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 告即 聲請人 陳文字被 告 陳福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確定判決至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23 元,惟本件裁判費卻徵收91,585元,顯然過高,是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請求准予退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2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謂訴訟費用之溢收應係指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99號返還租賃房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過高,致生溢收裁判費之情形等云云。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收受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然聲請人對於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是該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告確定,且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41,704 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1,585元,而聲請人亦確繳納共91,585元,此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3199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卷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應重新核定乙節,核屬對於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不服之情,惟聲請人前並未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已如前所述,且此情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及其立法理由所指關於返還溢收訴訟費用適用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