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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 告 黃世賢被 告 黃照夫

黃昭明黃慶桐黃宗淵黃宗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之福利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該條所稱之當事人即為受判決之人,亦即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俾為將來據以定既判力之主觀及客觀之範圍。是原告起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為適法之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員之福利權存在等事件,其所提出之「訴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永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五人擅權應自行辭職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對被告請求確認其派下員福利存在,亦難認當事人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當庭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關於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應以具有當事人適格之人為被告,雖據原告另提出「訴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永山管理委員委員會黃照夫等5 人擅權違法狀」,上開書狀就聲請事項雖記載:「. . . 敬請庭上裁定:⒈派下員為身分權。⒉戶籍謄本若無變動,無須每四年新繳交。⒊小組擅權違法。⒋小組應遵守政府法令(委員會亦同)。. . . 」,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書狀補正之內容,仍未表明其訴訟標的為何,其上開訴之聲明亦缺具體明確。是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程式不備,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且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