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 告 林美鳳被 告 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煌敏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被告陳煌敏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104年2月4日筆錄),被告陳煌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案為林美鳳與被告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8頁、104年2月4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現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款,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命代被告公司繳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此有新北行政執行處103年9月19日新北執戊103年牌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6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原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煌敏及另一董事陳麗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違誤,嗣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以被告監察人許宏三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5頁),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多年前曾於被告公司任職2個月左右,
然因理念不合而離職。然原告於近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行政執行處催繳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始知遭被告公司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查,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經被告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負有清算人之責任,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其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亦非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分署103年9月19日新北
執戊103年牌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2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使用牌照稅100年、101年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