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3號原 告 鄭芊卉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受 告知人 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鈞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808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建鈞公司前向原告一再陳稱對被告有工程款、保固金及保證金債權約1,000萬元,然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因受告知人建鈞公司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相互抵銷之後,受告知人建鈞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則受告知人建鈞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聲請對建鈞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受告知人建鈞公司有1,808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3年8月8日確定,嗣原告於103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建鈞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及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司執竹字第100830號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受告知人建鈞公司對伊固有系爭債權,惟因建鈞公司發生違約情事,造成被告損失,伊前已發文終止與建鈞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依約對告知人建鈞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因建鈞公司違約致使被告受有損害(如代為僱工、罰款等)相互抵銷後已無所有,故無可供扣押金額等語聲明異議云云,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情通知原告,惟受告知人建鈞公司前向原告一再陳稱其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及保證金債權約1,000萬元左右,故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先就請求確認債權範圍主張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日後倘確認被告對受告知人債權有超過100萬元以上,再予具狀擴張。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僅泛稱伊因為終止系爭合約書而需支出前揭費用主張抵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工程係由被告逕行重新發包、僱工及購買管線材料,自難謂被告有何損害可言,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既經強制執行扣押在案,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被告對建鈞公司之債權屬普通債權,僅能按債權額度比例受償,則被告焉能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以伊所支出之前揭費用與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互為抵銷?為何被告未就遭扣押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聲明參與分配?為何被告未就不足之部分對建鈞公司訴請損害賠償?原告係於103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旋即於隔日即103年9月5日與建鈞公司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抵銷雙方債權,並據此於10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且原告對訴外人提出刑事訴訟,建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麗華於該案中證稱於簽署協議書後,被告有給付工程款500萬元予建鈞公司,其中390萬元遭中間人取走,建鈞公司實拿110萬元並將其中之5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顯見其等係通謀虛偽簽署系爭協議書。

(三)聲明:確認建鈞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就新北市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6西區-電力、給排水、消防水勞務包」(下稱:系爭工程)與建鈞公司簽定施工合約書,嗣建鈞公司財務困境致使系爭工程施作不利,甚因其與下包廠商間工程款紛爭,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完全停滯,經被告屢次促請改善未果,被告始於103年5月15日去函建鈞公司終止契約,經算受告知人建鈞公司當期尚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債權,惟建鈞公司有嚴重延誤履約之情事,被告因終止契約而必須支出未完成工項重新發包費用1,847萬7,244元、未完成工項以點工施作費用951萬6,250元、管線料材費用1,50萬及被告代為僱工施作已完成工項之費用20萬7,823元,總計為2,970萬1,317元,被告與建鈞公司遂於103年9月5日就系爭工程結算事宜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建鈞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相關所有系爭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被告據上開情事而聲明異議之內容,確屬真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則僅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等判決見解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自己為執行債權人,被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命令,就受告知人建鈞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22萬768元、工程保留款170萬9,644元及履約保證金588萬元之系爭債權為執行,本院乃發扣押命令禁止建鈞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建鈞公司清償,惟被告不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在案,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於被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則原告執上述事由,求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判決,依上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其求為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仍不在不得提起之列,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建鈞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原告於103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建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陳稱因建鈞公司違約致使被告受有損害,相互抵銷後已無剩餘,故無可供扣押金額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將此情行通知原告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0日103年度司執竹字第100830號執行命令、被告103年9月19日出具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27日103年度司執竹字第100830號通知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逕行重新發包、僱工及購買管線材料,自難謂被告有何損害可言,且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既經強制執行扣押在案,而被告焉能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主張抵銷,其等應係通謀虛偽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與受告知人建鈞公司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二)被告與受告知人建鈞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所為之抵銷行為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建鈞公司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

1.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惟查被告曾於103 年5 月15日發函通知建鈞公司解除系爭工程之契約,函內並載「貴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導致本件工程施作進度嚴重遲緩,影響本公司權益甚鉅。甚至於103年4 月間因與下包廠商間有關工程款分爭不斷,本件工程進度因此停滯不前」、「是為避免因貴公司施工不力致生之損害擴大,本公司迫於無奈僅得依約規定終止貴我雙方間施工契約,並以103 年4 月30日為合約之終止日」、「至於損害賠償部分,因涉及本公司就本件工程續建或為其他處理之一切支出,從而尚需帶本件工程完工時始有明確之計算基準,屆時貴公司就此仍需對本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有被告寄送建鈞公司之函件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後於103年9月5日,被告與建鈞公司並作成系爭協議書,內載「乙方(即建鈞公司)同意本件工程相關所有及所得請領之款項與前因履約不力所致生甲方(即被告)損害之部分金額相互抵銷後已無所有」、「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因業經乙方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在案,乙方同意對於該履約保證金公承保留款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有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與建鈞公司已於103年9月5日,就系爭工程結算事宜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建鈞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相關所有系爭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等語,已非不可採信。再參以證人鄭麗華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雖然沒有在場,但系爭協議書是有人送到伊經營的服飾店去簽名蓋章的,連帶保證人有在電話中跟伊說明協議書的內容,伊再簽定系爭協議書,建鈞公司對被告只有履約保證金跟工程保留款,當初因為被告認為建鈞公司所作工程有瑕疵,向建鈞公司求償500萬元,但建鈞公司後來已經倒了無力賠償,所以被告才會要伊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就建鈞公司所押的保證金等款項,由被告去處理其他債權人所請求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建鈞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其對於被告雖有系爭債權,惟其因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另因債務不履行或工程瑕疵,致被告認建鈞公司對其亦負有債務,建鈞公司認為無誤後,與被告就此部分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益徵被告所辯與建鈞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再原告雖復主張其於103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旋即於隔日即103年9月5日與建鈞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抵銷雙方債權,為何被告未就遭扣押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聲明參與分配?為何被告未就不足之部分對建鈞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且建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麗華於該案中證稱於簽署協議書後,被告有給付工程款500萬元予建鈞公司,顯見其等係通謀虛偽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惟原告於103年9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審核後,於103年9月10日始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而建鈞公司與被告則係於103年5月15日即終止契約,再於103年9月5日作成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並非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旋與建鈞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難認其有虛構債權相互抵銷之情形,證人鄭麗華復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拿過500萬元,是一位陳先生拿給伊110萬元,只說林先生、被告如何如何,伊當時就想說拿了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縱證人鄭麗華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確曾向被告收受其他款項,仍難遽認被告與建鈞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債權人對於其債權本可自行決定是否追訴請求或是否以參與分配之方式執行,或於符合抵銷適狀下以抵銷方式為之,自不能以被告未聲明參與分配,或未就不足之部分對建鈞公司訴請損害賠償,即認其與建鈞公司有通謀虛偽之約定。原告徒然空言指摘而為臆測,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二)被告與受告知人建鈞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所為之抵銷行為是否有效?系爭協議書中就建鈞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抵銷記載業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既經強制執行扣押在案,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被告焉能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互為抵銷等語,惟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固定有明文。

依其反面解釋,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債權中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雖業經建鈞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惟並不影響被告接受扣押命令以前對建鈞公司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而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前,因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而建鈞公司積欠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自得據此與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而不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是被告與建鈞公司間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抵銷應為有效,原告此等主張,亦無可採。則經抵銷後,被告對建鈞公司已無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其對建鈞公司已無工程債權存在,應屬無訛,此外,原告就被告仍對建鈞公司有工程債權存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建鈞公司仍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受告知人建鈞公司其前已就系爭工程結算事宜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建鈞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相關所有系爭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則原告就建鈞公司對被告仍有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建鈞公司有10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雖復聲請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惟就上開抵銷之情節,已據證人鄭麗華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因認尚無通知其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