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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被 告 潘淑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捌萬陸仟伍佰零參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消費借貸簽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契約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詎被告迄至98年1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99 元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86,503元,已到期利息8,596 元及違約金12,0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前開消費款86,503元,應自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