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佩如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綢妹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禹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私立主祐幼兒園(以下簡稱主祐幼兒園)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間擬將主祐幼兒園轉讓他人經營。原告經由耀揚幼教服務網知悉此事,於103 年5 月間參觀主祐幼兒園後表達有意承接之意思,並透過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莊慧瑛洽談。因被告表示尚有諸多教友有興趣承接,為確認原告承接意願,乃要求原告需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遂於103 年5 月12日先支付定金5 萬元予被告。由於主祐幼兒園之營收情形是此類交易之重要事項,故原告於訂約前曾數度向莊慧瑛詢問主祐幼兒園之盈餘為何,以評估是否買受主祐幼兒園及買受之價格。莊慧瑛信誓旦旦向原告表示:主祐幼兒園有穩定的盈餘,平均每月盈餘為15萬元,小月即7 、8 月份每月盈餘也有8 萬元,原告接手後1 年沒有100 萬元也有80萬元之盈餘,2 、3 年即能回本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遂同意買受主祐幼兒園,並同意買賣價金為
380 萬元。被告乃商請原告前往其所委託之顏朝彬律師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當場交付簽約金100 萬元(內含定金
5 萬元),被告則於系爭協議書內簽收。嗣後原告於104 年
7 月底清理主祐幼兒園相關資料之際,發現100 、101 年度之所得損益零星資料,得知主祐幼兒園於100 年度即已虧損74萬445 元,101 年度更虧損104 萬7375元。再經原告統計主祐幼兒園之103 年學年度上學期之收支情形,已虧損22萬8584元,下學期亦已虧損27萬4439元,合計虧損50萬3023元,導致原告須負債50餘萬元,凡此均與莊慧瑛所稱每月盈餘15萬元及1 年盈餘80萬元至100 萬元等情不符,足見莊慧瑛故意向原告為不實之表示,陷原告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主祐幼兒園,誠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已於104 年7 月9 日以樹林三多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莊慧瑛為免遭究責,竟於本院作證時否認上開情事,顯為不實之證述。然依莊慧瑛證述可知,其並不否認有向原告表示被告目前經營都有7 、80萬元盈餘,原告接手後盈餘1 年下來沒有100 萬元也有80萬元,2 、3 年就能回本等語,已足證明原告於評估是否買受主祐幼兒園及買受價格時,莊慧瑛確提供有關幼兒園相關盈餘等訊息予原告之事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即原告給付第2 次款項100 萬元之日,將主祐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惟103 年6 月17日屆至前,原告尚未接獲任何有關被告完成主祐幼兒園負責人變更之通知,經原告詢問莊慧瑛,其表示尚未提出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案(以下簡稱第1 次申請案),但於103 年8 月1 日前一定可以完成負責人變更,故請原告仍應於103 年6 月17日給付第2 次款項100 萬元。
原告為使交易進行順利,於103 年6 月17日給付第2 次款項
100 萬元,被告亦於系爭協議書內簽收,原告並應莊慧瑛之要求,備妥基本資料於當日交付莊慧瑛。惟於103 年7 月間,原告數度至主祐幼兒園了解相關業務運作,亦數度詢問有關第1 次申請案之進度,並催促被告儘快完成,被告表示會詢問承辦人員,然事後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相關進度。兩造於103 年7 月31日交接幼兒園業務時,原告再度詢問有關負責人變更一事是否已完成,被告僅稱早已提出申請,正待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要求原告應於103 年8 月1 日給付第
3 次款項150 萬元。然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及莊慧瑛所稱將於103 年8 月1 日前完成負責人變更,原告不願再給付第3 次款項,並對於被告遲未完成負責人變更一事起疑,遂於103 年8 月4 日自行電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方知第1 次申請案因被告欠缺諸多文件,將遭教育局退回。嗣後教育局果然退回第1 次申請案,原告知悉後因覺被告及莊慧瑛所稱與實際情形不一致,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但莊慧瑛一再表示其已與教育局溝通好,教育局已同意將申請流程作彈性調整,即同意先進行負責人變更後,再由申請人補提與主祐幼兒園建物所有權人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間更新後之租賃契約,故請原告再度備妥新負責人之基本資料等語。原告經莊慧瑛勸說,雖於103 年8 月22日被告及莊慧瑛親至主祐幼兒園收取基本資料之際,因礙於情面而曾提供相關基本資料予被告,然原告實已不再信任被告及莊慧瑛所稱之事,遂於數日後即103 年8 月27日向莊慧瑛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莊慧瑛則承諾將約被告一同洽談終止系爭協議書相關事宜。其後,原告與莊慧瑛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與被告洽談終止系爭協議書之事,被告堅持不願意終止,兩造不歡而散。
㈢、原告委任律師以103 年9 月3 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書面方式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6 日履行變更負責人及交付大、小章等義務。然被告竟以103 年
9 月10日板橋港尾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協議書所指103 年6 月17日並非完成負責人變更之意思,原告應依約於103 年8 月1 日支付150 萬元,其已於103 年8 月25日向教育局補正文件,目前在審理中,而要求原告應配合電洽教育局確認要擔任負責人,並於負責人變更證書核准日起2 個月內配合辦理與自來水公司簽訂租約公證等事宜云云,並於該存證信函附具被告遲至103 年7 月8 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足見被告遲未辦理第1 次申請案,遑論尚遭退件。嗣因催告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完成負責人變更,原告遂再度委請律師以103 年9 月12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達解除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惟被告竟委託律師回函,宣稱原告未給付150 萬元已違約,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云云,洵無是理,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3 年9 月29日回函表達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200 萬元之意旨。而因原告彼時亦接獲教育局就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所提主祐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申請案(以下簡稱第2 次申請案)予以退回之文件,得知教育局要求被告補正「新負責人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5 年以上」之文件,顯與莊慧瑛先前所稱教育局同意先通過負責人變更登記,再補提與自來水公司間更新之租賃契約不符,亦與被告前於103 年9 月10日所寄發板橋港尾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不符,顯見被告確未於期限屆至前完成負責人變更事宜,已明顯違約。退步言之,主祐幼兒園存有許多不合規定之設備(詳如附表所示),致主祐幼兒園在使用上存有諸多法令之使用限制,堪認欠缺合法幼兒園具有之通常效用,依通常交易觀念,其價值、效用或品質顯有欠缺,自屬有瑕疵,被告故意隱瞞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
㈣、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須於103 年6 月17日提出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案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文義解釋,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將主祐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係指完成負責人變更之意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亦為相同語法,即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將標的現有設備移轉交付原告,亦係指完成移轉交付之意思。輔以對照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亦指原告應於各該日期完成給付之意,而非開始或著手進行給付之意思。又依系爭協議書為主祐幼兒園轉讓之買賣協議,其中必然包括攸關代表幼兒園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負責人變更在內,倘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有關被告之義務如其所辯係指103 年6 月17日遞交負責人變更申請文件,則不啻形同被告僅有其所稱遞交負責人變更申請文件之義務,而無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義務,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相違。另從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而論,內容涉及經營權轉讓之交易,咸有明定賣方完成負責人變更之明確期限,而非任令負責人變更完成之日遙遙無期,更不可能解免賣方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義務。遑論倘依被告所辯,將使原告有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款項,被告卻僅需提出負責人變更申請文件而不論是否以及何時完成變更,甚至變成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負責人變更卻無法完成之情形,顯不符公平及誠信原則。尤以迄至104 年6 月17日止,原告已給付共計200 萬元予被告,超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半數,卻未取得任何權利,誠屬不公。基於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具對待給付關係,不論依交易習慣、誠信原則或公平原則,當不可能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解釋為被告僅需遞交負責人變更申請文件而已。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可推知,因教育局就負責人變更之申請審查時間及核准日期確非兩造可預先確定云云。此乃被告曲解契約文字,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乃係約定原告若因身分因素無法登記為負責人,得指定第三人為負責人,與被告應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義務與期限無涉。又有關負責人變更手續費由何人負擔及何時給付一節,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約定,亦與被告應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義務與期限無涉,更無由此推論出被告完成負責人變更期限無法確定之理。
㈤、被告辯稱:原告已明確知悉第1 次申請案將由訴外人鄧雲楨代辦,亦無反對,故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取得原告交付之文件後隔日即交給鄧雲楨辦理云云。然被告有將主祐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第1 次申請案係由被告委託鄧雲楨辦理,鄧雲楨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莊慧瑛為被告之代理人,且為被告多年之友人暨保證人,故莊慧瑛證稱其推薦鄧雲楨予原告,兩造同意委託鄧雲楨辦理第1 次申請案,不足採信。遑論原告對於被告如何履行其變更負責人之義務並無置喙餘地,不論被告是否曾知會原告其將委託鄧雲楨辦理,或原告是否曾為反對之意思,或同意被告委託鄧雲楨辦理,均無法改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義務,故被告所辯亦屬無稽。被告辯稱:第1 次申請案之文件皆齊備,尚須教育局審核,審核期間為30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為被告應於
103 年6 月17日遞交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云云。此顯係被告為附和證人段博棋之證詞始為如此主張,實則審查期間30日一節確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考量之因素。遑論兩造簽約前,莊慧瑛曾向原告表示,負責人變更登記約2 週即可完成。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第2 次申請案,約3 週左右主管機關即作出准駁決定(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提出第1 次申請案,教育局於103 年7 月31日駁回;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提出第2 次申請案,教育局於103 年9 月19日駁回),故審查期間亦不以30日為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㈥、被告辯稱:被告未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云云。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並未明定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遲延,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且遲延責任與遲延給付後之解除契約乃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退步言之,假設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作為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辯稱其未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舉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須齊備相關文件始能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其理應提前提供辦法變更申請所需之文件給被告云云。然被告並未於103 年6 月17日前向原告請求提供文件,且被告負有將主祐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者,原告充其量僅有被動配合被告指示提供文件,被告未向原告請求提供文件前,原告並無主動提供文件予被告之義務。尤以依被告所辯,莊慧瑛於103 年6 月17日向原告取得第1 次申請案所需之文件,翌日交與鄧雲楨,由鄧雲楨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顯見被告自103 年5 月30日簽約收款後,並未依約著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益見被告未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確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㈦、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提供履歷表、保證書、身分證影本、新負責人之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公證5 年以上且承租方為新負責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持分所有人同意書、建築物4樓以上不使用切結書、存款證明等文件之義務云云。然莊慧瑛僅提供新任負責人履歷表、保證書、身分證影本、保證人身分證影本予原告,請原告填載相關資料,原告於填載資料後隨即交付莊慧瑛。此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私立幼兒園申請負責人變更應報資料一覽表,亦可得知與原告有關者僅有「二、指定負責人」之基本資料表而已,復為被告所自承。而依被告委託鄧雲楨負責審核第1 次申請案所需文件,並於
103 年7 月8 日辦理申請事宜,足見兩造乃認知原告僅需配合提供新任負責人履歷表、保證書與身分證影本之表單,既然原告所提之文件業經鄧雲楨審核無誤而提出申請,足見原告確已配合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至於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
7 月31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還被告之申請書,於函文中所載應補正之文件包含:「㈠新任負責人之具結保證人簽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㈡原負責人之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㈢土地清冊。㈣公證5 年以上房屋租賃契約且承租方為新負責人,公證契約上詳列土地、建物(地段、地號、建號)及租賃範圍。㈤建築物若屬4 樓以上,請檢附4 樓以上不使用切結書。㈥繳回原設立許可證書及新負責人2 吋照片1 張」,其中有關需檢附公證5 年以上房屋租賃契約且承租方為新負責人一節,除新北市私立幼兒園申請負責人變更應報資料一覽表並未要求承租方為新負責人外,仍須由被告負責安排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僅係配合辦理簽訂租約。而被告其後透過莊慧瑛向原告表示,其已與教育局承辦人員溝通好,可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流程作彈性調整,即先進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簽訂新的
5 年租約,此亦有被告103 年9 月10日以板橋港尾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載明:「…於新負責人變更證書核准日起兩個月內台端必須與本人一同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地址○○○區○○路○○號簽訂新的房屋租約同時辦妥公證…」等語為憑,益證被告須負責安排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訂新的房屋租約事宜,原告僅係配合與其一同前往自來水公司辦理簽約及公證。惟依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9 月19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退回被告申請書之函文所載:「…
二、經查本案請檢附下列文件:…㈡新負責人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5 年以上」等語,且由證人段博棋證述可知,第2 次申請案因文件不齊全而退件,足見教育局並未如同莊慧瑛所稱,可於未完成與自來水公司簽訂新的租約之情況下,即核准負責人之變更申請,被告仍未履行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義務,反而僅一味要求原告給付款項。是有關辦理負責人變更所需文件,除原告需配合提供之新負責人基本資料表外,其餘文件之提供均屬被告義務,此除有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申請書暨所附文件均係由被告所出具外,亦有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提出第2 次申請案,其所檢附之文件包括:原負責人基本資料表、土地清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成果測量圖、被告切結書(切結將於核准變更負責人執照後3 個月內補齊5 年租賃公證契約)、原租約、財產目錄清冊及設備一覽表、主祐幼兒園銀行專戶存款餘額證明書、102 學年度第2 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園長專職切結書、主祐幼兒園經費來源及經常預算表暨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等文件,均係由被告具名提供,其中亦包括被告須負責處理有關5 年租賃契約之事宜因而出具切結書辦理,足證確屬被告義務。縱令其後新增需提供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訂之5 年租賃契約之文件,亦須由被告負責安排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亦僅須配合與被告一同前往簽約。實則,何人有義務提出負責人變更之申請,以及何人有義務提出相關文件,乃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定,非以教育局承辦人員即證人段博棋審查所憑之文件為何而定,何況證人段博棋不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如何約定,實無可能就兩造間之義務歸屬予以論斷。
㈧、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經營權轉讓,核非物之瑕疵擔保規範範圍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系爭協議書轉讓標的,除經營權外,尚包括主祐幼兒園相關設備、設施等在內,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系爭協議書均有民法買賣章節規定之適用,即包括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主祐幼兒園符合改制前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所交付之主祐幼兒園,卻違規使用4 樓及地下室,有違反96年12月23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8 條規定之瑕疵。被告辯稱:縱主祐幼兒園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僅係設置未符合現時法令,未實際影響主祐幼兒園之正常營運,故其瑕疵顯屬輕微云云。然如附表所示瑕疵除已影響主祐幼兒園可容納之幼兒人數乃至招生人數,亦影響簽約時所評估主祐幼兒園之收入成本效益外,更有危及幼兒安全之問題,已實際影響主祐幼兒園之營運,堪認欠缺合法幼兒園應具有之通常效用,依通常交易觀念,其價值、效用或品質顯有欠缺,自屬有瑕疵,亦非輕微不重要之瑕疵。尤以原告於104 年9 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回被告之第2 次申請案時,赫然發現被告提出申請時,竟附具主祐幼兒園未使用4 樓之虛偽不實切結書,足見主祐幼兒園4 樓能否使用一事,非但攸關可容納之幼兒人數乃至招生人數,更影響第2 次申請案是否核准及合法性與否之問題,依通常交易觀念,顯有瑕疵無訛。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莊慧瑛詐欺原告之情事,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由證人莊慧瑛之證述可知,莊慧瑛於主祐幼兒園經營權之買賣協議過程中,僅係向原告表示被告經營主祐幼兒園之狀況,並提供將來經營主祐幼兒園之建議予原告參考,從未對原告為任何之盈餘保證。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將主祐幼兒園經營權轉讓原告後,已非主祐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就主祐幼兒園之營運事項無權干涉,亦從未介入,故就原告經營主祐幼兒園所生之虧損,核與被告無涉,且為個人經營能力所致。原告將事後經營主祐幼兒園所生之虧損與被告先前經營主祐幼兒園所生之盈餘相比,逕稱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實之表示,而有詐欺之情事,顯與交易常情相違。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縱使原告因此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買受主祐幼兒園,仍非屬民法第92條規定所稱之詐欺。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即
103 年6 月17日前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而逕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情事云云。然申請變更登記尚待教育局審查相關文件確認是否准許,是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間並非兩造可預先確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交接主祐幼兒園一切財務及營運權,並於當日表示原告就變更登記之手續費3 萬元暫緩給付可知,教育局就申請案處理時間及核准日期確非兩造所能預期及確定,因而約定不論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完成,均於
103 年8 月1 日交接主祐幼兒園一切財務及營運權。故兩造協議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主祐幼兒園園內進行第
2 次付款,原告並於當日提供申請所需之個人資料。足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須於103 年6 月17日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俾符誠信公平之解釋原則。又依證人莊慧瑛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已明確知悉第
1 次申請案將由新北市兒童教保協會創會理事長鄧雲楨代辦,亦無任何反對意思,且第1 次申請案所需文件,尚包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證明書係由兩造合意由鄧雲楨代為申請辦理,且完成該證明書之申請尚須時日,根本不可能於103 年6 月17日立即完成。被告於103 年
6 月17日下午7 時許,始取得原告提供第1 次申請案所需資料,隔日立即交與鄧雲楨辦理,被告自無可能於103 年6 月17日立即提出完成變更登記之文件。再依證人段博棋之證述內容可知,負責人變更申請案之文件皆齊備,尚須經教育局審核,審核期間為30日,是以客觀上顯不可能於103 年6 月17日旋即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指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為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顯然悖離客觀實情,更課予被告客觀上不可能之完成義務。
㈢、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稱,兩造之真意為被告應於103 年6月1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須備齊相關文件檢送教育局,此亦為原告所知,然原告明知被告須備齊相關文件始能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其理應提前提供辦理申請之文件交與被告,以協助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惟依證人莊慧瑛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
103 年9 月3 日至教育局欲辦理第2 次申請案時,卻經承辦人員段博棋表示,原告已表明不願承接主祐幼兒園,故無法受理申請。由此益見負責人變更除形式上遞交相關申請文件外,尚須有新負責人向承辦人員表明願意承接之意思,負責人變更登記始能順利完成。又原告未提出公證5 年以上且承租方為新負責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2 吋照片1 張、新保證人資料及電洽教育局表示承接主祐幼兒園負責人意願之協力義務。準此,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86年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原告拒絕為前揭協力行為致負責人變更登記無法完成,核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無據。
㈣、再依證人段博棋之證述內容可知,負責人變更申請案就新負責人所應負責提出之文件,分別為新負責人之履歷表、保證書、身分證影本、新負責人之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公證5 年以上且承租方為新負責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持分所有人同意書、建築物4 樓以上不使用切結書、存款證明。原告陳稱其僅負責提出新負責人基本資料表,提出其餘文件均屬被告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而依證人莊慧瑛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7 時許,僅交付履歷表、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就其餘應交付之文件均未提出。另就保證書之保證人簽章、保證人身分證影本部分,因原告疏未請原告之保證人簽章且未附具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嗣被告透過邱美菁及莊慧瑛向原告請求補正該文件,原告始於103 年8 月22日下午補交被告。然依證人莊慧瑛之證述內可容知,被告於
103 年8 月25日上午前往教育局親送文件後,因發現新負責人之保證人尚未簽章,旋即請原告之保證人補正簽章後送回教育局,故保證書之部分原告實際完成交付時點應為103 年
8 月25日。而就基金存款證明之文件,因被告為主祐幼兒園之負責人,曾以主祐幼兒園之名義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開立帳戶,故該存款證明文件是由被告代原告提出。又主祐幼兒園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自來水公司,是就土地持分所有人同意書則無提出之必要。再者,就公證5 年以上且承租方為新負責人之房屋租賃契約部分,原告稱該部分須由被告負責安排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僅係配合與被告一同前往簽約云云,惟兩造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於103 年8 月1 日交接主祐幼兒園一切財務及營運權,是原告已為主祐幼兒園之現任經營者,主祐幼兒園之相關經營事務自應由原告自行決定,亦包括決定主祐幼兒園之園址所在處,被告根本無從介入置喙。依證人莊慧瑛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考量尚須有新負責人簽訂之公證租賃契約,故先與教育局承辦人員段博棋協商,暫先以切結書保證於變更登記完成後3 個月內補正新負責人公證租賃契約。復考量目前主祐幼兒園之名義負責人仍為被告,且慮及原告可能為經營主祐幼兒園而欲承租原處所,為協助原告得以順利承租原處所以經營主祐幼兒園,前於103 年8 月12日向自來水公司提出提前換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展延為5 年以上租賃期間之申請書,請求自來水公司准予換簽新約,惟原告卻惡意迄未完成該租賃契約之議定。嗣後,被告為免主祐幼兒園在學學生之權利因原告未完成該房屋租賃契約之議定而受損,於104 年4 月23日再度向自來水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就是否承租自來水公司應由原告自行決定,並懇請自來水公司倘於原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原告仍未與自來水公司完成續租,希冀自來水公司可本於維護主祐幼兒園學生權利之立場,給予主祐幼兒園最大方便,使學生們得以繼續學業。足見被告已盡其最大能力協助原告承租原處所以經營主祐幼兒園,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且迄今均未完成租賃契約之議定,反逕自將租賃契約之提出義務歸屬於被告,藉此稱被告因無法提出租賃契約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事由,更進而指稱被告應負責安排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僅係配合與被告一同前往簽約云云,均無理由。
㈤、原告雖以主祐幼兒園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探求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應為主祐幼兒園經營權之轉讓,核非物之瑕疵擔保範圍。觀之103 年8 月1 日之兩造點交清單,均僅及於主祐幼兒園經營之財務事項及教材而已,而未涉及任何硬體設備,益見系爭協議書之重點在於經營權之轉讓,自無須探求主祐幼兒園是否存在物之瑕疵。退步言之,依幼兒園設施設備標準第29條規定,主祐幼兒園之設立日期為99年4 月12日,有關改制前之幼兒園設施設備之依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再依93年12月23日訂定之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祐幼兒園相關使用及其設施業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察其設備設施確認已符合當時之法令,教育局始准許其設立,已足證主祐幼兒園係符合設立當時之標準,核無任何瑕疵存在。甚且,倘被告經營時確有違法使用之情事,亦僅屬被告經營時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及是否完納罰鍰等問題,與主祐幼兒園是否存在物之瑕疵全然無涉,原告接手後是否依相關規範經營,實應由身為經營者之原告所自行決定,而與被告無涉。再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主祐幼兒園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並解除契約,僅係設置未符合現時法令,未實際影響主祐幼兒園之正常營運,故其瑕疵顯屬輕微,並未因此使契約目的無法完成,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倘允許原告以輕微瑕疵而逕自解除契約,將使被告產生返還價金之重大損害,權衡輕重可知,原告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380 萬元之代價將主祐幼兒園之經營權與現有設備轉讓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3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1 份為證】。
㈡、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17日分別給付被告定金5 萬元、簽約金95萬元、第2 期款100 萬元,並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3 、4 頁簽收【見本院卷一第
117 、205 頁、本院卷二第3 、133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所附系爭協議書內空白處之簽收紀錄為證】。
㈢、原告委任律師於103 年9 月3 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義務,嗣於103 年9 月12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4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再於103 年9 月2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與律師函(有無合法解除契約則為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反面、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4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27至29頁、第33至40頁所附之存證信函2 份、律師函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轉讓主祐幼兒園之契約關係(即系爭協議書)已解消,被告應返還其已付價金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②原告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③原告以瑕疵擔保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於103年6 月17日前完成負責人變更而屬給付遲延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前提出負責人變更申請,縱有遲延亦係因原告未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係被告應於103 年6 月
17日前將主祐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而非僅提出申請即可: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
告)應於下列期日分次給付甲方(按:即被告)標的物之價金,各次給付金額如下:…(二)第2 次付款金:103年6 月17日給付壹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之義務如下:(一)於前條第2 項所定之期日,將標的之營業執照負責人變更為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兩造係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明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前將主祐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依文義解釋即是將負責人「變更完成」之意甚為明確,應無別事探求之必要。又系爭協議書涉及主祐幼兒園經營權之轉讓,為使原告於轉讓後能對外代表主祐幼兒園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則負責人變更登記自屬系爭協議書之重要事項。如被告僅負有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而無限期完成變更登記之義務,無異將使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日遙遙無期,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自無從達成。證人段博棋雖於本院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假設文件都齊備,收件多久會核准?)約3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未提出任何函釋見解或法令依據為佐證。倘若被告在提出申請前即齊備所有申請文件,教育局何以仍須30日方能准許變更負責人,究竟有何內部程序需要30日方能完成,亦未見證人說明。故證人所言充其量僅是其自身經驗,應非教育局之明文規定,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佐憑。尤以兩造均為具有一定常識、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身為幼兒園負責人,原告則欲擔任幼兒園負責人,對於相關行政程序自不得諉為不知,渠等依自由意識判斷簽訂系爭協議書,理當已盱衡一切狀況(含行政流程之時間)而許諾承擔義務,自當勉力履行約定。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可知,原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給付被告100 萬元,經核即寓有各自完成一定事務而互為給付之意旨,如僅由被告提出申請即可,而完全無須負擔負責人變更完成之義務,亦有失衡平。故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6 月17日前提出變更申請即可云云,顯然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文義與目的相乖違,應無可信。至於教育局所需審核期間如有超過103 年6 月17日之情形,則可依遲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例如:是否無正當理由遲延提出申請、漏未檢具相關申請文件而待補正),以決定被告是否須負擔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0 條規定甚明,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權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前完成負責人變更一節,堪為可採。
⒉被告未舉證其未於103 年6 月17日前完成負責人變更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即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民法第230 條規定參照),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仍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方得為之。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始終均自認迄今仍未完成主祐幼兒園負責人變更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已遲誤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甚明。更何況被告係於103 年7 月8 日方提出提出第1 次申請案,此有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益徵縱寬認採信被告之辯解(即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係指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提出負責人變更之申請即可),被告仍已遲延無訛,併此敘明。又系爭協議書涉及主祐幼兒園經營權之轉讓,為使原告於轉讓後能對外代表主祐幼兒園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則負責人變更登記自係系爭協議書之重要事項,堪屬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無訛。原告亦已委任律師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後,通知被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揆諸前揭說明,固仍應以被告可歸責為要件,惟應由被告舉證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方得解免遲延責任。
⑵經查,被告抗辯之不可歸責事由,無非係指原告未配合提
出負責人變更申請所需文件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可知,負有辦理主祐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義務之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自應審度上開約定所定103 年6 月17日前辦理完成之期限,從速齊備申請文件向教育局提出申請。如有原告方能提出之文件(例如: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則應由被告主動通知原告提供,而原告僅須被動配合辦理即可,要無積極催促被告提出申請或時時掌握申請情形之義務,亦無聯絡教育局瞭解辦理進度或有無缺件之義務。再者,2 次提出負責人變更之申請人均為被告,教育局就後續補件通知亦僅會通知被告,此業經證人即協助被告辦理第1 次申請案之鄧雲楨、協助被告辦理第2 次申請案之莊慧瑛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必論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 、111 頁)。
足見原告應提供之資料有無欠缺,原告無從得悉,仍應由被告主動通知原告補正,教育局不會通知非申請人之原告,原告依約亦無義務主動向教育局探詢。惟證人鄧雲楨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第1 次申請案之資料是被告提供給伊,伊初步看到缺件有請被告補正,被告補正後伊覺得應該足夠,就幫被告送件,但伊有提醒尚缺新的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主管機關後續會直接通知被告,伊有請被告收到主管機關回文要轉知,但被告沒有轉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證人莊慧瑛亦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之保證人係於103 年8 月間提供資料,有蓋章但沒有親簽,送件當天才知道有缺,又跑回主祐幼兒園簽名,其他證件或需要簽名部分原告都有於103 年6 月17日提供;原告於
103 年8 月4 日曾向伊表示有與教育局聯繫得知缺件狀況,伊有同意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又比對教育局將第1 次申請案退回被告時所指明之缺件應補正事項包含「(一)新任負責人之具結保證人簽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原負責人之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六)繳回原設立許可證書及新負責人2 吋照片
1 張」,此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31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而教育局將第2 次申請案退回被告時所指明之缺件應補正事項包含「(一)新舊負責人同意變更申明書(需兩造雙方親筆簽名)。(二)新負責人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5 年以上。」,亦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見被告兩度提出申請遭退件,均有被告未提供文件資料之情形,並非僅有缺少原告應提供之文件資料。雖亦有原告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有所欠缺,惟應由被告主動於申請前即通知原告提出,並於申請後知悉缺件時要求原告補正。足見負責人變更申請遭教育局退回,難謂被告毫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無刻意拒絕提供辦理負責人變更申請所需之文件資料,反而積極聯繫瞭解缺件與補件之狀況。至於「新負責人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5 年以上」部分,業經證人莊慧瑛於本院104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送件第2 次申請案時,教育局承辦人員段先生與主管討論後,同意先以簽署切結書之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並有切結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徵原告未提出新租賃契約書,係因信任莊慧瑛所稱之權宜處理方式,難認原告未配合辦理係刻意拖延或遲誤補件。實則,被告所陳其於103 年6 月17日後所提出第1 、2 次申請案及其與自來水公司協商續約等情節,均屬給付遲延後之作為,要不能以此解免其遲延責任,併此敘明。被告雖辯稱有一男子曾致電教育局表示不願辦理變更申請云云,證人莊慧瑛亦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遞送第2 次申請案後詢問進度,段先生表示有一男子電知不辦變更登記,因有糾紛就不辦,惟不知該男子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惟證人段博棋於本院104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案件太多,僅記得文件不齊全而退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已難遽認被告所辯可採。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亦未舉證證明該男子與原告有何關係,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確有未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主祐幼兒園負責
人變更登記而給付遲延之情事,且未舉證其完全不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契約解消之其餘事由(即兩造爭執之事項②、③),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轉讓主祐幼兒園之契約關係(即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等節,均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200 萬元,及自
103 年6 月17日(簽約金100 萬元係於103 年5 月30日給付,第1 期款100 萬元係於103 年6 月17日給付)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依約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限完成主祐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屬給付遲延,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及利息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原告應返還已付價金200 萬元。反訴原告則辯稱反訴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並無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剩餘價金280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經核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均係植基於反訴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反訴聲明係: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於104 年6 月1 日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嗣於104 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103 年
8 月1 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4 年6 月1 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104 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實應為反訴原告須於103 年6 月17日提出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案,始謂合於誠信公平之解釋原則。反訴原告既已依約委託鄧雲楨代為辦理提出申請,雖負責人變更登記迄今仍未完成,但係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給付遲延之事由,故反訴被告自無從解除系爭協議書,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之150 萬元及30萬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反訴被告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條、第8 條第3 項任一約定,反訴原告即有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之權利,前揭3 項權利均為反訴原告依約應有之權利,是以反訴原告是否擇一行使或一併行使,均由反訴原告自行決定。反訴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
9 條約定,反訴原告應先解除契約,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次稽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3 年8 月1 日給付第3 次款150 萬元,惟反訴被告卻惡意違約迄今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而無庸先行解除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4 年6 月1 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104 年
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解除系爭協議書,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28年上字第576 號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經解除後已自始不存在,被告以不存在之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150 萬元及30萬元,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系爭協議書尚未解除,然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反訴原告尚未依約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亦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反訴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之150 萬元及30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為反訴原告所委託之律師所撰擬,立場明顯偏頗反訴原告,此由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關於違約之法律效果,僅約定反訴原告之解除權及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卻不見反訴被告有相對應之權利或反訴原告有相對應之責任約定,即可明瞭。基於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解釋系爭協議書自不應再以偏頗反訴原告之方式為詮釋。退步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反訴原告須先解除契約,始有該條所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即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反訴原告未解除系爭協議書,即逕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與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不符。再退步言之,縱反訴被告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00 萬元,亦屬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復衡諸反訴原告確於
103 年6 月17日約定期限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拖延至
103 年7 月8 日始提出申請,但又闕漏甚多文件致遭教育局退回,原告誠無繼續忍受反訴原告違約之狀態,故拒絕給付
150 萬元及30萬元,洵屬有據,故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即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9 條固分別約定:「乙方應於下列期日分次給付甲方標的物之價金,各次給付金額如下:…(三)第3 次付款:103 年8 月1 日給付壹佰伍拾萬元整。(四)尾款:104 年6 月1 日給付叁拾萬元整。」、「乙方如違反本協議第4 條…之約定者,甲方得解除契約,除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之外,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因反訴原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
1 項約定之103 年6 月17日期限完成主祐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已由反訴被告催告後合法解除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即溯及失效,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其於被告給付遲延後未給付第3 期款與尾款,亦無違約可言。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 期款150 萬元、尾款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給付遲延而於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拒付剩餘款項,經核要無違約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4 年
6 月1 日起、其中100 萬元自104 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瑕疵項目 │ 法律規定 │ 實際情形 │ 條文 │├──┼─────┼──────────┼───────┼───┤│ 1 │室內活動室│4 樓以上不得使用 │立案樓層為1至3│第6 條││ │ │ │樓,但原告有使│ ││ │ │ │用4 樓 │ │├──┼─────┼──────────┼───────┼───┤│ 2 │室內活動室│室內活動室不得設置於│英文才藝班使用│第9 條││ │ │地下層 │ │ │├──┼─────┼──────────┼───────┼───┤│ 3 │樓梯 │供幼兒使用之主要直通│寬度152 公分、│第18條││ │ │樓梯寬度140 公分以上│級高22公分(不│ ││ │ │、級高14 公 分以下、│合規定)、級深│ ││ │ │級深26 公 分以上 │33公分 │ │├──┼─────┼──────────┼───────┼───┤│ 4 │樓梯扶手 │扶手之欄杆間隙不得大│實際扶手間隙27│第18條││ │ │於10公分 │至29公分( │ │├──┼─────┼──────────┼───────┼───┤│ 5 │室內活動室│室內活動室應有2 處出│僅有1 出入口(│第9 條││ │ │入口 │不合規定) │ │├──┴─────┴──────────┴───────┴───┤│法條依據: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