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33號原 告 汪家淦
張進義被 告 玫瑰公園大富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金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
4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