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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 告 黃賴瑞蓮訴訟代理人 黃友仁

黃良海賴玉梅律師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前 一 人複代理人 張晉維被 告 余淑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董佩宜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63年4月24日購買坐落於

台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9-5地號土地),面積1公畝23平方公尺,及台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9-9地號土地),面積1公畝33平方公尺,於49年間在系爭19-5、19-9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之鋼筋水泥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52年購買系爭房屋,後於69年7月4日贈與原告之子即黃友仁、黃友龍、黃友明各三分之一之權利,因系爭房屋起初並無使用執照,後於

73 年間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委請建築師補畫設計圖,然於74年間地籍重測時,將系爭19-5、19-9地號土地合併後劃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土地),面積僅為237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先系爭19-5、19- 9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256平方公尺,短少19平方公尺,經調閱比對新舊地籍圖與原證6設計圖後發現,系爭3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相鄰19-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49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直線,從而74年間之地籍圖重測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346與349地號土地之界址,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之點線連接線。

被告則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

系爭土地既經重測,經原告親自到場指界確定,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行使權利,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準確度不足,不足為憑,原告既不能舉證土地重測時有何展繪錯誤情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19-5、1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74年

間系爭19-5、19-9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劃為系爭346地號土地後,短少19平方公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聲明確認系爭346地號及349地號之界址為起訴狀附圖所示A、B、

C、D、E 、F點之連接線,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A、B、C、D、E、F點連接線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6號事件審理中,如確定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自不受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危險,如不訴請確認上開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

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而原告

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尚非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因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所在;惟依當事人之真意,實已涉及土地所有權面積範圍之爭執,顯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確定經界之訴」,而為確認所有權屬之爭訟甚明。

㈢原告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46地號及被告所有系爭

34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之點連接線(本院卷第3頁),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以上開連接點始為界址所在,經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審酌此號解釋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減之所有權變動結果者,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準此,相鄰土地之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多寡有所爭執,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經界之訴訟有所不同,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之精神,當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測結果發生土地所有權面積增減之爭執時,自仍應允許其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至於是否發生重測之錯誤,核係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土地重測後,原告之土地面積短少19平方公尺,足徵原告之真意,實已涉及對於渠等所有土地範圍(面積)之爭執,是本件實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訴訟,而非確定經界之訴。

㈣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起訴狀附圖所示A、B、

C、D、E、F之點連接線(本院卷第3頁),無非以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左下角基地面積計算圖右側並非屬一直線云云,然查:⒈原告、黃友龍、黃友明、黃友仁於73年6月5日申請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並於73年5月22日指示系爭346地號土地(即系爭19-5 、19-9地號土地)建築線會同申請人及建築師指示並在現場立有標誌,有原告立據於台北縣工務局都市計畫課之收據為憑,足見,原告於73年6月5日申請使用執照時,已確定系爭土地界址等情,可堪認定。

⒉再者,依據原告委請建築師繪製現況實測圖,已詳細計算系爭

建物之各層樓面積,並無越界或遭越界建築之情事,有卷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況實測圖、基地面積計算圖、地籍圖、各平面圖、各向立視圖可按,足見,建築師依據原告指界之界址,繪製設計圖,並無原告主張面積計算圖右側並非一直線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繪製系爭土地之界址,並同意負擔測繪費用,經本院定於104年3月5日至現場測量,卻於104年2月26日經本院電話詢問拒絕繳納測繪費用,並同意取消測繪界址期日,有卷附本院104年1月27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52、53頁),並再具狀請求函調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重新測量,有原告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

⑴原告於73年9月21日實施土地重測時,原告親自到場並依據測

繪人員實地調查之現場計畫道路、牆壁、參照舊地籍圖,重新測量,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地調查結果測量,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4年2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42頁)。

⑵建築設計圖係申請建造使用執照及建築施工之用,無法作為地

籍鑑測土地經界之依據,原告以其委請之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左下角基地面積計算圖右側並非屬一直線等語,作為系爭346號及349號土地之界址有誤之理由,並非有據。

⑶再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

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八十餘年,其中部分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由,內政部乃於六十四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共計三條條文,作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參照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三四三號函及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號函)。系爭土地既經重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而舊地籍圖因老舊模糊,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準確性不足而不敷使用,則原告再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繪製系爭土地之界址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B、

C、D、E、F線,亦屬無據。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重於重測結果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如重測時在土地附近所定據以實施測量之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等,致土地所有權人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結果,而允准許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查本件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346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面積及重測後地籍圖面積如附表所示,共減少19方公尺,系爭346地號土地重測後即重測前19-5、19-9地號土地,二者之連接線幾乎呈平行狀,亦即重測前後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並無異常變動,其差異應係全面重測後因比例尺不同、圖繪及測量技術更精密所致之當然結果。在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重測時在系爭土地附近所定據以測量之圖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等錯誤情形,自不容原告空口主張起訴狀附圖所示

A、B、C、D、E、F之點連接線為原告所有,可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起訴狀附圖A、B、C、D、E、F點連接虛線

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尚無可採,因本件實際上涉及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之爭執,而非請求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定界址,故原告請求確認以上開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