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4號原 告 李雪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楊油甘
楊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油甘及楊明珠執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詹金木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其他共有人,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73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執行程序仍進行中。
㈡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708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及91地號,下稱711 地號土地、708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253建號(重測前為三重埔大竹圍小段5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重新路1 段18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訴外人楊來傳(即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訴外人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之父,已歿於民國76年7 月20日)與陳添富(於104 年5 月4 日去世)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楊來傳與陳添富於68年7月1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與系爭711 地號、70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張碧霞(下稱系爭68年7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買賣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楊張碧霞復於72年3 月28日以360 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售予訴外人呂謹(已歿於91年7 月9 日)即原告之母親(下稱系爭72年
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於72年4 月28日交付系爭建物予呂謹占有,然實係由原告出資買受,而委請呂謹為名義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與楊張碧霞約定將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委請代書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原告之名製作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付相關稅賦,惟經承辦代書辦理許久,移轉登記均未完成,而據承辦代書表示,是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眾,未能配合辦理用印等情,致上開買賣契約未能完成移轉登記。
⒉呂謹與楊張碧霞於系爭72年3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
約定:「特約事項: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呂謹)自定,乙方(即被告楊張碧霞)絕不異議,惟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之證件日起六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其超過約定期間內各應負外之部分,悉歸甲方負擔。」,呂謹隨即於72年3 月31日委請代書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以原告之名製作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付相關稅,足見呂謹確有與楊張碧霞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僅因為節省稅賦,始於公契上註明「無另訂私契」及買賣價金為15,600元等語,是楊張碧霞與呂謹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6
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直接請求楊張碧霞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權。然楊張碧霞迄今未依契約請求訴外人楊傳來之繼承人及陳添富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原告為保全權利,另案起訴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楊張碧霞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訴外人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李陳秀蘭等7 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地上權予楊張碧霞,及代位楊張碧霞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楊張碧霞後,楊張碧霞應移轉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9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
⒊而於85年間,係因代書建議,為使作業程序簡便,可由原出
賣人(即楊來傳及陳添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呂謹,呂謹因信任專業代書,遂委請代書再次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但指名登記為原告配偶詹金木所有。而因上開買賣契約確屬真實,陳添富遂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所須事宜,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金木,是上開係呂謹與陳添富間成立贈與契約而指定移轉登記於詹金木,非據楊張碧霞與呂謹間買賣契約而為移轉登記,是楊張碧霞與呂謹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不受影響。
⒋倘原告主張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理由(此為假設性
),則呂謹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占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占有讓與原告,原告本於受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得請求楊張碧霞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並代位楊張碧霞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訴外人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李陳秀蘭、陳火煉、陳德利、陳秀甄、陳美秀、陳永員、陳永坤請求移轉系爭地上權予楊張碧霞,及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訴外人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楊張碧霞。
⒌又陳添富、楊明秀已於100 年9 月27日以承諾書承認被告楊
張碧霞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依民法第14
4 條之規定,陳添富、楊明秀無由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㈢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占有,有法律上原因:
⒈楊張碧霞基於與楊來傳、陳添富間就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買
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楊張碧霞再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出售予原告之母呂謹,並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張碧霞隨即交付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呂謹及原告占有使用,是原告基於呂謹與楊張碧霞間之買賣契約(即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具正當占有權源,而楊張碧霞對於楊來傳、陳添富有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主張占有系爭建物有法律上之原因,確屬有理。
⒉倘原告主張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理由(此為假設性
),而呂謹之法定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讓予原告,業如上述,是原告基於與楊張碧霞間之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楊張碧霞基於買賣關係得對楊來傳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訴外人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得本於楊張碧霞受讓之占有,對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訴外人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主張占有之權利,此為占有連鎖之關係,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占有連鎖」之法理突破債權相對性之效力,是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尚未依法登記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但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亦有法律上之理由,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73 號被告楊油甘、楊明珠與訴外人詹金木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㈤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為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訴外人楊明華、楊明秀、楊明琴、詹金木所共有,足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㈡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
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查,占有僅係事實狀態,不足以對抗被告等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更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債之關係所生之占有連鎖,即為原告
有權排除強制執行之理由云云。惟查,占有連鎖亦僅係事實狀態,並非權利,仍不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再者,原告主張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係來自於呂謹繼承人即陳呂秀等人之債權讓與,然訴外人呂謹於72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嗣於85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金木,顯見自85年間以來,無論訴外人呂謹或是其繼承人即陳呂秀等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是以,系爭建物之占有並未依訴外人呂謹、訴外人呂謹繼承人即陳呂秀等人、原告之順序為連鎖,與原告主張債之關係順序不符,顯無原告所主張占有連鎖之事實,自無從援引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實則,系爭建物一直以來均由訴外人詹金木占有並出租予第
三人使用,原告從未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作為訴外人詹金木之配偶,充其量僅係訴外人詹金木占有系爭建物之輔助人,係基於家屬之關係為訴外人詹金木而占有系爭房屋。準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仍應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無任何足以排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油甘及楊明珠執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詹金木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73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執行程序仍進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等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⒉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訴外人楊明華、楊明秀
、楊明琴所公同共有2 分之1 ,另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訴外人詹金木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至8 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僅執其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及系爭建物為其所占有等詞,即認其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34
8 條、第242 條之規定,另案起訴代位楊張碧霞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及訴外人楊明秀、楊明琴、楊明華及陳添富之繼承人李陳秀蘭等7 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地上權予楊張碧霞,及代位楊張碧霞向被告楊油甘、楊明珠、楊明秀、楊明琴及楊明華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楊張碧霞後,楊張碧霞應移轉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故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其占有系爭建物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姑不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是否業已判決,本件原告既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