、D與實際不符,A、C只有6成面積而已等語,難遽信為真實。
七、被告再復抗辯占有25年之後就應該沒事了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游謝蕊、鄭淑麗、趙家宏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請求登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為有權占有。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游謝蕊所有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鄭淑麗所有1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趙家宏所有12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游謝蕊、鄭淑麗、趙家宏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游謝蕊將所有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鄭淑麗將所有1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趙家宏將所有1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游謝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鄭淑麗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趙家宏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