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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宋春玫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德儒 律師被 告 陳 秀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 告 李輝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民國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調整為先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李輝隆應將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原告上述先備位聲明,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輝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輝隆與訴外人鄭玉雪為夫妻,99年間,鄭玉雪及被告

李輝隆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透過鄭玉雪以手機傳發簡訊方式借款,該簡訊中有借款數額、利息以及簽發2至4個月之遠期支票為還款方式,因鄭玉雪、被告李輝隆每次借款均有按期兌現,原告不疑有他。迨至100年9月起,原告發現被告李隆輝夫妻借款之金額及次數增多,原告曾向李輝隆、鄭玉雪表示其借款之金額已達可觀之數額,可否提供擔保以為保障,而被告李輝隆乃向原告表示:「伊為三重之地主,名下有多筆土地,該土地之價值頗高,不用擔心」云云,原告又表示:「可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被告李輝隆又稱:「名下的土地即將要進行重劃,若原告再設定抵押權,即造成土地之市價下跌,且以後之借款將以其家人為發票人,定可保證將來還款無虞」云云,因被告李隆輝、鄭玉雪於當時確實無任何遲誤還款約定之紀錄,信用良好,原告乃繼續借款予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

㈡詎於101年4月16、17日,被告李輝隆、鄭玉雪所交付由鄭玉

雪以及其子媳林婉如所簽發之支票陸續發生跳票,原告於4月18日前往被告李輝隆、鄭玉雪之住處詢問,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則表示:「只是一時資金調度出問題,已於4月17日將土地出售予黃元彬,今日就會匯入帳戶」云云。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為取信原告,乃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予原告,以證明其已將土地出售,被告李輝隆更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以及蓋有李輝隆印文之取款條原本交予原告,並表示,買方下午就會匯訂金進來,訂金匯進合作金庫之帳戶後,可由原告自行提領。而原告只先持被告李輝隆、鄭玉雪所交付之存摺及取款條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但該帳戶始終無任何金額匯入,原告於當日晚上又至李輝隆及鄭玉雪之住處,但此時被告李輝隆竟表示:「錢都是鄭玉雪借的,支票也都不是我開的,要錢請找鄭玉雪,與我無關」云云,而鄭玉雪竟稱:「反正我人都在這裏,也不會跑,要怎麼樣都行」等語。翌日,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李輝隆名下不動產之狀況,發覺被告李輝隆早於100年10月4日將卷內附表2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文章,且於101年4月17日將系爭附表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

㈢被告李輝隆及訴外人鄭玉雪自101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

止,向原告借款之數額合計本金及利息共94,869,210元。本件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向原告借款之方式為:被告李輝隆、鄭玉雪先以鄭玉雪之手機傳送借款之簡訊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或向友人借款匯入鄭玉雪之帳戶,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再交付由鄭玉雪或林婉如(被告李輝隆之媳)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

㈣依前揭被告李輝隆及訴外人鄭玉雪向原告借款之軌跡以及將

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可知被告李輝隆及被告陳秀係故意詐害原告,而由被告李輝隆將其名下之財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理由如下:

⒈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李輝隆明知其對原告有高額之借款,且於借款時被告李輝隆亦曾向原告表示其有大筆土地可為清償之擔保,但卻故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顯係利用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以避免原告對其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被告李輝隆及被告陳秀為詐害原告,而為本件之信託行為。

⒉原告於事後查知被告李輝隆、鄭玉雪一家人僅有其子有上

班工作。換言之,被告李輝隆一家人於101年2月後除其子一個月3萬餘元之收入外,無其他收入。被告李輝隆明知其收入已不足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仍不斷向原告借款以支應其家人之生活開支。再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信託法第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輝隆明知其如卷內附表2之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文章,收入亦不足清償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仍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向原告或其他人借款,如此撐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文章之後之6個月,易言之,被告李輝隆於101年4月16日起開始跳票,並緊接著於101年4月17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實際上為設計之騙局,目的在於詐害原告。

⒊被告李輝隆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當原告請求其返還借款時

,被告李輝隆明知其已積欠大筆款項,竟再次以其與黃元彬所簽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緩兵之計,其目的係為先轉移原告注意力,以期能順利完成其與被告陳秀之信託登記行為,被告李輝隆將系爭附表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亦屬於詐害信託。

㈤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輝隆、陳秀間之信託行為,實際上為詐害原告之債權,以脫免原告對被告李輝隆,原告自得撤銷被告李輝隆、陳秀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㈥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契約,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既有爭執,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該爭執攸關原告對被告李輝隆私法上債權獲償地位,是否會因系爭不動產存在該信託關係,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進而為塗銷登記請求,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㈦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輝隆為取信原告,所交付原告與訴外人黃元彬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該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17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信託關係登記之發生日期亦為101年4月17日,其信託關係是否確屬真實並非無疑。又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確實有信託關係,豈又會再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締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間之信託關恐屬為躲避原告債務之消極信託,依上述判決意旨所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㈧為此,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

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李輝隆應將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則為:⒈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秀抗辯稱:㈠原告103年4月22日陳報狀未說明附表1、2與本案之關係為何

,且附表1之內容亦非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內容,合先敘明。

㈡否認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有借貸款關係存在,並否認原告為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玉雪向原告借款時,被告李輝隆皆

未在場,原告所提簡訊內容僅有發訊人而無收訊人,則原告是否即為收訊人亦非無疑,況所為發訊人皆為鄭玉雪而無被告李輝隆,且內容不詳,顯無法證明被告李輝隆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及支付利息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次查原告所提出者皆為轉帳而非匯款,而轉帳明細僅能證明轉出及轉入人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轉帳之原因,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即明,且依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所有款款皆係轉入鄭玉雪帳戶而非被告李輝隆帳戶,已難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轉帳人亦不只原告一人,尚有訴外人蘇有志、宋自強(廣盈)、黃雅鈴、黃瀚麒、彭立德等人,自難認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確僅存於原告一人。再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乃鄭玉雪及林婉如而非被告李輝隆,顯與被告李輝隆無涉,況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難因原告提出由鄭玉雪、林婉如所開立之支票,且支票受款人為空白,或記載受款人為蘇有志、即得推認原告與李輝隆間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⒊綜上,原告顯未舉證其與被告李輝隆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非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

㈢原告起訴已罹撤銷除斥期間: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秀否認有原告起訴狀所載撤銷信託登記之事實,退

步言之,原告起訴狀既自承其於101年4月19日即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李輝隆名下不動產之狀況,而發覺被告李輝隆早於101年4月17日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並於101年5月28日對系爭土地為處分登記;詎竟遲於102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登記訴訟,足徵原告自101年4月19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至102年11月19日聲請法院撤銷之日止,已逾1年,依信託法第7條規定,原告縱有其主張之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撤銷被告陳秀與李輝隆間之信託登記。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輝隆抗辯稱: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原告亦提出證據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是否

為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輝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認為

其為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為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向原告借款之方式為:被告李輝隆、鄭玉雪先以鄭玉雪之手機傳送借款之簡訊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或向友人借款匯入鄭玉雪之帳戶,被告李輝隆及鄭玉雪再交付由鄭玉雪或林婉如(被告李輝隆之媳)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並提出聲證4(即原告主張所有簡訊之照片、借款匯予鄭玉雪帳戶之證據、支票)等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僅有發訊人而無收訊人,則原告是否即為收訊人並非無疑,況所為發訊人皆為鄭玉雪而無被告李輝隆,且內容不詳,不能證明被告李輝隆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及支付利息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次查原告所提出者皆為轉帳而非匯款,而轉帳明細僅能證明轉出及轉入人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轉帳之原因,況依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所有款項皆係轉入鄭玉雪帳戶而非被告李輝隆帳戶,已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輝隆之事實,何況轉帳人亦不只原告一人,尚有訴外人蘇有志、宋自強(廣盈)、黃雅鈴、黃瀚麒、彭立德等人,自難認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確僅存於原告一人。再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鄭玉雪及林婉如,並非被告李輝隆,難認與被告李輝隆有何關係,況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原告提出由鄭玉雪、林婉如所簽發之支票,推認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輝隆將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以及蓋有李輝隆印文之取款條原本交予原告乙節,其原因甚多,或為委任,或為擔保,不一而足,尚難以此推論渠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⒊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輝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輝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亦即原告為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若能,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有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就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信託之法律關係,並無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依上說明,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訊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固據提出被告李輝隆與訴外人黃元彬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認為該簽約日期為101年4月17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信託關係登記之發生日期亦為101年4月17日,並引用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32號判決見解,推論被告間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但查證人即代書林承勳於本院證稱:「是陳秀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介紹買後埔的土地,叫我隔天去幫他簽約,我過去幫他簽約時,是李輝隆跟他太太要把後埔的土地賣給陳秀他們,私契買方是黃元彬,約了隔天要蓋公契,簽完約時,陳秀跟黃元彬才跟我說還沒有確定要過給何人,才說是不是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信託,待確定要過給何人時,再辦理過戶。(原問:101年4月17日當時幫被告二人信託登記的狀況,請陳述其情形?)」,證人林承勳已就信託登記之狀況陳明甚詳,是究不能僅以上述買賣契約書之日期與信託之日期相同,即認定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依據,不可採信。

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之信託登記?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有如前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自屬無據。

⒉況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其於101年4月19日,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李輝隆名下不動產狀況,發覺被告李輝隆於101年4月17日,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秀,並於101年5月28日,對系爭土地為處分登記等情,而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登記訴訟,原告自101年4月19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至102年11月19日聲請法院撤銷之日止,已逾1年,依上述法條規定,原告縱有其主張之撤銷權,亦已逾於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並非被告李輝隆之債權人;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縱認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其訴亦無理由;原告不得撤銷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之信託行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李輝隆應將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李輝隆與被告陳秀間於101年4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311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區 ○○○○段│後埔 │ 277 │田│77 │全部 ││ ├───┼────┴────┴───┴───────┴─┴───────┴───────┤│ │備 考│ │├─┼───┼────┬────┬───┬───────┬─┬───────┬───────┤│2│新北市○○○區 ○○○○段│後埔 │ 280-7 │旱│101 │全部 ││ ├───┼────┴────┴───┴───────┴─┴───────┴───────┤│ │備 考│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