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 告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邱靖方律師被 告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元彬訴訟代理人 黃峙樺
劉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日前收到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49號執行命令,該
執行命令載明因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債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臺灣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㈡惟查被告公司前對訴外人張俊堂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執行
處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執行「張俊堂對原告所有100萬元債權」,原告於收受前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後,已於103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為「原告與張俊堂所獨資經營偉達風管工程行間前有承攬工程關係,簽立承攬契約時間為101年3月5日,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30日,該工程經業主驗收後,嗣經結算結果偉達風管工程行已無剩餘款項,故張俊堂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豈知被告竟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對原告有100萬元債權。原告於103年9月收受103年度司促字第285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發現被告僅提出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為據,並未提供其餘證據以實其說。且因原告先前已就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陳報執行法院,故誤認對系爭支付命令已同聲明異議,未予理會,以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直至接獲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49號執行命令,始知悉被告竟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告為強制執行。
㈢然同前述,張俊堂個人或偉達風管工程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之事實,遑論被告對原告有直接債權之存在。退步言之,倘若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依約於101年4月30日完工,依約在業主驗收後即可向原告請款,即在101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張俊堂遲未請求,而被告在103年7月29日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代位請求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顯罹2年短期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與張俊堂間工程款之結算,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方行結算。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併為聲明:
⑴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4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
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4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被告所提出執行名義,既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
定支付命令,而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時效消滅之異議事由,又均非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㈡另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係本於張俊堂對原告之應收工程款而
來,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前,已先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對張俊堂為清償,原告對於扣押命令並無異議。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原告乃遲於103年8月8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應已逾10日異議期間。再者,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103年10月9日)止,前後約有4個月時間,原告倘有異議應為具體主張。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執行債權人)於103年11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49號)。再由被告聲請經執行法院對原告公司存款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49號執行卷影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前以張俊堂對原告有100萬元債權,已因系爭移轉命令
核發結果,移轉予被告,詎原告不願付款為由,檢附系爭移轉命令為憑,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後,逾期並未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531號支付命令卷影本附卷可查。
㈢原告於103年7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詳原證2)後,於
同年8月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詳原證5),異議內容略以:原告與張俊堂間有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上包,張俊堂係下包,雖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然業主因工程有瑕疵而追減工程款,經結算張俊堂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甚且張俊堂對原告乃負有債務,將依法求償,為此特陳報張俊堂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移轉等語。並有系爭移轉命令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基此,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此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間前有承攬工程關係,簽立承攬契約時間為101年3月5日,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30日,該工程經業主驗收後,嗣經結算結果偉達風管工程行已無剩餘款項,故張俊堂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及退步言之,其等間縱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亦早於被告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即罹2年消滅時效等情。不問究否屬實,既均屬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103年10月9日)已存在之事由,按諸前開說明,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縱有不當,原告亦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五、另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改稱其與張俊堂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結算,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云云,已與原告提出其於執行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即原證5)不符,而有可議,並無可採。況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於103年7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遲至同年8月8日(逾10日法定期間)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張俊堂早因系爭移轉命令核發之結果,喪失對原告之債權(即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移轉予被告,嗣被告亦本於此移轉取得之債權,對原告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故而張俊堂並無權再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另與原告為結算。即縱原告與張俊堂間確於系支付命令確定後,又為結算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並不得以其等間之結算內容拘束被告,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