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林陳水玉訴訟代理人 林本源被 告 陳春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步行穿越民安街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102年8月7日事發後後續2年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有請人照顧必要,共計10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傷害須忍受艱辛之身體痊癒過程,
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以上總計請求金額為206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被告騎
乘機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且由於原告有糖尿病,故現在腳傷才無法癒合。
㈡原告所提醫療賠償費用,並無憑無據,有某些部分係與本件
車禍不相關。又原告為年長者,本需要家人照顧,如果因腳傷有僱請看護,亦應有單據,或醫院所開立之證明。此外,本件車禍發生至今,被告亦已支付15多萬元之費用與原告之子林本源。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事實如103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起訴
書所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因而使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陳春桂於民國102年8月7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陳水玉橫越民安街,陳春桂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林陳水玉發生碰撞,林陳水玉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刑事審判中已為有罪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卷第26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雖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住院及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8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有某些部分係與本件車禍不相關。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進行手術、住院及後續門診治療,有雙和醫院102年9月18日、102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其中103年11月28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2年8月7日入院因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入院急診,接受開放性腹位併鋼釘內固定術,至102年9月14日出院。於102年10月8日入院,進行拔釘清創及補皮手術,於102年10月30日出院。於102年至103年之間,持續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31次,於103年1月3日、1月10日、1月17日、1月28日、2月7日、2月14日、2月21日、2月28日、3月11日、3月28日、5月23日、6月6日、7月4日、9月5日、11月7日、11月28日至門診就診,骨折及皮膚壞死,生活起居行動不便,須長期臥床,建議使用氣墊床,長期專人照顧生活起居,需持續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上可知,原告於上開所載日期前往雙和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其餘日期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有之損害,故此部分不應准許。又查,依據原告所提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扣除非於上開日期接受治療之費用外(102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3年3月6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19日、5月5日、5月19日、6月16日、6月23日、7月19日、7月21日、8月6日、8月20日、9月6日、9月8日、9月15日、9月18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8日、11月13日),原告共支出79,120元;另原告二次住院期間支出31,268元【計算式:22,189+9,079=31,268】,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末查,原告因車禍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2,203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1張(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亦應准許。至於原告提出雙和醫院103年11月29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然觀該收據上記載科別為腎臟內科,與原告因車禍造成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而須支付醫療費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綜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32,591元【計算式:79,120+31,268+22,203=132,591】。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需賠償看護費用48萬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為年長者本需家人照顧,實無支付看護費之必要云云。
⑵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雙和醫院102年9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
2年8月7日因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入急診,於8月8日接受開放性腹位併鋼釘內固定術;術後於骨科一般病房接受治療;於8月14日因心臟衰竭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同時交由心臟內科接手治療;於8月19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內科病房治療;9月6日轉回骨科繼續治療傷口,9月14日出院,其中住院期間及出院三個月內需要專人照顧看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14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2年8月7日住院至同年9月14日出院前之39天及出院後3個月均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3月又39天此範圍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再者,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實際上係由其家人看護,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此外,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亦符合本院職權所知悉之看護費用標準。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2萬9,000元(30,000X4+30,000X9/30=129,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傷害造成其生活嚴重不便,更增其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所得;被告事發時擔任清潔工,雖為臨時工,但其名下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3年12月2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64頁)、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61,591元。然
查,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50,259元(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11,3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31萬1,33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