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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鴻瑩被 告 蔡見陽

蔡春生劉蔡美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蔡見陽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6258 號債權憑證,被告蔡見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47元及依上開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蔡見陽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查調被告蔡見陽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蔡見陽於97年10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春生及劉蔡美連。被告蔡見陽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且其於91年4 月間即未正常還款,所積欠之款項已轉列為呆帳,被告蔡見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倘被告間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蔡見陽應可清償所負之債務,然其未清償,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真意並交付價金,容有疑問,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被告蔡見陽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蔡見陽訴請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倘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彼此生活關係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就被告蔡見陽對原告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一事應有所知悉,故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被告蔡見陽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7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7年重登字第2668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7年重登字第2668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見陽以:伊向地下錢莊借錢,身分還被冒用,由弟弟

妹妹出面幫伊還債,向被告蔡春生借約25萬元至30萬元,向被告劉蔡美連借約45萬元等語。

㈡被告蔡春生以:被告蔡見陽於76年間向伊借約15萬元償還債

務。另於79年11月30日,被告蔡見陽為償還高額利息債務,請求被告蔡春生幫忙,伊遂委託代書,將伊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馥瑜並借款11萬元,約定利息由被告蔡見陽負責繳納,然被告蔡見陽未依約繳付利息,伊不得已於80年

3 月4 日清償上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故被告蔡見陽共欠伊約25萬元。被告蔡見陽於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時,表明願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之債務,遂依代書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等語置辯。

㈢被告劉蔡美連以:系爭房地確為買賣,因被告蔡見陽於73年

至92年間向伊借錢,共積欠418,000 元,被告蔡見陽對被告蔡春生也有欠款。被告蔡見陽因無力償還,故於97年10月間與伊及被告蔡春生於證人黃妙薔之事務所協調,由被告蔡見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及被告蔡春生,故本件確為買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間就原為被告蔡見陽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足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存否不明確,被告於訴訟中亦否認上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見陽應給付原告63,34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蔡見陽於97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春生及劉蔡美連,當時被告蔡見陽積欠原告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債權憑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97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有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明知將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97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明知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之理由: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以及於97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

重登字第266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名下(見本院卷第8 至11、63至72頁)。原告雖主張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蔡見陽應可清償所負之債務,故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受被告委託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黃妙薔證述:被告委任伊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被告蔡見陽欠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錢,故被告蔡見陽把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另本院卷第82至8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即被告蔡春生於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5建號建物設定登記予黃馥瑜)亦由證人代理辦理,因被告蔡見陽說欠錢需要貸款,就跟被告蔡春生一起來辦理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由被告蔡春生清償(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122 頁)等語觀之,可知被告蔡見陽因積欠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二人,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並以對被告蔡見陽之債權抵付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故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並未再另交付價金,被告蔡見陽自無從以所獲價金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單憑被告蔡見陽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用於償還對原告之債務,逕謂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顯乏憑據。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前引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間確有為上開行為之真意,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上述債權關係暨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塗銷所有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明知損害於原告之權利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故意害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⒉經查,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

被告蔡見陽對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負有債務,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二人,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則以對被告蔡見陽之債權抵付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故被告蔡見陽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自應以受益人即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為前提要件,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彼此0生活關係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應知被告蔡見陽對原告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然查,被告蔡見陽雖為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之兄長,然並非同住一處,彼此間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則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是否能確知被告蔡春生之實際財產及債務狀況,顯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 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春生、劉蔡美連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

2 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三重區 │ 仁義 │ │ 604 │建│ 92 │ 16分之1 ││ │ │ │ │ │ │ │ │(其中48分之1 ││ │ │ │ │ │ │ │ │移轉登記予被告││ │ │ │ │ │ │ │ │蔡春生、48分之││ │ │ │ │ │ │ │ │2 移轉登記予被││ │ │ │ │ │ │ │ │告劉蔡美連)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 │ ││ │建號│--------------│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號│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 │ │├─┼──┼───────┼─────┼─────────────────┼────┤│1│1759│新北市三重區仁│4 層樓鋼筋│4層:64 │4 分之1 ││ │ │義段604地號 │混凝土造 │陽台:14 │(其中12││ │ │--------------│ │合計:78 │分之1 移││ │ │新北市三重區仁│ │ │轉登記予││ │ │義街220 巷21號│ │ │被告蔡春││ │ │4 樓 │ │ │生、12分││ │ │ │ │ │之2 移轉││ │ │ │ │ │登記予被││ │ │ │ │ │告劉蔡美││ │ │ │ │ │連) ││ │ │ │ │ │ │└─┴──┴───────┴─────┴─────────────────┴────┘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