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陳啟彰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被 告 林明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60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原任職於設址新北市○○區○○○路○○號2 樓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之業務副理,其與上一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因檢討被告所屬業務業績不振、行銷不當等問題,在上一公司之不特定員工可自由進出,並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召開檢討會議。席間被告除態度惡劣、咆哮謾罵、批評上一公司及與會人員外,隨即竟以手指向原告指摘「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等不實訊息貶損原告名譽,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07號處分書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其有罪在案。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基於體恤員工立場,原欲被告道歉即予息事寧人,然被告於案發後態度竟仍極其惡劣,且多次表示:「我不會道歉,你認為我有罪就去告我」等語。茲原告對被告已給予多次自新機會仍無效,其犯行不僅對被告名譽及身心損害甚鉅,員工亦皆知悉被告所毀謗言行,導致公司團隊及員工因此事而情緒緊張、浮動不安,對公司管理制度已造成嚴重之影響。再者,原告目前仍擔任多個社會社團及政府單位重要身分,具一定社經地位,遭此隨意指摘,致生精神上痛苦,並已嚴重貶損原告所屬公司員工對原告個人之評價,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全無悔意,亦無致歉之表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等四大報紙之全國頭版,以16號字體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原告惡意與訴外人上一公司副總簡素訓、管理部經理戴玠樺、保全人員蘇逢傑集體串供為共犯結構之組織,有計畫性的抹黑被告之人格,並詆毀被告之名譽,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本案訴外人曹維修已多次作證:「有聽見原告一再叫囂『嘪給你告…』等語叫罵、挑釁被告,被告才說此話以保護自己。且本案原告尚涉嫌多案如誣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11134 號、鈞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15 號)、教唆偽證(同前署102 年度他字6735號)等,被告當時講「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這句話,是根據事實之論述。又倘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要求賠償50萬元及登報道歉亦過當。被告前於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中曾要求測謊,亦已對原告提起教唆偽證之告訴,故應待上開測謊結果及告訴結果始進行本件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 樓上一公司之總經理、業務副理(被告現已離職),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在上一公司內對原告指摘「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台語)」,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07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處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已有起訴書1 份、刑事判決2 份為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608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4至27、49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一審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45頁反面),堪先予認定。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被告所言「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一詞,已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在四大報紙全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則為被告爭執,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兩造均同意援引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93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含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下分別稱本院刑事卷、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是依該刑事卷內相關證據,暨兩造於本件所提事證,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上開言語已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⒈經查,被告業已不否認於102 年12月11日在上一公司內,對

原告指稱「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台語)」之語(卷第45頁反面),雖被告抗辯其陳述之時間、地點是當天中午12點30分左右在總務室,而非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當日早上10點多在會議室等語,然被告係當日10點多許在總經理室旁之會議室裡與原告開會時,指摘原告「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台語)」之事實,已經原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68頁背面),核與光一公司管理部經理戴玠樺、副總經理簡素訓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參偵查卷第28頁、29頁反面、52頁暨反面),上開三人既皆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是渠等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上開證述,自當可採信。復徵以證人曹維修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11日)當時一早在2 樓會議室開業務會議時我在場,當時是跟副總經理簡素訓開會,林明秋當時跟簡素訓意見不合,…之後林明秋跟總經理陳啟彰開會時我就不在場了。到中午我在總務室值班,林明秋在總務室旁邊寫交接清冊,陳啟彰過來,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林明秋有無對陳啟彰多『你都黑白亂告人』?)我沒有聽到,當時只是雙方口氣都不太好。」(詳偵查卷第56至57頁),嗣本院刑事審理中就證人曹維修進行詰問時,被告亦均無詰問證人曹維修當日中午在總務室是否聽見其向原告表示「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一語(本院刑事卷第66至68頁),再參諸證人曹維修現已非上一公司員工(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證人曹維修所證),其之證述內容應無偏袒原告之可能,由此堪認被告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一語,應係於101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多在上一公司總經理室旁會議室兩造發生爭執之時所為,而非當日中午在總務室所為,在場之證人曹維修始未聽聞,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原告、證人戴玠樺、簡素訓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當天開會時總經理室旁會議室之門是開著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第53頁、本院刑事卷第69頁),且該總經理室旁會議室緊鄰走廊,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上一公司2樓平面圖1 紙在卷可考(本院刑事卷第56頁),該公司不特定員工可能隨時行經該走廊。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與原告、簡素訓、戴玠樺開會時,有和原告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刑事卷第39頁),可見被告當時說話音量應非低,其在總經理室旁會議室大門開啟之狀態下,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可能使該公司不特定之員工得以聽聞,其主觀上自有藉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⒊且查,被告一再陳稱其指摘「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一語

之時間、地點係當日中午在總務室,無非是要以證人曹維修曾證述於當日中午在總務室有聽聞原告向其表示「嘪給你告(台語)」之情事,藉此抗辯其當時係受到原告挑釁、激怒,才因此說「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等語。然查,原告業已否認於當日中午在總務室向被告稱「嘪給你告(台語)」、「我會一件一件慢慢告你」等語,且參諸證人曹維修於刑事偵查中先係證稱:「(陳啟彰有無對林明秋說他要一條一條慢慢告他?)我不確定,我只有可能聽到『一條一條的跟你算』,但不確定。」(見偵查卷第57頁),嗣於本院刑事審理中,於被告詰問時先稱:「(當天值班時,是否記得陳啟彰於二樓福德正神處,一直在挑釁我『一定要告我』?)我忘了。(你在值班時是否有聽到我與陳啟彰在吵什麼?)我看到陳啟彰要值班的警衛去檢查被告身上有無公司的物品。(是否知道我跟陳啟彰還有其他原因在爭執?)其他我就不知道。」(參本院刑事卷第66頁反面),嗣卻又改稱:「(當時陳啟彰是否一再挑釁我要告我?)有。」(本院刑事卷第67頁反面),是證人曹維修就有無聽到原告揚言要告被告一節,前後所證尚非明確一致。況訴訟權是憲法保障之權利,一般人是否提告,要屬個人權利之行使,故原告當日縱曾先揚言向對被告提告,此難認有何非法之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指摘,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此外,被告所指之總務室,乃位於公司一樓,為員工中午值勤接電話處所,平日有四個人在此辦公,至中午時會有公司員工至此處負責接電話,總務室的門通常不會關,當天亦無關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本院刑事卷第39頁),是被告於此環境下,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仍足使該公司不特定之員工得以聽聞,無從解免其主觀上有藉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此揭抗辯,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惟依原告在刑事庭陳稱:截至101 年12月11日止,曾因商標侵權案件,由法務撰寫書狀、我代表公司提告,另外還有一件著作權案件,均是業務上的案件,前者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後者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等語(本院刑事卷第69頁至背面);證人戴玠樺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昆龍提告背信,但這是代表公司提告(見偵查卷第28頁);及證人簡素訓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在事發之前沒有對被告或其他人提告,只有一件是公司在五工派出所報案的等語(詳偵查卷第5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指述前,原告並無「經常」對他人提告,縱有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亦僅有少數2、3 個個案,且係因公司業務所需,以代表人身分提告,其中並有案件與對方達成和解,顯見其代表公司提告之案件,並非全然毫無根據;另該公司提告對象雖曾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但實務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對於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犯罪嫌疑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可能係源於個案犯罪事證蒐集困難之故,非可概指原告係恣意提告,況此僅為單一個案,亦難認原告係在無證據之情況下恣意提告。至被告陳稱原告尚涉嫌多案如誣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134 號、本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915 號)、教唆偽證(同前署102 年度他字第6735號)等情,均係本件事發之後,兩造始衍生之相關訴訟,被告以此抗辯其指述原告「你常常的在黑白亂告人」是根據事實之論述,洵非可取。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副理,對於上情應有所悉,至少也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竟任意指摘原告「經常」且「黑白亂告」人,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事項為真實,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訛。

⒌基上事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員工可見聞之總經

理室旁會議室內,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另稱其在被訴誣告案件中已聲請法院測謊,可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時間、地點為何,故應待測謊之結果為認定,另證人戴玠樺、簡素訓等人均屬偽證,其已對原告提起教唆偽證之告訴,可認證人所述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實等語。然查,被告指稱證人戴玠樺、簡素訓係屬偽證乙節,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原告被訴偽證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554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卷第53至54頁),再縱使被告指摘「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之時間、地點乃其所稱的當日中午在總務室所為,其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亦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仍難為其有利認定,故其聲請測謊或待測謊報告之結果部分,自無必要,附此敘明。準此,本件被告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一語,乃係表示原告經常不分青紅皂白、隨意對他人提告,足以使人聯想原告係一不明事理、好訟之人,自足以貶損原告身為上一公司總經理在公司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言語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要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所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之

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兩造原均任職於上一公司,因公司事務意見相左而相處不睦,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在總經理辦公室旁之會議室所為,雖因大門開啟足使該公司不特定之員工得以聽聞,但當時現場實際在場聽聞僅原告、證人戴玠樺、簡素訓等人。再者,原告為00年0 月生,學歷碩士,現為光一公司總經理,並同時擔任多個社會團體之理事、委員,具一定之社會經濟地位,二名子女及父母受其扶養,於

101 年度申報所得約81萬6 千元,名下多家公司股權財產價值高達2535萬元左右;至被告為00年0 月生,五專畢業,原為上一公司之業務副理,現則擔任銷售業務,每月薪資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其父母及二名成年但仍在就讀之子女,其101 年度申報所得約42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總額約357 萬元,另自述負有房屋貸款2 百餘萬元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學歷證明、名片、當選證明書、聘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6頁反面、57至66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2至37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與程度、原告所陳遭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為任何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參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

608 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於四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並非適當: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

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指摘原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之行為,雖

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惟本件發生之緣由涉及上一公司業務事項,其等爭執內容原非眾所皆知,又被告係以在光一公司內總經理辦公室旁會議室內,以言語妨害原告名義之方式為本件侵權行手段,並非利用報紙、網路等媒體而為散佈,故侵害名譽之影響範圍充其量應僅在光一公司間,再被告口出該言語時,當時實際僅有該公司管理部經理戴玠樺、副總經理簡素訓等高級主管在場,實際知曉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者,僅為少數,再考以本院業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 萬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國內四大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對於填補損害、回復名譽而言,核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準此,本院依被告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以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尚無經由大眾媒體傳播,而成為社會矚目案件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逾正當性而無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難以准許。原告又無再主張其他適當方法,法院自僅得於其上開聲明範圍內為准駁之裁判(參司法院70年8 月5 日(70)廳民一字第0589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者,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本人林明秋散播不實言論,指涉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警李陳啟彰常常在亂告人等情事,內容未經查證,致造人陳啟彰名譽上及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特此項陳啟彰致歉。今承蒙陳總經理所寬諒,雙方達成和解,並保證今後不傷害陳總經理名譽之情事,若不然,本人原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此致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啟彰 道歉人:林明秋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