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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方衍國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 告 臺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行平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陳慧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捌部分,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曾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月息一分,被告雖有陸續清償,然至103年4月止,尚欠利息42100元未還。

2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約15﹪之股份,除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

外,亦擔任被告公司於大陸所開設之上海方根數碼微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方根公司)之業務經理,原告係被告公司派至上海方根公司之員工,薪資由被告公司透過上海方根公司付給原告,就董事職務,每月可領45000元,上海方根公司部分為30000元,惟被告公司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積欠原告薪資300000元(75000×4﹦300000),為此依民法第547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00000元。

3被告辯稱原告擔任董事係無給職,與事實不符。倘董事為無

給職,被告何以每月匯款4萬多元至原告之帳戶內?(見原證2),原告亦否認被告所辯係代上海方根公司支付原告之薪資。原告雖未與被告公司簽立僱傭契約,然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由被告公司替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資料可知,被告公司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為95年8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投保薪資43900元,足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復觀諸被告公司所提被證六之股東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結論第3點,載明被告公司需支付原告臺灣薪資,及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繳單位亦為被告公司,益徵原告確係被告公司之員工。

4被告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原告否認有何背信行為,蓋原告及訴外人蕭家印係經被告公司授權後,始與上海盈達公司進行合併之協議,此有被告公司101年5月1日股東大會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可稽。況據被告公司所提被證7所示,上海方根公司原始作價人民幣120萬元,經扣除各項負債後,最後資產乃負人民幣130367.77元,是以被告公司辯稱上海方根公司淨值為人民幣120萬元(換算成新台幣為591萬元),主張被告公司受有591萬元之損害云云,殊無足採。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5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2100元,暨其中3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至103年4月尚欠利息42100元未清償等情,不爭執。

2被告公司與上海方根公司兩者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事務所

地址均不相同,為不同之法人,各自獨立負擔權利義務。原告係上海方根公司之業務經理(見被證八),應向上海方根公司請求薪資,並無理由向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就董事之報酬並未明訂於章程,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股東合作協議,被告公司負責人由股東三年一輪,原告於被告公司初成立時,即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後由其他股東輪流為負責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既係由股東輪流充當,並無報酬之約定,故依被告公司之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董事應為無償。是以,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每月75000元,難認有所憑據。原告雖提出存摺主張為被告公司之匯款,惟該匯款紀錄僅係被告公司代替上海方根公司支付原告薪資,並非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報酬。又觀諸匯款金額皆為4萬多元,並非原告所稱之月薪75000元,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3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利息,被告公司亦以原

告對被告公司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上海方根公司係被告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原告及訴外人蕭家印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經被告公司派至上海方根公司經營業務,在原告及訴外人蕭家印經營下,上海方根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原告與訴外人蕭家印代表被告公司與上海盈達公司於101年8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上海盈達公司承認上海方根公司之權益淨值為人民幣120萬元,以此價值併入上海盈達公司。惟原告及訴外人蕭家印竟於102年7月12日不顧被告公司之利益,私下與上海盈達公司達成協議,無條件將價值120萬人民幣之上海方根公司淨值(120萬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591萬元)併入上海盈達公司,於102年7月15日與上海盈達公司另達成協議放棄上海方根公司在上海盈達公司之資產所有權,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核原告及訴外人蕭家印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之背信罪,對於被告公司蒙受之591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如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借款利息及薪資,被告公司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至103年4月尚欠借款利息42100元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借款利息42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積欠原告薪資300000元(75000×4﹦300000),為此依民法第547條、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00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董事乙職為無償,原告係上海方根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無理由向被告公司請求薪資等語。經查,原告就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可知自99年3月9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見卷第98頁),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原告於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按月有薪資入帳之記錄(100年9月除外),其中自100年4月15日以後入帳之薪資均為43482元,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0年度有一筆27萬元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堪認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公司代替上海方根公司支付原告薪資等語,核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被告未舉證,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請求薪資超過43482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四訴外人上海方根公司於中國建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明細,主張其中工資項目,係被告公司透過上海方根公司匯給原告之薪資,惟觀諸原證四之記載,僅能得知上海方根公司有給付原告工資,但不足以證明上海方根公司之付款來自被告公司,除此之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每月達7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僅於43482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以每月43482元薪資計算,101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四個月之薪資共173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辯稱:原告及訴外人蕭家印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經被告公司派至上海方根公司經營業務,在原告及訴外人蕭家印經營下,上海方根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原告與訴外人蕭家印代表被告公司與上海盈達公司於101年8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上海盈達公司承認上海方根公司之權益淨值為人民幣120萬元,以此價值併入上海盈達公司。惟原告及訴外人蕭家印竟於102年7月12日不顧被告公司之利益,私下與上海盈達公司達成協議,無條件將價值120萬人民幣之上海方根公司淨值(120萬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591萬元)併入上海盈達公司,於102年7月15日與上海盈達公司另達成協議放棄上海方根公司在上海盈達公司之資產所有權,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核原告及訴外人蕭家印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之背信罪,對於被告公司蒙受之591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如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借款利息及薪資,被告公司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及訴外人蕭家印係經被告公司授權後,始與上海盈達公司進行合併之協議,此有被告公司101年5月1日股東大會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可稽。又據被告公司所提被證7所示,上海方根公司原始作價人民幣120萬元,經扣除各項負債後,最後資產乃「負」人民幣130367.77元,並無被告公司所稱受有新台幣591萬元損害之事實,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被告主張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100元之利息及173928元之薪資,共216028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28元,及其中173928元部分,自102年12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