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 告 葉禮緯被 告 鴻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3 年11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