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鄭依雯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前景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任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9 月2 日業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732982960 號函核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解散登記前被告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兼董事即原告,而原告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然因本件係由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則被告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自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原告復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選任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鄭淳芳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鄭淳芳為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該公司選任之清算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被告公司卷宗核閱屬實,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選任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9年6 月間收到財政部99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084641號函,以被告公司欠稅62 1萬6498元為由,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原告限制住居,始知悉原告遭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原告與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鄭淳芳為姊妹關係,係因鄭淳芳對外有債務問題,鄭淳芳向原告請託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以供鄭淳芳作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用,惟原告並不知其因此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況原告亦未曾實際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或領得紅利。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後,因擔心受鄭淳芳債務問題影響,故向鄭淳芳通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詎鄭淳芳竟未向經濟部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反以原告名義辦理被告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原告前於102 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執以向財政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表示原告係選任清算人而非法定清算人,故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惟鈞院既判決認定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被告公司於97年8 月22日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即非屬合法有效之選任行為,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又倘認被告公司之選任清算人行為有效,則清算人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原告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並同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作為終止與被告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之通知。基上,原告既未實際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原告是否因此須履行被告公司清算人義務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因被告公司有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業遭財政部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原告限制住居,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
9 月4 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022006838號函、財政部99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084641號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裁定、財政部103 年2 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220667號函、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第17-20 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等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