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 告 台北市寧波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李汝麟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謝佳芸律師戴雅林陳拯華被 告 謝桂發
何豐川何鴻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莊秀銘律師徐紹鐘律師被 告 何詹玉燕訴訟代理人 何啟維被 告 何豐松
何曹玉雲何佩儒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如附件測量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約兩百平方公尺有通行權。2.被告應將如附件測量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拆除,並不得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4月2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暨準備狀(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何鴻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何佩儒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何曹玉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何詹玉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何豐松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謝桂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何豐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範圍之土地,原告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何鴻榮應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貨櫃屋遷移,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範圍之棚架拆除。3.被告何佩儒應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範圍之土地上棚架拆除。4.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鐵製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5.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冬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汝麟,並於103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103 )北市社團證字第0654號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63年9 月間為向臺北縣政府(即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申請開闢第二墓園,而陸續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以北之304 、307 、308 、31
0 、311 、312 、315 地號土地(下統稱北區土地)及延吉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以南之291 、292 、294 、318 、
342 、342-2 、343 、343-2 、343-3 、344 、346 、34
7 地號土地(下統稱南區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何豐松、何豐川及訴外人何炳星、何水木、何豐正、何豐年6 人(下統稱原始地主)共有新北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2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何鴻榮、何詹玉燕、謝桂發、何曹玉雲、何佩儒因和解、繼承、買賣等原因,自原始地主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並於103 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30 、330-1 、330-2 、330-3 、330-4 、330-5 、330-6 等7 筆土地。嗣原告為開闢墓園需取得聯外道路,乃於68年間向臺北縣土城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同)提出申請,並於同年出資委託鄉公所辦理「延壽路內段道路拓建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鄉公所為此於69年
6 月間與太千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惟因事涉廷寮坑外藤寮坑小段多筆相鄰土地之使用,經鄉公所多次與地主召開協調會後,包含系爭土地原始地主在內之系爭道路工程影響土地之地主最終以每坪發放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條件達成協議,系爭道路工程始於76年3 月16日動工,並於77年6 月28日完成7 米寬之聯外道路,系爭道路工程總工程款658 萬61元扣除臺北縣政府補助款29
5 萬元後,餘款363 萬61元已由原告支付完畢,而關於地主提供土地作為拓建道路通行之土地補償費114 萬4,350元,原告亦全數給付臺北縣土城鄉公所代為轉發各地主。系爭道路工程自77年6 月完工驗收以來,除長期供原告○○○區○○○○○道路通行外,尚俾利原告於76年間因政府計畫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而於地籍上分離之南區土地,得經涵洞與公路取得適宜聯絡長達20多年之久,惟被告於103 年3 月底某日,在系爭土地上逕架設鐵製圍籬阻礙通行,並將位於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刨除,僅留一條狹窄通道供行人步行與機車通過,致原告無法依通常方式通過系爭土地與延吉街117 巷12弄公路聯絡。
(二)原始地主提供系爭土地供拓建系爭道路以供原告通行往來於原告所有之袋地與公路,原告並提供渠等每坪土地3,00
0 元補償費作為拓建及通行之對價,雙方對於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確切位置、面積、方法及償金之支付等通行權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成立通行權契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因此類契約具準物權效力,且系爭道路於完工後長期供原告通行,該約定之通行權業已現實化,除契約當事人被告何豐川、何豐松外,被告何鴻榮、何詹玉燕、謝桂發、何曹玉雲及何佩儒雖非契約當事人,然基於此一現實化通行情況,在原來通行使用之經濟目的尚未消滅前,渠等仍應承繼其間之權利義務,以符通行權契約之本質,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三)縱認原告與原始地主間未就通行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依系爭土地使用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始地主確實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道路拓建以供原告通行,使原告獲取可通行使用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78 號判決意旨,則此一單獨行為即已成立並發生法律效果,原始地主即受拘束而對原告負擔債務,原告自得對原始地主主張通行權,又基於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同一法理,被告何鴻榮、何詹玉燕、謝桂發、何曹玉雲及何佩儒雖非表意人,然在原來通行使用之經濟目的尚未消滅前,渠等仍應承繼表意人之權利義務。
(四)原告於60年間所取得之土地並無適宜道路得與公路聯繫,為通行之必要遂出資委託臺北縣土城鄉公所辦理系爭道路工程,應認原告於70年間已向原始地主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法定袋地通行權,並取得原始地主同意開設道路,且已支付償金。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對系爭土地取得之通行權,屬相鄰關係之規定賦予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負擔,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而消滅,是系爭土地縱經共有物分割,原告仍得依法向被告何鴻榮、何詹玉燕、謝桂發、何曹玉雲及何佩儒主張袋地通行權。
(五)系爭道路工程於77年6 月間驗收完工後,長期供原告及公眾往來通行,有82年8 月2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可資為證,系爭土地原始地主亦同意系爭道路拓建以供公眾通行,亦有系爭道路拓建工程土地使用協議會議紀錄可憑。
(六)系爭土地因位處道路工程中興延吉街117 巷12弄公路連絡之前段道路,故其上之道路一旦遭刨除,道路工程中之後段道路即無用武之地。被告拒循和平協商或司法途徑,無預警將系爭道路刨除銷毀,僅係為將系爭土地備供停車場之私益使用,與民法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使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立法意旨相違,有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
(七)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渠等與原告間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並領取補償費之合意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為土地相鄰關係,與償金之給付非對價關係,故不論原告有無支付償金,均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況原告確實出資委託臺北縣土城鄉公所辦理系爭道路工程,與原始地主間具通行權之協議,補償地主每坪3,000 元並交付予臺北縣土城鄉公所代為發放,有系爭道路拓建工程土地使用協議會會議紀錄之公文書附卷可稽,鄉公所課員亦無容任出席人於上開會議紀錄上冒名之可能,縱因檔案銷毀之故,卷內僅有部分地主受領之證據資料,然依全案證據可知,當時地主應均已受領土地補償費,倘原始地主有未實際受領補償金之情事,亦為其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又解釋法律事實不能逸脫現實狀況,倘若原始地主並無提供土地供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意思,亦無收取土地補償費之事實,則原始地主豈有提供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供原告通行,而被告又豈有長期均未提出異議之理,若非原始地主同意原告取得通行權,原告豈有交付114 萬4,350 元土地補償費予臺北縣土城鄉公所代為發放之理,是被告所辯悖於社會認知及經驗法則,委無足取。
2、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延吉段315 地號土地向下銜接延吉街11
1 巷12弄之巷道,向上可利用水泥鋪設道路與原告所有之
312 地號土地相連,實非袋地云云,惟原告主張之袋地範圍除延吉段304 地號等6 筆土地外,尚有延吉段291 地號等10筆土地,縱被告上開所辯可採,亦僅延吉段304 地號等6 筆土地非袋地,延吉段291 地號等10筆土地仍有通行系爭道路與公路連絡之必要。又被告所稱312 地號土地旁之水泥鋪設道路非原告所開設,該地置有「裡面有惡犬,外人請勿入」之告示牌,應為其他土地之地主私設道路,非公眾得自由通行,被告辯稱原告可因該水泥鋪設道路而與315 地號土地聯繫,顯不足採。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縱該水泥鋪設道路可供自由通行,惟自該水泥鋪設道路進入312 地號土地後,因312 地號土地長滿樹木及雜草,目前並無任何道路可供原告從此方向通往原告所有之311地號或其他原告所有之土地,況312 地號土地之地勢陡峻,縱原告花費鉅款砍伐樹木、改變地貌開闢道路,亦因土地高低落差極大,所開闢之道路供一般人安全行走將有困難,遑論供汽車、機車安全通行,是被告辯稱原告得從其所有土地,經過延吉段312 地號通行到315 地號,再從延吉段315 地號與公路聯繫之通行方式,顯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八)為此,爰依原告與原始地主間之通行權契約及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排除妨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障礙,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何鴻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何佩儒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何曹玉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何詹玉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何豐松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謝桂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範圍之土地;就被告何豐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範圍之土地,原告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何鴻榮應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貨櫃屋遷移,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範圍之棚架拆除。3.被告何佩儒應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範圍之土地上棚架拆除。4.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鐵製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5.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被告謝桂發、何豐川、何鴻榮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紀錄及補償協議紀錄,僅有土城鄉公所與原始地主協調之內容,未見原告出席或表明開闢道路係供原告使用之記載,自難謂原始地主與原告間,有提供土地以供使用之合意。且比較上開2 份文件上「地主:何炳星、何豐川、何豐正」之簽名,二者以目視即有明顯不同,且上開土地使用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地主僅有「何炳星、何豐川、何豐正」;上開補償協議記錄所載之出席地主亦僅有「何炳星、何豐川」,惟會議結論竟有全體原始地主之簽名,則上開文件是否均為渠等親簽,部分地主簽名如何能代表全體原始地主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不無可疑,況被告何豐川否認曾參與上開會議,其上所載亦非其簽名。另上開補償協議記錄記載,地主須持所有權狀影本、印章等前往領取補償費,然不論係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或向土城區公所函查之資料,均無原始地主已領取補償費之證據,原告雖以土城鄉公所開立予原始地主之一「何水木」之公庫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原始地主均已領取補償費,惟該支票上所載之用途為「開闢廷寮、峯廷兩村產業道路之土地使用補償費」,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延壽路內段道路拓建工程」,於用語上已有不同,自難認此筆補償費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且上開補償協議記錄之時間為75年11月7 日,依協議結果第2 點記載,縱認確有達成補償費之合意,土城鄉公所亦應於75年11月7 至13日開立支票予原始地主,惟系爭支票卻係於68年6 月15日開立,顯非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甚明。又原告提出之各項文書或向土城區公所函調之資料,均未記載延壽路內段道路拓寬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範圍、面積及地號,原告據此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實乏依據。且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本件原告以通行權契約向受讓土地持分之被告何鴻榮、謝桂發主張權利,於法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原始地主之單獨行為,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始地主有為何項單獨行為,況單獨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原則上非債之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原始地主所為之單獨行為,未敘明何一法條明定得成為發生債之關係之原因,其主張實乏依據。原告援引比附之「債務承認」,亦係本即有一債之關係存在,僅表意人單方拋棄時效利益,故回復原本債之關係,並非以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作為發生債務之原因,況縱原始地主有類似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亦因原告假設原告與原始地主間無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具體債務可資承認。
3、原告所有之312 地號土地,已與萬泰公司前方水泥道路相連,可透過該道路銜接延吉街111 巷12弄,該水泥道路寬度足供一般車輛會車,自屬與公路適宜之連接而非袋地,原告雖稱該水泥道路並非渠等可隨意通行云云,惟警告牌示係為免宵小或民眾誤闖,非指該水泥道路不得通行之意。縱該水泥道路真有限制他人通行,然該道路既占用原告所有之312 、315 地號土地,原告自應先訴請排除此侵害後續為通行,而不得逕請求鄰地容忍通行。況原告所有之
315 地號土地既與312 地號相連,且該土地係直接面臨新北市○○區○○街○○○ 巷○○弄,故原告亦可不經由萬泰公司前之水泥道路,而逕由其所有之315 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故原告所有之312 地號土地非袋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其所有之土地以連接公路,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至原告陳稱其所有之土地上雜草叢生,目前並無道路,亦不適宜開闢道路云云,惟此屬原告管理使用其個人財產之範疇,原告未敘明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竟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袋地通行權,難謂合法。
4、原告自承系爭道路長期供原告及公眾往來通行達20多年之久,縱原始地主曾向土城鄉公所提供土地作拓建道路之用,其真意亦係供公眾通行,而非與特定之原告成立通行權契約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
5、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圍籬環繞,一則用以確認該土地與鄰接土地之界線,避免占用他人土地,以利辦理分割;再則因該土地位處偏僻,常有不知名人士於土地上傾倒磚石,亦有擅自入內搭棚種植蔬果、畜養家禽之情況,為免土地遭人無權佔用,方以圍籬阻隔,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既未違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處,況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禁止損害他人原則、誠信原則,應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
6、原告就其主張袋地之通常使用情形,係主張其所有之北區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林明忠經營家具工廠與倉庫,南區土地則規劃作為觀光農場使用云云,惟原告出租予林明忠之
308 、311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而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保護區內不得為工廠之營運使用,且據原證36所載,林明忠自承係竊占原告所有之土地興建工廠,則該建物於興建伊始當無可能合法聲請建照而屬違章建築,自無犧牲鄰地所有人之合法權益,而保護該違章建物通常使用之必要。至南區土地,其中291 、342 、343 、344 、346 、347 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能否進行原告所稱之觀光農場使用,已非無疑,其餘292 、294 、342-2 、343-2 、343-3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則均為「保護區」,依前述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仍須先經新北市政府審查核准後,方得為觀光農場之開發使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獲核准之證明,自難認已得合法於其南區土地上為觀光農場之通常使用。
7、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詹玉燕、何豐松、何曹玉雲、何佩儒部分:
1、被告何豐松、何詹玉燕、何曹玉雲、何佩儒均未同意與原告成立通行權契約,並否認原始地主有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同意與原告成立通行權契約及受領通行權補償金。
2、上開土地使用協調會會議紀錄、補償協議紀錄等書證,僅有系爭工程之名義,均未冠以臺北縣土城鄉公所之機關全銜,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復未蓋用機關印信或使其機關首長署名,或各負責人員蓋職章或蓋簽字章,自難謂得認作公文書,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又觀諸何豐年於88年11月29日與聯邦商業銀行簽署成立之借據所留存何豐年親筆簽名字跡,與上開補償協議記錄上何豐年之簽名對照,兩者顯有不符;何豐年之身分證正反面顯示其姓名為「何豊年」,惟「豊」字可作為「禮」字之異體字,音同「禮」,亦可作為「豐」字之異體字,音同「豐」,足見原告所提出上開補償協議記錄上「何豐年」之簽名,並非何豐年所親簽。
3、系爭道路僅是附有類同於公用地役權之物上負擔,由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或臺北縣政府負責管理,原告應依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而非提起確認訴訟為之。又臺北縣土城鄉公所簽署之工程合約,並非專使原告取得具有排他性之通行權,同時兼有為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得使用系爭道路聯絡公路之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之行政契約,要非一般私法契約,原告如認被告違反行政契約條款而有損及權益者,自應向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公法上通行權存在之訴,要非歸於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之範圍。
4、原告僅能證明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658 萬61元中,曾給付
236 萬1,361 元予臺北縣土城鄉公所,並未證明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將其中土地補償費114 萬4,350 元給付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或有何給付363 萬61元予土城鄉公所之事實。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土城鄉公所78年12月26日函文、台北市寧波同鄉會79年1 月20日、79月3 月2 日函文、拓建工程款及土地補償款計算說明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縱就上開函文、拓建工程款及土地補償款計算說明之內容觀之,亦僅涉及原告將土地補償費114 萬4,350 元給付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未見原告有何委託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將該土地補償費轉交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原告未就其委託土城鄉公所將土地補償費給付各地主,及效力是否及於未受領之人或其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5、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文檢附受款人為何水木,金額為10萬元之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支出傳票、土城鄉公所支票,其上記載「開闢廷寮、峯廷兩村產業道路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等語,揆諸延壽路內段道路拓建工程合約封面工程地點雖載有「峰廷村」等語,惟系爭工程之施工目的為「拓建道路」,該工程合約簽署之日為69年6 月28日,上開受款人為何水木之公庫支票發票日卻為68年6 月15日,該次施工目的則為「開闢道路」,何水木豈於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尚未與太千營造有限公司簽署工程合約之前,即能領得土地使用補償費。另對照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就葉舜海、葉舜賢、葉舜禹、葉舜華、葉舜雄等5 人與何水木撥付土地補償費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公庫支票上所加註之摘要、用途用語,兩者顯有不同,顯示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於系爭工程前應有先行開闢廷寮、峯廷兩村產業道路,只不過開闢廷寮、峯廷兩村產業道路及系爭工程對於葉舜海、葉舜賢、葉舜禹、葉舜華、葉舜雄等5 人及何水木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撥付之日期均在78年6 月間,惟兩筆款項之支付開始編定之會計年度,起始時間有所不同,上開兩件工程補償費確係源自不同之工程案,縱認何水木有受領土地使用補償費,尚不足執此推論其受領者為系爭工程之土地補償費,更不得據此證明原始地主同有受領土地補償費之事實。
6、萬泰公司前方水泥道路包含315 、319 、320 、313 、31
2 等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原本彼此相連,再與延吉街11
1 巷12弄連接,312 地號土地與315 地號土地交界處為空地,其上堆放雜物,並雜草叢生,另一面則毗鄰萬泰公司之工廠,原告自可利用315 地號上萬泰公司前方水泥道路與新北市○○區○○街○○○ 巷○○弄之道路相通。另310 地號土地雖受309 地號土地之阻隔無法與308 地號土地連絡,惟30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比較透過309 地號土地接續通行308 、311、312 、313 、320 、319 、315 地號土地或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後者須先穿越308 地號土地底部相當寬廣之範圍,才能與301 、302 地號土地連接,距離反而較前者遙遠、迂迴,足見308 、311 、312 地號土地均可透過原告所有之313 、320 、319 、315 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性質上並非袋地;310 地號土地雖屬袋地,但原告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通過309 地號土地,尚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另原告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通行權係賦予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負擔,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並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為憑,惟上開判決係關於民法第789 條之問題,該判決意旨與本件無涉。
7、原告以自己行為出租土地以營利,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將墳墓用地擅自以經營觀光農場藉此牟利,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結果,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8、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63年間起,陸續取得北區及南區土地之所有權(其中
291 、292 、294 、307 、308 、310 、311 、312 、315、318 、342 、342-2 、343 、343-2 、343-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二;304 、344 、346 、347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汝麟名下)。又系爭土地前係被告何豐松、何豐川與訴外人何炳星、何水木、何豐正、何豐年等原始地主所共有,嗣被告何鴻榮、何詹玉燕、謝桂發、何曹玉雲、何佩儒因和解、繼承、買賣等原因,自除被告何豐松、何豐正外之原始地主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並於103 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30 、330-1 、330-2 、330-3 、330-4 、330-5 、330-6 等7 筆土地,其所有權人依序為被告何鴻榮、何佩儒、何曹玉雲、何詹玉燕、何豐松、謝桂發、何豐川等事實。又系爭土地現為一空地,被告何鴻榮於系爭330 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及搭建棚架、被告何佩儒於系爭330-1 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及被告各於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搭建圍籬(上開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均詳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僅餘一小路與延吉街111 巷12弄通行,小路另一端與原告所有之
307 地號土地相鄰,有上開北區及南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分割後之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本院104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27張、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台北市寧波同鄉會不動產借名登記信託確認書影本1 份(103 年度補字第1324號卷第9 至18頁、本院卷一第33至46頁、第226 至236 頁、本院卷二第509 至51
8 、538 頁)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使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延吉街117 巷12弄公路聯絡,於68年間向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提出申請,並於同年出資委託鄉公所辦理系爭道路工程,而與系爭土地之原始地主成立通行權契約,並交付土地補償金由土城鄉公所代為發放,系爭道路於77年6 月完工驗收以來已通行20餘年,被告於103 年3 月底某日,在系爭土地上逕架設鐵製圍籬阻礙通行,並將位於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刨除,僅留一條狹窄通道供行人步行與機車通過,致原告無法依通常方式通過系爭土地與延吉街117 巷12弄公路聯絡。為此,爰依原告與原始地主間之通行權契約、單獨行為及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排除妨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障礙,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與原始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行權契約,並得依該通行權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依原始地主之單獨行為,其就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與原始地主間有私法上之通行權契約存在,其應不得依該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與原始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行權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為原告就該等通行權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 號解釋文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原始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行權契約,係以其所提出之「延壽路內段道路拓建工程」工程合約影本
1 份、臺北縣土城鄉公所78年11月9 日78北縣土民字第8607號函影本1 份、臺北縣○○鄉○○路○段道路拓寬工程土地使用協調會會議記錄(71年9 月14日)影本1 份、臺北縣○○鄉○○路○段道路開闢地上物補償協議記錄(75年11月7 日)影本1 份、延壽路內段道路拓寬工程決算書(含所附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計算表)影本1 份、台北市寧波同鄉會78年12月26日(78)北寧字第
093 號函、79年1 月20日(79)北寧字第005 號函、79年
3 月2 日(79)北寧字第017 號函影本各1 份、拓建工程款及土地補償款計算說明影本1 紙(同上補字案第19至40頁);及土城鄉公所領款收據影本1 紙、臺北縣土城鄉公所78年1 月7 日77北縣土民字第16774 號函文影本1 紙、系爭土地草圖影本1 份、臺北縣○○鄉○○路○段道路拓寬土地使用協調會(73年11月22日、74年4 月2 日、74年
7 月12日)影本各1 份、土城鄉公庫繳款書影本2 紙、臺北縣土城鄉公所79年3 月13日79北縣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土城鄉公庫繳款書影本1 份、新北市都市計劃航側地形圖影本1 份、土城鄉公所民政課76年5 月12日簽呈影本1 紙、台北市寧波同鄉會會史1 份(本院卷二第519至534 頁)在卷為據。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詢系爭道路工程之工程款撥付金額、原告繳付補償費金額及該補償費是否轉發等事項,經該所以104 年1月5 日新北土工字第1032306578號函覆稱:系爭道路工程之工程經費係由臺北縣政府補助295 萬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檔存資料僅從公文查得工程款共計撥付366 萬4,
600 元,原告撥付款項共計236 萬1,361 元,又依目前檔存資料,查得土地補償費21萬6,000 元,轉發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僅查得葉舜華、葉舜賢、葉舜雄、葉舜禹、葉舜海及何水木之支出傳票各1 筆等語,並檢送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二聯式)、簽呈、工程估驗單、現金出納備查簿(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3 至168 頁);原告復就系爭道路工程之土地補償費發放情形等情再次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經該所另以104 年5 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1042278744號函1 份為說明,並檢附簽呈、代收款明細、台北市寧波同鄉會函文、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現金出納備查簿(均影本)為據(本院卷二第442至454 頁)。再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工務課課長李玉馨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目前找到的資料,有1 張傳票是何水木的蓋章,這4 份資料是訂在一起的,何水木的部分因為有蓋章,應該是有領到錢,其他人的部分我們會計室的資料搜尋不到。目前查無有將系爭330 地號土地列為既成道路的記錄,因為年代久遠,相關人員都沒有做相關記錄。土城鄉公所確實有寧波同鄉會土地補償費的收入,一筆70萬9,000 元、一筆23萬2,350 元,其他部分會計資料查不到。至於何水木之土地補償款是否即為延壽路內段拓建工程補償費,我無法確定,是根據檢附的簽呈去推論應該是相關的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428 至430 頁)。綜觀上開文書證據及證人李玉馨之證言,雖得證明原告有於78年間委託土城鄉公所辦理系爭道路工程案件,並由土城鄉公所委託太千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並由原告分擔部分工程款及土地補償費,惟以系爭道路工程之法律性質,核屬土城鄉公所依法徵收或價購系爭道路工程之用地,所造成之包含原始地主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為土城鄉公所與各該地主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難謂原告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始地主間有何成立私法上通行權契約之情。至原告縱有繳交系爭道路工程之工程款及土地補償費予土城鄉公所,並經土城鄉公所將土地補償費轉發原始地主(此經被告所否認),然此僅得認原告○○○鄉○○○○○道路工程成立行政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負擔部分工程款及土地補償費,土城鄉公所則負有開通系爭道路之義務,惟系爭道路於開通後,其公用地役關係對象應為不特定之公眾,原告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又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影響其通行,亦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要無依私法契約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理。
3、原告雖一再陳稱上開臺北縣○○鄉○○路○段道路拓寬工程土地使用協調會會議記錄(71年9 月14日)、臺北縣○○鄉○○路○段道路開闢地上物補償協議記錄(75年11月
7 日),得作為原告與原始地主間已成立通行權契約之證據云云。然上開2 會議記錄之真實性業經被告所否認,被告何豐川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上開臺北縣○○鄉○○路○段道路開闢地上物補償協議記錄上簽名非其所有,其亦未曾參加過該項會議或領取補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78、479 頁),是上開會議記錄上所載內容之真正,原告已無從舉證證明。況縱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屬實,亦僅得證○○○鄉○○○○○道路工程有於71年9 月召開協調會,何炳星、何豐川、何豐正等原始地主均有出席;於75年11月7 日召開協調會,何炳星、何豐川均有出席(該次協議記錄末行雖載有「地主:何炳星、何水木、何豐松、何豐川、何豐正、何豐年」,然出席人項下僅列「何炳星、何豐川」,自形式上觀之,難認何水木、何豐松、何豐正、何豐年有出席),並作成地主應於同年月13日提出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印章至土城鄉公所領取補償費之決議,然原告於上開2 次調協會均未派員出席,原始地主亦非全數出席,自難認雙方有於該2 次會議中有為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上開會議記錄均○○○鄉○○○○○道路工程與地主、建商所召開之協調會,非為私人間通行權約定而召開,原告執此作為其與原始地主間已成立通行權契約之證據,尚屬無憑,是原告聲請鑑定上開臺北縣○○鄉○○路○段道路開闢地上物補償費協議記錄上所示「何豐年」之簽名筆跡,及請求核對上開協調會議記錄與鄉公所簽呈上延壽路內段等文字之筆跡是否相同等節,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原告另提出之73年11月1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拓寬前)、82年8 月2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拓寬後)各1 張(本院卷二第276 、277 頁),亦僅得證明系爭土地於82年有一通往延吉街111 巷12弄之既成道路存在,亦難作為證明原告與原始地主間成立通行權契約之證據。
4、準此,原告就其與原始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契約存在一節,其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依通行權契約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自難認有理,本院亦無庸再行論述該通行權契約是否及於原始地主之繼受人被告謝桂發、何鴻榮、何詹玉燕、何曹玉雲、何佩儒之必要。
(二)原告另以縱認其與原始地主間未就通行事項意思表示合致,亦因原始地主依上開2 會議記錄,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道路拓建供原告通行,而生因單獨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使原告取得通行權云云。按所謂單獨行為係法律上得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例如債務免除、同意、承認、抵銷、終止、解除、撤銷、撤回、捐助行為、拋棄、遺囑等。單獨行為,為使其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通說謂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對於他人有利益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78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始地主縱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工程之用,亦屬基於公法上土地徵收之特別犧牲關係,已如前述,要難認係屬私法上之單獨行為。況單獨行為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者,於有相對人之情形,仍應由一方對他方為意思表示,然觀諸上開2 會議記錄之內容,尚難謂原始地主有何對原告為「捐助」之意思表示之情。準此,因認原告主張依原始地主之單獨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云云,尚屬無稽,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屬袋地,並對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固提出現場環境草圖影本2 紙(本院卷一第222 、223 頁)、地籍圖資料1 份、涵洞照片2 張、原告提出之水泥舖設道路及告示牌照片6張、延吉街312 地號上通往電塔小徑照片7 張(本院卷二第264 至271 、第278 至280 頁)為據。查:本件姑不論系爭土地因上開土城鄉公所辦理之系爭道路工程案件,部分範圍已為土地徵收,原告或得經由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使用該等道路為通行,且系爭土地現仍維持一小路可供行人、機車通行。縱原告不得依上開公用地役權之關係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實地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除得經由307 地號土地連接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小路(即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道路位置)與延吉街111 巷12弄之道路聯絡外,原告所有之315 、312 地號土地間有一既成道路相連,經前往312地號土地履勘,並請地政人員確認界址,萬泰公司前方水泥道路包含315 、319 、320 、313 、312 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原本即為相連,再與延吉街111 巷12弄道路相連,且312 地號土地與315 地號土地交界處為空地,其上堆放雜物及雜草叢生,另一面則毗鄰萬泰公司之工廠,有本院104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27張(本院卷一第226 至236 頁)附卷可參,並據被告何鴻榮、謝桂發、何豐川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 份、現場照片8 張(本院卷一第92、93、97至100 頁)在卷可查,足稽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尚非不得經由其所有之315 、312 地號土地與外界道路通聯。
3、原告雖主張其尚有291 地號等10筆土地需與外界通聯,又
312 地號土地旁之水泥舖設道路並非原告開設,該地置有「裡面有惡犬,外人請勿入」之告示牌,非公眾所得通行,且312 地號土地長滿樹木及雜草,無道路通往311 地號或其他原告所有之土地,兼以地勢陡峻,通行困難等語,故仍有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惟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道路,其南端係與307 地號土地相通,而312地號土地亦得經由311 、308 地號土地與307 地號土地通聯,系爭291 地號等南側土地均在高速公路另一側,須經過307 地號土地方得與系爭土地通聯,並無所謂僅得經由系爭土地與外界通聯之情形。又312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其得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通行其上之道路,要難以該水泥鋪設道路非其所開設或其上設有告示牌等節,即認原告有難以通行之情事。再以312 地號土地上縱有樹林、雜草叢生或地勢陡峻之情形,惟非不得刈除該草木以供通行,原告僅泛稱縱花費鉅款砍伐樹林、改變地貌開闢道路,仍無法供汽、機車通行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要難採信,況於312 號土地開闢道路對原告縱有成本較高之情形,惟審酌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最大之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自難僅為節省原告之勞費,即認其得行使袋地通行權行經被告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
4、準此,應認原告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範圍等節,其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與原始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契約存在,其主張依原始地主所為之單獨行為,及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不足採。從而,其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何鴻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何佩儒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被告何曹玉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被告何詹玉燕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被告謝桂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被告何豐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鴻榮應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貨櫃屋遷移,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範圍之棚架拆除;被告何佩儒應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範圍之土地上棚架拆除;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鐵製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一:原告於本訴請求確認具通行權之範圍表
┌──┬────┬─────────┬────────────┬─────────┐│編號│被告姓名│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 通行部分 │ 通行面積 │├──┼────┼─────────┼────────────┼─────────┤│ │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編號330〈1〉部分 │附圖一編號330〈1〉││ 一 │何鴻榮 │33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330〈4〉部分 │:134.01平方公尺 ││ │ │ │ │附圖一編號330〈4〉││ │ │ │ │:1.48平方公尺 │├──┼────┼─────────┼────────────┼─────────┤│ 二 │何佩儒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編號330-1〈1〉部分│13.43平方公尺 ││ │ │330-1地號土地 │ │ │├──┼────┼─────────┼────────────┼─────────┤│ 三 │何曹玉雲│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編號330-2〈1〉部分│26.25平方公尺 ││ │ │330-2地號土地 │ │ │├──┼────┼─────────┼────────────┼─────────┤│ 四 │何詹玉燕│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編號330-3〈1〉部分│28.92平方公尺 ││ │ │330-3地號土地 │ │ │├──┼────┼─────────┼────────────┼─────────┤│ 五 │何豐松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編號330-4〈1〉部分│42.78平方公尺 ││ │ │330-4地號土地 │ │ │├──┼────┼─────────┼────────────┼─────────┤│ 六 │謝桂發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編號330-5〈1〉部分│62.15平方公尺 ││ │ │330-5地號土地 │ │ │├──┼────┼─────────┼────────────┼─────────┤│ 七 │何豐川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編號330-6〈1〉部分│158.84平方公尺 ││ │ │330-6地號土地 │ │ │└──┴────┴─────────┴────────────┴─────────┘附表二:被告何鴻榮、何佩儒應遷移之貨櫃屋及應拆除之棚架
┌──┬────┬─────────┬────────────┬─────────┐│編號│被告姓名│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應遷移之貨櫃及應拆除棚架│ 面積 ││ │ │ │之位置 │ │├──┼────┼─────────┼────────────┼─────────┤│ 一 │何鴻榮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編號330〈3〉部分上│25.27平方公尺 ││ │ │330地號土地 │之貨櫃屋應予遷移。 │ │├──┼────┼─────────┼────────────┼─────────┤│ 二 │何鴻榮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編號330〈5〉部分及│附圖一編號330〈5〉││ │ │33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330〈6〉部分上│:45.07平方公尺 ││ │ │ │之棚架,應予拆除。 │附圖一編號330〈6〉││ │ │ │ │:0.34平方公尺 │├──┼────┼─────────┼────────────┼─────────┤│ 三 │何佩儒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編號330-1〈2〉部分│0.64平方公尺 ││ │ │330-1地號土地 │上之棚架,應予拆除。 │ │└──┴────┴─────────┴────────────┴─────────┘附表三:被告應予拆除之鐵製圍籬
┌──┬────┬─────────┬──────────────────────┐│編號│被告姓名│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應予拆除之鐵製圍籬位置 │├──┼────┼─────────┼──────────────────────┤│ 一 │何鴻榮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第三頁,330地號土地之黑色虛線部分 ││ │ │330地號土地 │ │├──┼────┼─────────┼──────────────────────┤│ 二 │何佩儒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第三頁,330-1地號土地之黑色虛線部分 ││ │ │330-1地號土地 │ │├──┼────┼─────────┼──────────────────────┤│ 三 │何曹玉雲│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第三頁,330-2地號土地之黑色虛線部分 ││ │ │330-2地號土地 │ │├──┼────┼─────────┼──────────────────────┤│ 四 │何詹玉燕│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第三頁,330-3地號土地之黑色虛線部分 ││ │ │330-3地號土地 │ │├──┼────┼─────────┼──────────────────────┤│ 五 │何豐松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第三頁,330-4地號土地之黑色虛線部分 ││ │ │330-4地號土地 │ │├──┼────┼─────────┼──────────────────────┤│ 六 │謝桂發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第三頁,330-5地號土地之黑色虛線部分 ││ │ │330-5地號土地 │ │├──┼────┼─────────┼──────────────────────┤│ 七 │何豐川 │新北市○○區○○段│附圖一第三頁,330-6地號土地之黑色虛線部分 ││ │ │330-6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