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 告 陳忠良被 告 藍澤輝
麥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銨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澤輝、麥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澤輝、麥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藍澤輝、麥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藍澤輝受僱於被告麥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
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配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2年9 月3 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肺之挫傷、肘挫傷、背挫傷及右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彈往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林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藍澤輝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2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被告藍澤輝及其僱用人即被告
麥克公司從未協助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亦未探望原告,不顧原告身心所受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斷產生耳鳴、血壓不穩、心跳呼吸、嘔吐等難以補救之傷害,是被告藍澤輝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上開不法侵害,被告麥克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共1,325,447 元:
⒈醫療費用共72,997元: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
6 日止,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3 日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7,332元、看護費用3,600 元、購買腰部保護帶960 元,合計21,892元。
⑵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7 日在陳承吉中醫診所就
診3 次,共支出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1,620元。
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止支出多次保養與調理內傷及瘀血之費用。
⑷以上醫療費用合計共72,997元。
⒉後續復健、治療、調養費用共75,000元:
原告後續尚需復健、治療、調養費用,約再持續1 年6 個月,預估需花費75,000元。
⒊除疤、恢復原貌費用6 萬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留下疤痕,經詢問親友及上網查詢治療過程,需10次至20次之雷射除疤及除疤藥膏費用大約6 萬元。
⒋工作損失10萬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生理狀況已不同往
常,身心、體力均衰弱甚多,常感不適、嘔吐、耳鳴、精神不集中,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103 年3 月之5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依每月保險公會投保薪資2 萬元計算,工作損失共10萬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3,450元:原告之上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3,450元。
⒍交通費用共4,000 元:原告之上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經車行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看過車後,一直拖延未協助修復,經過6 個月後原告只得自行付費修理,此期間致原告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預估最低交通費用為4,000 元。
⒎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生理狀況已不
同往常,身心、體力均衰弱甚多,常感不適、嘔吐、耳鳴、精神不集中,身心痛苦,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㈢原告已於104 年9 月4 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
226 元。㈣綜上所述,被告藍澤輝本件執行職務中之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1,325,447 元之損害,被告麥克公司為被告藍澤輝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藍澤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㈠被告藍澤輝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藍澤輝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藍澤輝即與承辦員警及被告麥克
公司之主管至雙和醫院探視原告,翌日下午也親自到雙和醫院探視原告復原情況,於得知原告痊癒後,亦通知保險公司進行後續之理賠,是被告藍澤輝並非未慰問原告。
㈢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72,997部分:被告藍澤輝、麥克公司就原告提出之
醫療單據金額4553元部分及102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月5 日之看護費360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超過8,153 元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必要性及真實性,應無理由。
⒉後續治療、調養、復健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原告是否有後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應有疑義。
⒊除疤費6 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照片難以證明有除疤之必要及合理性,被告難以認同。
⒋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僅說明無法正常工作,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13,45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同意賠償。
⒍交通費用共4,000 元: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均有疑義。
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本件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之傷勢
,被告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洽。
⒏綜上,被告就醫療費4553元、看護費3600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計18,153元部分不爭執,然此尚應考量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㈣聲明:原告之訴超過18,153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藍澤輝受僱於被告麥克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配
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肺之挫傷、肘挫傷、背挫傷及右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彈往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林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藍澤輝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藍澤輝與麥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365 號卷第5 、6 頁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㈡外放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 號卷第10頁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88至11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1 月26日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上開機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3,4
50元(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 號卷第11頁估價單影本)。
⒊原告已於104 年9 月4 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
226 元(見本院卷㈡第19頁言詞辯論筆錄反面)。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藍澤輝受僱於被告麥克公司,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此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1 月26日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 號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88至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澤輝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麥克公司為被告藍澤輝之僱用人,且被告藍澤輝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麥克公司自應與被告藍澤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被告等則抗辯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藍澤輝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
查被告藍澤輝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正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藍澤輝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行駛在同路段之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致被告藍澤輝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及閃避而撞擊原告之上開機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㈡第4 頁),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是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論均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4 年7 月24日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
126 、160 頁)。從而,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始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86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等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上述雙和醫院、陳
承吉中醫診所、雙和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購買腰部保護帶、申請診斷證明書、保養與調理內傷及瘀血之費用,合計共72,997元云云;被告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金額4553元部分及看護費3600元部分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支出其餘醫療費用,並抗辯原告請求超過8,153 元部分,未舉證證明必要性等語。
②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2 年9 月3 日至5 日在雙
和醫院住院,同年月11日及同年12月6 日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082元、看護費用3,600元、購買腰部保護帶960元,合計22,642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卷第10、17、22頁,本院卷㈠第43至45、47頁),並有雙和醫院104年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③又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7 日在陳承吉中醫診所
就診3 次,共支出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890元(計算式:190+190+170+100+120+120=890)等情,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陳承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自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卷第18至21頁)。參以原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02年9月3日甚為接近,且治療項目為「肌痛及肌炎」,足認原告至陳承吉中醫診所就診,應係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自屬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賠償責任。
④至於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10
3 年5 月29日止支出多次保養與調理內傷及瘀血之費用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3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 號卷第24至32頁),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及真實性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3紙,其上僅記載「內傷」或「保養(內傷)」、「保養(血瘀)」、「血瘀」、「調理內傷」、「內傷調理」等字句,及「吳國鋒」之簽名,至於原告究係進行何種調理?原因為何?地點為何?其必要性及真實性如何?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及真實性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支出多次保養與調理內傷及瘀血之費用,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支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8
,082元、看護費用3,600元、購買腰部保護帶960元、陳承吉中醫診所醫療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890元之損害共23,532元(計算式:18,082+3,600+960+890=23,53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後續復健、治療、調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需復健、治療、調養費用,約再持續1年6個月,預估需花費75,000元云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關於原告進行復健之必要性,經雙和醫院以104年2月3日函文回覆表示原告之病況無復健治療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除疤、恢復原貌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留下疤痕,經詢問親友及上網查詢治療過程,需10次至20次之雷射除疤及除疤藥膏費用大約6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傷勢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固足證明其傷勢留有疤痕之事實,惟此疤痕是否無法隨時間而復原、淡化,而有雷射除疤或其他治療之必要等情,則未據原告提出醫學上專業證明;況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關於原告傷勢之疤痕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經雙和醫院以104年2月3日函文回覆表示原告傷勢之疤痕無影響日常生活功能,除個人美觀考量外,無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進行除疤受術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生理狀況已不同往常,身心、體力均衰弱甚多,常感不適、嘔吐、耳鳴、精神不集中,自102年9月4日起至103年3月之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依每月保險公會投保薪資2萬元計算,工作損失共10萬元云云,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張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卷第9頁、第35頁至第36頁)。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說明無法正常工作,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等語。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保險代理人公司業務經理,從事承攬產險、壽險及理財業務,平日透過認識之人洽談業務,做售後服務,並以行銷DM及建議書向客戶當面或電話說明,以完成投保工作,亦可以郵寄行銷DM及建議書給客戶,客戶再打電話跟伊聯絡之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足見原告從事之保險業務工作,除與客戶面談外,尚可以電話或郵寄資料之方式為之,則原告是否長達5個月均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並非無疑。而原告就其主張5個月無法工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尚無可採。
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3,45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卷第11頁),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13,4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經車行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看過車後,一直拖延未協助修復,經過6個月後原告只得自行付費修理,此期間致原告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自102年9月4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預估最低交通費用為4,000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製之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卷第33、34頁)。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均有疑義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其自製之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上開金額之交通費用及其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交通費用4,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⒎精神上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藍澤輝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住院3日及後續治療,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2 筆土地;被告藍澤輝從事駕駛車輛配送貨物工作,月薪約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存卷可憑,是依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6,982元(計
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8,082元+看護費用3,600元+購買腰部保護帶960元+陳承吉中醫診所醫療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890元+機車修理費用13,45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86,982元)。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例,俱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095元(86,982×30 %=26,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7,22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8,8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69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