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遠雄未來城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靖喆被 告 群揚資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被 告 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訴訟代理人 林法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群揚資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揚資通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群揚資通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放至於遠雄未來城○○○區○○○路及電腦相關設備拆除並撤離本社區,並自103年1月1日起,應按月支付原告租金及管理費用,每月新台幣5萬5000元,並自被告上次支付原告電費補貼款(每度4元)之日起,支付原告其所使用電費,每度以四元計,以上均以年息5%加計利息,嗣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自每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萬1003元,並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應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
司)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區住○○○○路上網業務,弘富公司於101年6月31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給原告,將原告社區之業務轉包給被告群揚資通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卻未提及系爭契約改由群揚公司承接,遍查原告之會議記錄,亦未同意由弘富公司更換為群揚公司之決議,系爭契約已於102年5月15日到期,依約未於合約截止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則合約自動展延一期。原告提前徵詢群揚公司,群揚公司同意續約,要求群揚公司為社區裝置四部攝影機,作為回饋,卻遲未給付,嗣系爭契約過期後,卻又自稱系爭契約已自動展延一期2年,原告決議不予續約,請求被告將網路設備遷出,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至102年9月5日為止,已使用電費度數為2750.7度,合計電費為1萬3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遠雄未來城○○○區○○○路及電腦相關設備拆除並撤離本社區,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應按月支付原告5萬5000元,並自每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萬1003元,並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弘富公司則以:弘富公司於已向原告表示,原告社區網路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由群揚公司承受等語,亦即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自101年6月16日已由群揚公司概括承擔,原告雖稱未有討論或表決同意將弘富公司更換為群揚公司之會議紀錄,然自101年6月16日,○○○區○○路安裝工程,已改由群揚公司接手負責,原告社區網路之維護或發生故障時之排除、修繕,亦通知群揚公司處理,原告已以自己之行為承認群揚公司承擔系爭系約,至為明顯。再者,系爭契約自101年6月16日後已由群揚公司承擔,則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與群揚公司間契約之爭議,原告對弘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群揚公司則以:
㈠弘富公司之函文已稱一切權利與義務,將由群揚公司承受,已
告知系爭契約由群揚公司承受。且自101年6月16日後,○○○區○○路安裝、修繕工程均由群揚公司負責,原告雖未決議,但以事實上行為同意由群揚公司承受系爭契約,且民法並無強制規定契約承受,須由原當事人與承受人更換書面契約,是本件群揚公司已承受原告與弘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並無決議將弘富公司替換成群揚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9點已約定,系爭合約於生效後,有效期間2年,若
弘富公司未於到約期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則此約自動展延一期,再期滿亦同,系爭契約於100年5月15日簽定,屆滿日期應為102年5月14日,如原告不欲續約,則應由群揚公司於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然群揚公司並未於102 年4月寄送任何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是系爭契約自動延展一期。
㈢按「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
,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市○○路業務經營者或用。」電信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受全體住戶委託,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寓大廈或社區之維護工作,是社區公用電信設備之維護乃其權責,原告自屬上開條文第3項所稱之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維護建築物電信設備之其他第三人無疑。若鈞院准許原告之請求,無疑係禁止原告社區至少50戶之用戶選擇群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同時亦剝奪群揚公司爭取用戶之機會,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為避免市○○路業者透過獨家契約,與建築物起造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取得用戶建築物電信管、線、室壟斷專用權限,導致妨礙建築物用戶選擇電信服務之權益及妨礙其他市○○路業者公平爭取用戶之機會」相違背,汛非妥適。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2年11月6日曾發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函文亦表示「違反電信法第38條之1規定,無效,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雙方約定之內容雖屬社區自治事項,惟不得牴觸電信法第38條之1規定,牴觸者無效。」㈣按「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
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電信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群揚公司為網路經營業者,而原告社區之機房係屬上開條文第1項之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依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自得無償使用,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況且原告計算租金之方式,係將地下機房視為一般店面,亦與房屋出租議價常態不符。又依據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點約定「乙方於機櫃處裝設電表每度3元(每年抄表一次,次月開票兌現)」,群揚公司既已承受系爭契約,則相關全力義務行使負擔,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主即以每度3元計算,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告稱群揚公司對於回饋要求置之不理云云,然查,群揚公司
於102年4月12日就社區電價部份回饋11,550元、102年8月贈送社區鍵盤滑鼠兩組、102年9月贈送社區泡麵3箱等,均有原告開立之贈品簽收條、支票收回條可證,是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況群揚公司尚得依系爭契約給予○○○區○○○路之住戶優惠專案,更須負擔網路設備檢查、維護之工作,群揚公司已盡力服務,仍遭原告不實指控,群揚公司難以接受。
㈥原告僅針對被告,未對原告社區內其他寬頻提供業者,如中華
電信、有線電視業者等,為相同之對待,顯然違反相關電信法規之強制規範,造成群揚公司之損失及社區用戶無法公平選擇寬頻業者之權利,群揚公司就所受損害,將對原告社區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反訴或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被告及原告社區內寬頻使用戶之權利。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群揚公司間並無合約存在,且原告已決議
要更換網路業者,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㈡被告是否得依據電信法之規定,無償使用電線設備?㈢原告得請求之電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
原告與被告弘寬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如原告與遠雄未來城二期達成合併共識,經原告通知弘寬公司後,系爭契約自動失效,有系爭契約備註欄註記可按(見調字卷第6頁),嗣原告與遠雄未來二期已達成合併共識,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如附件5及林口郵局844號存證信函如附件6可憑(見本院卷第60-67頁),,足見,系爭契約已失效,可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因意思實現仍屬有效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電信設備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得依據電信
法之規定,無償使用電線設備?⒈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
提供電信服務之市○○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電信法第38-1條定有明文。參之電信法第38之1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市○○路業者透過獨家契約,與建築物起造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取得用戶建築物電信管、線、室壟斷專用權限,導致妨礙建築物用戶選擇電信服務之權益及妨礙其他市○○路業者公平爭取用戶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加以規定。」,準此,電信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規範對象為「市○○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載有明文。原告應即為受託代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或維護電設備者,又被告仍○○○區住○○○路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參之前開立法意旨,被告既已提供網路供社區住戶使用,自不得抵觸前開規定,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11月6日通傳通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2、6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出其已設置之電信設備,已妨礙社區之住戶選擇不同經營者爭取用戶,亦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遷出電信設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
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市○○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電信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載有明文。參之前開規定,電信設備應由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並由市○○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社區之電信設備之租金及管理費用,亦無依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電費金額為何?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弘寬公司使用電費,係由被告弘寬公司
在機櫃處裝設電錶每度3元,有系爭契約備註欄可憑(見調字卷第6頁),被告群揚公司承受被告弘寬公司後,繼續提供服務予社區住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群揚公司已於
102 年6月30日給付計算至102年4月12日電費1萬1550元,並經被告簽收,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支票回收條(見本院卷第88頁),據此,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3日之使用電費2750.7度,以每度4元計算,請求被告群揚公司給付1萬1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系爭契約於100年5月5日簽訂,迄102年4月12日為止,電費已
有調漲,參以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尖峰時間均已調漲為3.98元、3.9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再者,兩造間之契約已失效,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群揚公司仍引用系爭契約,請求依據每度電費3元計算,自不足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始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萬1003元,被告於當庭收受擴張之聲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群揚公司應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群揚公
司給付1萬1003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