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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

103年度救字第49號原 告 謝東憲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81-12號信箱被 告 謝老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含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借貸、贈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以謝老仁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0萬元。又本件被告謝老仁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救字第49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