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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 告 許慶壹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權狀字號為○九六莊地字第○二四八四六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均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原告之岳父即被告為協助原告貸款之緣故,原告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因而由被告持有中。嗣原告於貸款辦理完成後,雖曾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以由其保管比較安全為由,原告因信任被告為其岳父,因而置放於被告處。民國102年間因雙方發生嫌隙,原告不得已爰委請律師於103年5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4日內返還所有權狀。詎上開律師函雖早已於103年5月30日寄達被告,惟迄今已達3個月,仍遲遲未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屬於民法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寄託人、被告為受寄人,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597條規定,無論有無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5年9月7日出售予原告個人所有,有曾孝賢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可以為證,被告出售予原告後,遭訴外人林炳昌在96年提告時,原告始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在96年至99年訴外人林炳昌提告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時,被告已詳述如何出售446地號予原告之實情始末,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874號、97年度偵字28818號兩份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7號兩份處分書,可資為憑。

2.次查,兩造間除上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外,更早在93年起,因被告欲以「低價搶進、高額貸款、高價脫手、獲利再投資」之方式,從事土地買賣,但因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銀行債務高達數千萬元,見原告及配偶林靜宜兩人債信均佳,且與被告為翁婿及父女關係,便商由原告及林靜宜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土地買賣之合夥事業,共享損益。被告提及原告名下於93年間購入之第一筆土地「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實係本於兩造間合夥關係所買入,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其借名之土地,更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3.再本件系爭土地為何係由原告個人單獨買下,而非屬合夥土地,乃係因兩造於93年間開始合夥關係後,嗣於95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王金鄉簽約購買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因缺乏資金無法履約給付訴外人王金鄉價款,遭訴外人王金鄉解約在即,故與原告商量,希望賣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46,670,000元,並表示如果原告願意承買,被告同意以合夥事業資產支助原告購買本件系爭土地資金,並會協助原告向銀行貸款付清尾款,但請原告購地後,能再以此筆土地增貸款項,再投入合夥事業。因兩造已有合夥關係,原告擔心與被告間,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如不交代清楚,將來會有爭議,為避免日後爭議之發生,因而找曾孝賢律師見證土地之買賣以杜爭議,買賣契約書正本由原告、被告以及曾孝賢律師各執一份為憑,以確實完成買賣。

4.又被告雖主張「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甚至系爭土地,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被告為實質所有人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一般大眾之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屬不動產名義人所有,此為社會事實之常態,被告欲主張「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甚至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屬於有利被告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爰否認被告之主張。

5.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為原告所有,兩造間雖曾有寄託關係,惟業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寄託關係並請求返還權狀,原告並已寬限被告得於文到14日內返還,被告至遲應在103年6月13日24時整前返還權狀,此後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四)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權狀字號為096莊地字第024846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系爭土地乃被告向前手即訴外人王金鄉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據此保管、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有正當權源。85年間被告因經商失敗積欠銀行款項,為求東山再起,被告努力耕耘終於在93年間有機會向訴外人林慶輝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第一塊土地),為免在尚無成就前即遭銀行追討,乃商得女兒即訴外人林靜宜與女婿即原告之同意,將所購買之第一塊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於93年6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將沒有貸款的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所有相關文件,包括購買契約、過戶文件、稅單及領得之權狀等物,皆由被告保管、使用,兩造完全實踐借名登記契約之實質內容。

(二)為求融通資金,被告基於真正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權能,以第一塊土地向銀行抵押借錢,並取得形式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由伊擔任借款申請人,被告與兒子即訴外人林裕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符合銀行借款程序,並順利於93年9月1日取得貸款。由於原告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為此他在銀行開設帳戶以便受領貸款撥放及繳息,同時也為方便被告能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原告將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全部交由被告管理、使用。94年10月間,被告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將第一塊土地出售,並於同年月6日清償銀行貸款。從借名買入到出售第一塊土地的整個過程,原告皆完善履行其出借名義受任人之義務,令人欣慰。

(三)由於第一塊土地借名登記、借名貸款的經驗,被告即反覆以此模式從事房地交易業務。其中一筆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較為複雜,該地為前手即訴外人王金鄉所有之「原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厝36-35、36-37地號土地」,因牽扯到區段徵收問題,洽談不易且費時,被告自93年間即與王金鄉商談買賣事宜,一直到96年間,王金鄉才領回抵價地,即系爭土地○○○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在付清王金鄉約定價金的最後一筆款項後,於96年5月31日直接從王金鄉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到原告名下,完成了借名登記續,其後再以該沒有貸款的系爭土地繼續完成借名貸款程序。

(四)系爭土地乃訴外人王金鄉領回之抵價地,被告在未領回前即與王金鄉洽談多時,過程曲折,其間被告在經營過程因故與訴外人林炳昌發生糾紛,為免節外生枝導致系爭土地被林炳昌扣押,被告乃與原告成立假買賣,製作並留存付款證明以防萬一,果不其然,在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後,訴外人林炳昌即以原告為被告女婿,且為授薪階級收入有限,不應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提出涉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之刑事告訴。基於事先的防範措施,該刑事案的兩名被告即本件原告與被告乃共同舉證證明付款事實,並因成功舉證而獲不起訴處分。

(五)在被告向訴外人王金鄉購買系爭土地的這一階段,被告付清價金毫無爭議,否則王金鄉不會依被告指示在96年5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這一段卻是虛偽買賣,原告並無付款的事實。由於這段「虛偽」買賣曾經訴訟程序,原告企圖假戲真做,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嚴重違背其「出借名義受任人」之義務。102年2月間原告夫妻謊報遺失補摺,並將提供給被告使用之帳戶內約9千多萬元領走,雙方因此訴訟,在以前之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所指19筆土地都是「合股投資」,此有原告所提出書狀可資證明,該明細表中第一筆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

(六)依原告的講法,一直都有個「合夥」或「合股」存在,於相關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問原告:你實際上出了多少錢?)我沒有出到錢;(你有無投資錢進入「公款」?)沒有;(你一開始沒出到錢,事後又沒有錢投資「公款」,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出到錢?)是;(既然沒有出到錢,只是出名貸款,你認為你可以分到多少利益?)我認為我們四個人參與,我應該可以分到四分之一」,上述偵查案經處分後又發回續行偵查,事隔半年後之偵查庭訊,原告企圖推翻以前陳述,改稱:「就本案涉及的不動產投資,我有出錢,我出錢的方式是用銀行的貸款槓桿操作」,檢察官詳加訊問後,再問:你究竟出了什麼錢?原告答:我以我的信用去貸款,我沒有拿出自己原本的金錢參與這個合夥。總結上述筆錄可知,原告並未出資,是否構成合夥不無疑問,而今其再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出資所購買,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且依其陳述狀所載稱,其購地付款方式為:1.5,000,000元現金以支付林裕雄之票款、2.以新莊○○段000地號土地作價抵付,而此土地即被證四明細表所列「已售土地部分」的第三筆,也是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如何抵付?3.12組支票,每組3張合計金額2,500,000元,共計30,000,000元。4.貸款150,000,000元。然而1、3兩期款項,事實上均由被告支付,形式上作成票據,再由被告簽收以作為付款憑證,此事實有後附資料可資證明。綜上,原告並未實際支付一塊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乃無效,其所隱藏者為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權狀,依法顯屬不合。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其所有,而被告則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其前委請律師於103年5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4日內返還所有權狀,上開律師函並已於103年5月30日寄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回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可知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發予土地登記所有人之權利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存在,故土地所有權狀應歸由土地所有人取得;非權利人持有所有權狀,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方能謂為有權占有。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應由被告針對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雖提出原告於相關案件之偵查中所述內容,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觀諸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未認定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雖抗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於95年9月7日,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係於96年6月2日,將其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以7,695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張文慶,經訴外人張文慶簽發面額共7,69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價金,原告另購買面額分別為2,308萬元、3,079萬元、2,308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共3紙交付被告,經被告自行兌現或交予訴外人黃月裡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張文慶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張文慶所簽發支票正、反面影本、土地銀行支票影本、原告所開設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所開設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黃月裡所開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7號處分書),另原告自9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購買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共36紙,面額共3,000萬,經被告轉入高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敏公司)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代墊款項等情,有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影本36紙與原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8年6月18日橋存字第0980000516號函及所附高敏公司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依約支付第一、二期款項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其前係被告向訴外人王金鄉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屬實,然其後原告既已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再繼續占有該所有權狀之正當性,自應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何合法權源得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權狀,並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權狀字號為096莊地字第024846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