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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鄭品柔

徐嬌英鄭秀卿鄭秀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鄭三悅之被繼承人即被告鄭品柔請求分割訴外人鄭明雄所遺如民事更正附表狀附表所載之財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可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價額定之,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編號1 至2 項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817、1818、1820號建物,依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約128,000 元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該房地價值總額為12,153,600元(計算式:31.65 ×128,000 ×3 層);編號第3 項之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8),面積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0元,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3,833 元(計算式:4 ×46,000×1/48);編號第4 項之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80),面積98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500元,該土地於起訴之價值為622,413 元(計算式:986 ×50,500×1/80);編號第5 至21項之股票總額則為390,771 元(計算式:18,722+7,608 +16,051+16,860+4, 013+12,395+6,984 +42,560+7,312 +11,250+26,532+6,518 +3,440 +436 +200,000 +9,467 +623) ,總計請求分割之財產價額為13,170,617(計算式:12,153,600+3,833 +622,413 +390,771) ,又因被代位人鄭品柔繼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92,654 元(計算式:13,170,617 ×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400 元,尚不足28,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