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07號上 訴 人 林有專
郭秀美被 上訴人 林有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一)上訴人林有專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二)上訴人郭秀美之上訴標的金額則為陸拾柒萬零壹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限上訴人林有專、郭秀美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