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9號原 告 陳奕憓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被 告 王嘉駿(原名為王炳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外人林天彥、葉裕記、林獻堂合夥設立人文產後護
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另由被告之喜寶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喜樂有機廚房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向全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承租建物經營產後護理之家。嗣被告經營有問題,積欠債務、罰鍰及上述租金,全億公司多次催租無果,遂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承租人限期搬離,否則依租賃契約第14條,承租人遺留之物品即附表所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將任由全億公司依廢棄物處置。詎被告置之不理,全億公司爰於103年8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753 號存證信函通知喜寶公司將依廢棄物處理遺留物品,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承諾書,將系爭物品無條件交由原告承受。系爭物品既經被告拋棄所有權予全億公司,再由全億公司交付予原告,被告仍稱系爭物品為伊所有,更因此與原告爭執不下,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已因所有權存否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及林天彥、葉裕記、林獻堂合夥設立系爭護理
之家,另由喜寶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向全億公司承租建物經營產後護理之家。嗣全億公司多次催租無果,遂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承租人限期搬離,否則依租賃契約第14條,承租人遺留之系爭物品將任由全億公司依廢棄物處置。之後,全億公司於103 年8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753號存證信函通知喜寶公司將依廢棄物處理系爭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人文產後護理之家合夥契約、全億公司於103年8月21日寄予喜寶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44至第57頁、第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全億公司於103年8月21日與原告簽立承諾書,將
系爭物品無條件交由原告承受。系爭物品既經被告拋棄所有權予全億公司,再由全億公司交付予原告,被告仍稱系爭物品為伊所有,更因此與原告爭執不下,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已因所有權存否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云云。然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是否有確認之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
狀為陳述,自無由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所有,為任何表示。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有爭執?)他一直沒有回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尚未對原告有何否認其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之積極表示。是以,得否謂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為何人乙節,已有所爭執而將使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非無疑。
⒊次查,原告自陳系爭護理之家為被告及林天彥、葉裕記、林
獻堂合夥成立,原告僅為系爭護理之家負責人,並非該合夥之合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喜樂有機廚房有限公司(即喜寶公司),出租人為全億公司(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且全億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亦為喜寶公司,有該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全億公司係依上述租約第14條約定,向喜寶公司主張系爭物品將當作廢棄物處置,而與被告個人無涉。再者,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上記載立書人為官邸人文產後護理之家(即系爭護理之家),且該承諾書亦載明系爭護理之家就租賃標的物內屬於喜寶公司之全部動產願無條件承受依廢棄物處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由此可知,依前揭承諾書承受系爭物品者為系爭護理之家,而非原告個人,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賢【附表】┌──────┬─┬─┬─┬─┬─┬───┬──┐│名稱 │2F│3F│5F│6F│7F│8、9F │總計│├──────┼─┼─┼─┼─┼─┼───┼──┤│標準床 │ 4│ 8│ 8│ 7│ 4│ 6 │ 37│├──────┼─┼─┼─┼─┼─┼───┼──┤│K床 │ 1│ 1│ 0│ 0│ 0│ 3 │ 5│├──────┼─┼─┼─┼─┼─┼───┼──┤│床頭櫃 │ 6│ 9│ 9│ 9│ 6│ 10 │ 49│├──────┼─┼─┼─┼─┼─┼───┼──┤│五斗櫃 │ 1│ 2│ 2│ 0│ 0│ 0 │ 5│├──────┼─┼─┼─┼─┼─┼───┼──┤│化妝台 │ 2│ 5│ 4│ 3│ 4│ 1 │ 19│├──────┼─┼─┼─┼─┼─┼───┼──┤│化妝椅(米、│ │ │ │ │ │ │ ││紅色) │ 4│ 6│ 6│ 7│ 8│ 12 │ 43│├──────┼─┼─┼─┼─┼─┼───┼──┤│電話機 │ 5│ 8│ 8│ 8│ 4│ 6 │ 39│├──────┼─┼─┼─┼─┼─┼───┼──┤│小冰箱 │ 5│ 8│ 8│ 8│ 4│ 5 │ 38│├──────┼─┼─┼─┼─┼─┼───┼──┤│奶瓶消毒鍋 │ 5│ 8│ 7│ 8│ 2│ 4 │ 34│├──────┼─┼─┼─┼─┼─┼───┼──┤│32吋電視機 │ 3│ 3│ 4│ 4│ 3│ 5 │ 22│├──────┼─┼─┼─┼─┼─┼───┼──┤│42吋電視機 │ 3│ 5│ 6│ 6│ 3│ 2 │ 25│├──────┼─┼─┼─┼─┼─┼───┼──┤│紅、黑色 │ 1│ 3│ 3│ 2│ 6│ 6 │ 21││單人皮沙發 │ │ │ │ │ │ │ │├──────┼─┼─┼─┼─┼─┼───┼──┤│黑、白色 │ 1│ 2│ 1│ 3│ 2│ 2 │ 11││2人皮沙發 │ │ │ │ │ │ │ │├──────┼─┼─┼─┼─┼─┼───┼──┤│紅色貴妃椅 │ 2│ 1│ 0│ 0│ 0│ 0 │ 3│├──────┼─┼─┼─┼─┼─┼───┼──┤│咖啡色沙發 │ 0│ 0│ 2│ 3│ 2│ 4 │ 11│├──────┼─┼─┼─┼─┼─┼───┼──┤│紫色沙發3人 │ 1│ 2│ 0│ 0│ 0│ 0 │ 3│├──────┼─┼─┼─┼─┼─┼───┼──┤│紫色沙發2人 │ 0│ 0│ 2│ 0│ 0│ 0 │ 2│├──────┼─┼─┼─┼─┼─┼───┼──┤│大理石白色桌│ 1│ 1│ 2│ 2│ 0│ 4 │ 9│├──────┼─┼─┼─┼─┼─┼───┼──┤│檯燈 │ 1│ 1│ 0│ 0│ 0│ 0 │ 2│├──────┼─┼─┼─┼─┼─┼───┼──┤│花椅 │ 1│ 3│ 1│ 1│ 3│ 1 │ 9│├──────┼─┼─┼─┼─┼─┼───┼──┤│圓形玻璃茶几│ 2│ 0│ 1│ 0│ 0│ 1 │ 2│├──────┼─┼─┼─┼─┼─┼───┼──┤│音響 │ 0│ 1│ 5│ 2│ 0│ 2 │ 10│├──────┼─┼─┼─┼─┼─┼───┼──┤│寬頻機 │ 0│ 0│ 0│ 2│ 0│ 0 │ 2│├──────┼─┼─┼─┼─┼─┼───┼──┤│吹風機 │ │ │ │ │ │ │ 40│├──────┼─┼─┼─┼─┼─┼───┼──┤│小椅 │ 0│ 1│ 1│ 0│ 0│ │ 2│├──────┼─┼─┼─┼─┼─┼───┼──┤│木頭小桌 │ 0│ 0│ 1│ 0│ 0│ 1 │ 2│└──────┴─┴─┴─┴─┴─┴───┴──┘┌────┬────────────────────┐│ │紅、黑色單人皮沙發×3 銀色飾品×2 ││ │圓形玻璃茶几×1 拉琴銅人×8 ││ │鹵素燈×1 報章雜誌架×1 ││ │微波爐×1 假花花架×1 ││1樓大廳 │消毒鍋×2 櫃檯花椅×6 ││ │果汁機×1 電腦螢幕×2 ││ │紫色沙發2人×8 意見信箱×1 ││ │白色桌櫃×4 假花×1 ││ │大理石茶几×4 電話機×3 ││ │飾品大理石桌×4 主機×1 ││ │太極×4 │├────┼────────────────────┤│ │烤箱×1 微波爐×1 ││ │泡茶機×1 大冰箱×1 ││ │餐車×4 小冰箱×1 ││ 廚房 │料理台×6 煮灶台×1 ││ │電鍋×2 蒸氣機×1 ││ │不鏽鋼水槽×4 │├────┼────────────────────┤│ │紫色沙發3人×1 公告架×1 ││ 玄關 │大理石茶几×1 竹鞋桶×1 ││ │紅色鞋櫃×1 小型置物架×1 ││ │ 乾洗手機×1 │├────┼────────────────────┤│ │太極×2 報章雜誌架×1 ││ │壁畫×1 銀色花瓶×1 ││ 保全 │鞋櫃×2 相框×1 ││ │大鏡子×1 電腦螢幕×2 ││ │雨傘架×1 主機×1 ││ │水晶燈×1 輪椅×1 ││ │紫色沙發2人×2 餐車×1 ││ │大理石茶几×1 木椅×1 ││ │鞋櫃×1 電話機×2 ││ │檯燈×1 │├────┼────────────────────┤│ │嬰兒床×45 鞋櫃×5 ││ │電暖爐×40 白板×1 ││ │空氣濾清機×2 水晶燈×1 ││嬰兒室 │飲水機×4 DVD音響×1 ││ │紅色單人皮沙發×9 大冰箱×1 ││ │扣帽×2箱 小冰箱×2 ││ │摺疊椅×41 紫外線消毒鍋×1 ││ │消毒液×3箱 奶瓶消毒鍋×3 ││ │泡茶機×2 體重測量機×2 ││ │40W燈管×1箱 電子指針×1 ││ │枕夾×18 急救車×1 ││ │鹵素燈×14 02機×1 ││ │餵奶椅子×6 │├────┼────────────────────┤│ │展示架×5 小茶几×1 ││ │鐵架花盆×6 洗頭活動桌×1 ││ B1 │書報架×5 絨布米色沙發×2 ││ │美容床×5 米色花椅×1 ││ │美容放大鏡×1 梳妝櫃×2 ││ │活動木桌×1 報章雜誌櫃×1 ││ │絨布1支腳×2 壁畫×1 ││ │絨布4支腳×4 電風扇×1 ││ │藤桌×1 微波爐×4 ││ │藤椅×4 太極飾品×1 │├────┼────────────────────┤│ │茶桶×5 滅火器×30 ││ │飲水機×5 微波爐×5 ││公共區域│賀眾飲水機×2 鞋櫃×7 ││ │2樓人相飾品×2 單人床×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