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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游玉花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黃詔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在大陸福建省南平市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至96年7 月原告來台依親居留,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兩造於100 年陸續帶兩造之子黃弘恩回大陸地區與原告父母團聚。被告知悉原告娘家有相當資產,擁有田地、杉木,光販售杉木一年可分得十多萬人民幣紅利,遂於96年2、3月間以其家裡要作珠寶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美金存款,原告允諾後於96年3 月9 日以其設於中國銀行南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美金3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再以原告父親游興余之名義,自中國銀行南平分行電匯美金9880.28 美元至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合計當日共電匯美金44880.28元,折合人民幣約40萬元借予被告。其後原告亦不時以其珠寶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夫妻情篤未有不允,只要被告開口商借,原告即會向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幣現金後轉借予被告,合計自96年3 月9日至101 年2 月12日間,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8萬元整,此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借條可證。101 年3 月被告又再度向原告開口借款,原告告知其父母資力有限,日後恐再無能力借款給被告,被告竟開始對原告惡言相向,借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致使兩造分居,感情逐漸淡薄,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並另向鈞院提出認可離婚裁判之聲請。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起30日內返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第474 條、第48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條1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及認可裁判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再者,被告於借條上記載「本人黃詔隆向游玉花共借人民幣680,000,計人民幣陸拾捌萬元整。特此為據。2012年2月12日」,並且簽名捺印,堪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受領借貸款項,自應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6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3項、第203 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迄未依法清償,是原告請求自催告期限經過後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68萬元及自催告期限經過後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