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7號原 告 游秀珠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被 告 宋佳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7,2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除被告(被告為家中長女)外,原告尚有一位長子宋峻弘及一位次女宋伊庭,因次女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自理生活,全日24小時均須有人照料,平日均係由原告外出工作賺取家用,並付費用僱用外籍看護專心照顧次女,生活雖然刻苦,但仍可勉強維持。詎於100年開始,原告長女即被告(畢業於成功大學研究所,有正當工作,但未與原告同住)突向原告提議「請原告賣掉原有房屋,另外買一間較大的房子,全家四人可共住,被告也可以就近照顧身心障礙的妹妹(宋伊庭)。」因原告僱用之外籍看護時有傳出趁原告外出工作時虐待宋伊庭之情事,原告心感不忍,故乃同意被告所請,遂於100年開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原居住之房屋(新北市○○區○路○街000號3樓),嗣於101年1月14日原房屋以405萬元售出(原證1號),原告隨即妥託仲介公司尋找適合原告及三名子女(含被告)共同居住之房屋。在102年3月22日,原告購入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當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每月負擔房貸繳納並照顧妹妹宋伊庭,原告乃同意以被告名義簽立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之買賣契約(證2號),並將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但所有權狀則由原告實際保管(原證3號)。隨後,原告即以出售原房屋所得之價金給付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之頭期款,並分別於102年3月25日及103年4月12日匯入55萬元及2,637,622元於買賣房屋之專戶中(原證4號),然被告狼子野心,竟於取名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後,僅於初期繳納少數幾期房貸,隨即停止繳納,甚至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房屋所有權狀,企圖申請補發,經原告發現後制止而未能得手。為避免辛苦購入之房屋因被告拒繳房貸而遭拍賣,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8日匯入6萬元(原證5號)、102年11月1日匯入5萬元(原證6號)、103年1月24日匯入5萬元(原證7號)、103牛4月18目匯入24,871元(原證8號)、103年5月22日匯入24,871元(原證9號)、103年6月20日匯入25,000元(原證10號)及於103年7月25日匯入24,871元(原證11號)至被告之房貸繳納專款帳戶中。原告幾乎已將出售原房屋所得之金錢耗用殆盡,而被告早已遷至外處,完全置原告及房貸責任於不理,原告又。要照顧宋伊庭又要處理每月房貸事宜,蠟燭兩頭燒,每天生活生不如死,備感痛苦,為主張原告之合法權,原告乃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據: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亙負扶養之義務。」。被告以其名義購入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時,並無能力負擔頭期款,故原告乃以出售原房屋之所得分別於102年3月25日及103年4月12日匯入55萬元及2,637,622元於買賣房屋之專戶中(原證4號),並於嗣後分別匯入前述之款項至被告之房貸繳納專款帳戶中,上開款項合計3,447,235元,在匯入當時,原告並無要求被告返還之意思,故該等款項民法第406條之贈與。惟被告於自102年9月份即遷出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地址,嗣後僅曾於103年4月份與原告通過電話1次,迄今再無任何連繫,完全不顧原告及妹妹宋伊庭之死活(原告為照顧宋伊庭之日常起居,完全無法外出工作賺取家用,被告對原告顯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為此,原告謹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被告之3,447,235元,並以本起訴狀作為撤銷對被告贈與之通知。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受有之3,447,235元利益因原告撤銷對其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以本狀為通知,被告就該利益已不再保有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上閑不當得利規定全數返還予原告。
(三)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上述先位聲明之主張若鈞院認為不成立者,則原告另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命被告將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所有權登記移轉返還予原告。蓋依前述說明可知,系爭房屋無論係頭期款或係各期房貸,多係由原告負擔,且房屋所有權狀之正本亦係由原告保管,此外,包括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牙係由原告獨立繳納。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系爭房屋無論係購買之資金、水電費用、房屋稅負,乃至於所有權狀正本之保管,均係由原告一人負責,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爾今原告對被告已無法再保有信任關係,故此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謹以本狀作為終止之通知,被告已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保有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之利益,原告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將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所有權登記移轉返還予原告。
(四)系爭房貸部分依照原證5-原證11號,可證原告所已繳納房貸數額為259613元,雖非房貸之全部,但已佔整體房貸已繳之一大部分,況且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依照原證4號亦可證原告已支付0000000元。我賣原本之房屋是因被告所提議,買新房皆是被告所處理,但一切費用皆是我負責,被告完全置之不理。被告完全不理家人之生活,甚至去申請所有權狀的遺失。當初房子並非合資關係,並非約定由被告去繳納房貸,雙方有點像贈與之概念。原告住在房屋內與帶看並無直接關係。我不是不給帶看,有其他客戶也想買,但被告完全部與我聯絡,我有存證在可證明被告不出面授權讓我賣房子。系爭房屋已有人出價欲買受,但被告就是不出面讓我把它賣掉,他對於房子都無出半毛錢,希望他能授權給我賣房。
(五)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支票、本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著、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房貸並非都是原告所繳納,銀行也都是找我匯款,至於賣房之事原告不給房仲帶看,即不了了之。因為原告住在該房屋,房仲帶看皆被阻止。如何賣房,我想與原告協議。
(二)他有請外勞,證明他有收入可過活,他之前把房子賣掉都沒跟我講,我在簽約的隔天就匯了一筆錢在戶頭,不是像原告所說我只繳納前幾期房貸。我並無同意系爭房屋之貸款。沒有我同意及告知我,如何可以賣系爭房子?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原與原告另一子女宋伊庭同住於原為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街000號3樓房屋,該房屋於101年1月14日將該房屋出售,售屋所得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買受系爭房屋時,購買新屋即系爭房屋所需價款除有前揭舊屋出售所得外,被告允諾由被告負責繳納向銀行貸款所需分期償還之貸款,然被告並未依其所允諾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曾允諾按期繳納銀行貸款等情,但否認其未按期繳納銀行貸款等語。經查,原告前出售上○○○區○路○街舊宅房屋之賣價為405萬元,而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之買價為1,050萬元,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買受系爭房屋時,確需向銀行申請相當金額,依原告所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所載,買方貸款金額為683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由上述情節觀之,可見系爭房屋雖係以被告之名義買受,其所需資金來源為由原告支出出賣舊屋所得款項,剩餘不足部分則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應,償還銀行之貸款既係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即係由被告負責支出買價不足額部分,且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買受系爭房屋之原意乃為供兩造及另一有需原告照顧生活起居之子女同住之用,系爭房屋並非專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執管等情觀之,系爭房屋顯然係由兩造分別以上述方式分別支付買受房屋所需資金,而共同買受系爭房屋無訛,其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當為合資買受房屋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對於被告之贈與,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其以贈與之意思而匯入買受系爭房屋之專戶中合計3,447,235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依據原告之主張,當初買受新屋係為使包含兩造在內之全家得以同住一處,並得更加妥善照顧身障之子女,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使用出售舊屋所得款項用於支付買受系爭房屋頭期款,並非基於將該部分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而係基於為全家買得一處新居之意思無訛,其所支出之款項乃基於與被告合意合資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因,而履行其依照約定應支出部分款項之義務,並非將該款項贈與被告,則不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撤銷贈與之原因存在,因原告支出上開款項本非贈與,則其主張撤銷贈與自無可撤銷之標的,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於撤銷贈與後,被告應將其所支出之買受新屋之價款合計3,447,235元返還原告一節,即非可採。
四、原告又備位主張系爭房屋乃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原告現終止雙方間借名契約關係,因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係因兩造基於合資購買新屋所致,雙方各負有依合意之條件履行分擔購屋款項之義務,且除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及部分分期貸款外,被告亦曾繳付數期房貸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屋並非全然由原告支出買屋所需資金,其權利亦非全屬於原告所有,可見系爭房屋之權利乃屬於兩造共同擁有,而被告乃係依兩造合資買屋時之約定擔任雙方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非因基於原告借用名義以登記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得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故原告雖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因雙方間並無存在此一法律關係,故其此一主張自無可採;除原告終止雙方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否則被告擔任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若果終止雙方間合資關係,亦非得當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間合資關係終止後,當依雙方原來約定之結算方式清理合資所獲得之財產即系爭房屋,倘雙方並無就結算方式預為約定,當可準用合夥之規定予以清算並依照出資額分配損益,此方式當與雙方前曾表明願將系爭房屋賣出以償還銀行貸款之方式相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對被告之贈與或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