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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 告 蘇美蓉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三耀源有限公司(下稱三耀源公司)擔任會計,因三耀源公司之支票遭拒絕往來,故向原告借支票開給訴外人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旺昇公司),且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僅供三耀源公司存入款項而兌現使用,原告並不負給付票款之責,此亦為泰旺昇公司所知情,並同意不向原告索討支票債務,泰旺昇公司因此出具證明書給原告,表明與原告無任何關聯。再者,原告在接獲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有向泰旺昇公司負責人林吉本求證,據林吉本所述,泰旺昇公司在98年間經被告公司執行後,泰旺昇公司已付款給被告,且被告亦將原告所簽立之6 張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全部交給林吉本,林吉本並作廢撕毀,故被告之債權已受清償,被告豈可又重複向原告執行。又縱使被告所提出之6 張支票係原告所簽發,但系爭6 張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8年7 月20日、88年8 月20日、88年9 月20日、88年10月20日、88年11月20日、88年12月20日,而支票之執行時效期間至多為3 年,原告係於89年取得執行名義,至94年間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 年之請求權時效。假若時效係5 年,因被告未提出其已對主債務人求償未果之資料供審酌,且本件是否經主債務人清償完畢,仍未明瞭,故原告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併為聲明:㈠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28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泰旺昇公司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6 張支票,共計

480 萬元,作為向被告借貸償還之來源之一,詎料支票依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即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28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於94年1 月聲請強制執行,嗣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果字第1160號債權憑證,續於98年10月聲請強制執行,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0月14日司執果字第46307 號債權憑證,復於10

3 年10月2 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937號受理,並核發103 年10月8 日司執火字第111937號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在案,故系爭執行名義並未罹於時效甚明。況且泰旺昇公司於原告簽發之支票退票後,並未償還應付款項,被告對泰旺昇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迄今未獲任何清償,從而,被告基於票據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擔保支票之支付。再者,原告係票據債務人,並非基於保證關係而負擔債務,故原告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作為拒絕付款之依據,顯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10月14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46307 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2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之薪資,該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93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且該執行名義所據之債權不存在,嗣後又已清償,被告即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基此,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此敘明。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可知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2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揆諸上列說明,原告即係對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其前於三耀源公司擔任會計,因公司支票遭拒絕往來,而向原告借支票開給泰旺昇公司,該支票僅係供三耀源公司存入款項,並非由原告負責給付票款,泰旺昇公司並出具證明書予原告,表明三耀源公司債務與原告無關聯,原告並不負擔債務,是本件債權應不存在等情,縱或屬實,亦非屬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此觀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新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給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重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新起算,此有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281號支付命令(即系爭執行名義),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89年3 月9 日確定;嗣被告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於94年1 月3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聲請,因全未受償,經該院於94年1 月10日發給94年執果字第1160號債權憑證;再於98年10月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因全未受償,經該院於98年10月14日發給中院彥民執98司執果字第46307 號債權憑證;後於103 年10月2 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64至66頁)。而對支票發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然本件業據被告於89年間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而使該票款請求權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是本件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5 年。是自89年3 月9 日系爭執行名義確定時,本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原告主張應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算云云,然依上說明,時效已因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是原告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其後被告各次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均未逾5 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請求權已依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債權已受清償,而以此為由認被告不得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經查,原告雖陳稱伊向泰旺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吉本求證,林吉本稱已於98年間付款予被告,被告已將系爭6 張支票返還林吉本並撕毀作廢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104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6 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6 份正本(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上開所稱即顯與事實有違。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9 月9 日雲院明96執辛字第11375 號執行命令所載,僅係表明泰旺昇公司對第三人之本票債權,應依該執行命令移轉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8月30日94執六字第52931 號債權憑證上之法院註記,可知該件債務迄被告99年7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止,仍未完全清償(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況本件被告係依原告開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與另案泰旺昇公司之借款債務本屬各別之請求權,原告即無法依所稱之保證關係,主張依民法第745條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其未負有債務等情,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有未合;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消滅時效完成、清償,或其他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吉本到庭,惟其待證事項就證明原告與三耀源公司債務無關之部分,然該等事項皆僅能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就被告債權是否已受清償之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本件票款債務實未清償,而泰旺昇公司借款債務則與本件無關。另原告雖請求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上附法院收件章(見本院卷第66頁),即得明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是此部原告聲請之證據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