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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被 告 蔡旻材

蔡培松蔡培鋒蔡源凱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蘇素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蘇素雲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借款人林志明前偕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蘇素雲(已於民國96年10月8日死亡)連帶向原告借款,之後因延遲繳款,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其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等之約定詳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

(二)本件前因未依約繳息,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所有之財產,而獲償部分債權,因此不足之債權有鈞院97年執祿字第67801號分配表可證。查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蘇素雲於96年10月8日死亡,並經戶政機關查得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另函查鈞院家事庭並無受理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1148、1153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依法繼承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蘇素雲之債務,並應負起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債務。詎自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被告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一次清償如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3,600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蔡旻材、蔡培松、蔡培鋒部分:被告均無拋棄繼承,但應自蘇蔡素雲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蔡源凱部分: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蔡源凱雖為債務人蔡蘇素雲繼承人之一,惟債務人蔡蘇素雲係於96年10月8 日死亡,亦即被告蔡源凱等人之繼承事實係在前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施行前時開始。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分配表所示,主債務人林志明自96年7月1日起即因未能清償借款及利息致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自96年7月1日起,蔡蘇素雲始須代主債務人林志明負擔借款債務清償之責。是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被告蔡源凱自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次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僅負擔代債務人履行之責任,並未自債權人取得任何利益,爰規定在上述情形,倘由保證人繼續履行債務,影響保證人之財產權及其生計者,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指係為保障經濟弱勢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其生存權。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生前幾無資力,且被繼承人為借款連帶保證時已成年,對於連帶保證行為未必會告知家人,復大多數上訴人與非與被繼承人同住,原審逕論渠等已知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一節,即屬率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99年度第936號判決亦均著有要旨。查被告蔡源凱雖為蔡蘇素雲之子,惟被告蔡源凱早在95年1月即已搬出蔡蘇素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而未再同居一處,蔡蘇素雲生前亦未曾向家人告知此事,故被告實無從知悉蔡蘇素雲生前曾擔任主債務人林志明之保證人。況且,蔡蘇素雲係擔任保證人而非實際借款人,其並未因此取得借款金額或其他利益,是若仍令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而須共同承擔蔡蘇素雲之保證債務之無限責任,此對被告而言實難謂公平,更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立法意旨。又查,由蔡蘇素雲之國稅局財產資料以觀,蔡蘇素雲在死亡時並無遺產可由被告等人繼承,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等人自毋須再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借款人林志明前偕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蘇素雲連帶向原告借款,之後因延遲繳款,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所有之財產,而獲償部分債權,但尚有不足之債權,惟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蘇素雲於96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蔡蘇素雲第一順位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業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債權憑證暨分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法繼承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蘇素雲之債務,並應負起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債務,詎自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被告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一次清償如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語,則為被告等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如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敘述如下。

(一)查101年12月26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其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且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並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2至第4項規定。又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查被告蔡源凱辯稱早在95年1月即已搬出蔡蘇素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而未再同居一處,蔡蘇素雲生前亦未曾向家人告知此事,故被告實無從知悉蔡蘇素雲生前曾擔任主債務人林志明之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裝網路證明、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影本各影本1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蔡蘇素雲確實未與被告蔡源凱同住,亦無其他財產移轉與被告等人,則衡諸台灣家庭社會常情,縱有同居共財之情況,對於家人生前之遺產及債務未必知悉,亦在所多見,如由被告等人就此不知悉之遺債,以自身固有財產負本件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況蔡蘇素雲係擔任保證人而非實際借款人,其並未因此取得借款金額或其他利益,是若仍令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而須共同承擔蔡蘇素雲之保證債務之無限責任,此對被告而言實難謂公平,此外,本件原告未能另行充足舉證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何未顯失公平,是認被告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本件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不爭執其等為系爭借款保證人蔡蘇素雲之繼承人,於96年間開始繼承之情,從而原告就其對於蔡蘇素雲之借貸債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繼承,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其他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蘇素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53,600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