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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 告 恆太興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又山被 告 胡金陸

詹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及廠房為新北市○○區○○路○○○ 巷

○○○○ 號,被告胡金陸與詹明月自民國92年4 月25日侵占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廠房使用,該倉庫約70坪,原告原刊廣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胡金陸沒有與原告簽約,竟與被告詹明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至103 年11月24日止共140 個月又7 天,該倉庫架設之天車、水費、場地由原告管理,都要費用,廠房的屋主是原告,被告胡金陸使用原告公司廠房,從未給付原告租金及任何費用。且被告胡金陸架設在原告公司倉庫之自來水及電力,由原告公司總廠內分配管線到現場,盜用原告公司之資源。

㈡原告沒有同意被告詹明月將廠房租給被告胡金陸,被告胡金

陸帶人來砸掉原告的監視器,原告有光碟,還有驗傷,被告胡金陸是強制性的處理。原告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胡金陸,催告他處理,被告胡金陸超過2 個月不處理,原告才把廠房鎖起來,關電。

㈢綜上,被告胡金陸與詹明月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必須共同賠

償廠房租金、水電管理及原告公司之營收損失3,000,000元。請求計算方式:

⒈原刊廣告、月租費18,000元,到起訴日共140 個月又7 天。

⒉被告胡金陸在原告公司倉庫架設天車,有4 具馬達,約5

匹力,兩部加工機,40匹力,原配到倉庫自來水管口徑1吋,被告胡金陸裝設有洗衣機,原只供廁所用。

㈣系爭倉庫內有衛浴設備,被告胡金陸設有洗衣機,伊之機具

也要用水,又配有一條3/4 口徑水管,洗車、澆花,1 年用去多少原告自來水成本。○○○區○○路○○道路,水壓白天約只揚高7 米,入夜可揚高12米,原告申請自來水公司合議,水表設在西雲路265 巷,巷道口約2 米,其後由第一具馬達送水到停車場旁的蓄水箱,再由另一具馬達再抽送到廠房上側邊,申請案通準,才委託水電商186,000 元發包,水箱原告自購,之後2 次颱風,1 次破損配水管,1 次燒去2顆渦輪馬達,維修與增加之水費4 萬多元,原告付20多萬元,尚未加入水表收費額,被告胡金陸主張1 度10元,1 年約

500 元,但未付原告公司任何費用。㈤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

二、被告胡金陸抗辯:㈠系爭廠房是原告的,簽約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又山與被

告詹明月原為夫妻關係,被告胡金陸與被告詹明月簽約承租系爭廠房自92年起至99年。被告胡金陸沒有與被告詹明月終止契約,99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又山就把門的鑰匙孔堵死,致被告胡金陸無法使用,機器都在裡面。水電被告胡金陸有跟出租人即被告詹明月每半年算清。

㈡原告10年前從未要求搬離,返還廠房,且於93年10月原告與

被告胡金陸有業務上的往來,並欠加工費用43,000元,至今都未償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又山99年寄存證信函,並於99年10月強佔機器設備至今都沒有使用,不讓被告胡金陸將機器搬到他處繼續營業,造成被告胡金陸營業損失,被告胡金陸沒有使用也無庸付費,何來欠租140 個月,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又山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屬偽造文書,此份合約沒有被告胡金陸的簽名及連絡電話。

㈢原告主張水電由原告廠內接管線到16之1 號現場,並未使用

原告公司之電表,而是由山下一間小套房接電上來,也均有與被告詹明月算清水費部分,大約1 年算1 次,大約用5 度,收取費用200 元,自來水費大約1 度1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又山說山上水費比較貴。

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又山與被告詹明月仍為夫妻時,所簽

之契約仍為有效之契約,於99年8 月離婚後,再來追討10年前租賃費用,並不合理。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明月抗辯:㈠98年被告詹明月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又山離婚,離婚前

廠房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又山與被告詹明月一起蓋的,公司不是私人的,被告詹明月與小孩都有股份,後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又山改成自己所有。被告詹明月有將廠房出租給被告胡金陸,出租時間約至99年,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胡金陸都有繳水費、租金給被告詹明月。

㈡被告詹明月將廠房租給被告胡金陸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又山有同意,租金才會給被告詹明月收這麼久。離婚之前,被告胡金陸的租金都是交給被告詹明月,是被告詹明月跟婆婆的生活費,一直到婆婆死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胡金陸與詹明月自92年4月25日,占用原告

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該倉庫約70坪,每月租金18,000元,被告胡金陸未與原告簽約,竟與被告詹明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至103年11月24日止,共140個月又7天,該倉庫架設之天車、水費、場地均由原告管理支付,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共同賠償廠房租金、水電管理及原告公司之營收損失3,0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

㈢被告胡金陸抗辯其自92年起至99年止,向被告詹明月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亦陳稱其於上述期間,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被告胡金陸,互核相符。佐以另案被告胡金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又山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本件被告胡金陸)主張其自92年4月25日起即向被告(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又山)前妻許詹明月(本件被告詹明月)承租系爭鐵皮屋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另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佐證,雖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使用範圍係記○○○鄉○○路○○○巷○○○○號,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6-1號鐵皮屋,惟依證人許詹明月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鄉○○路○○○巷16-1或16-3出租給原告?)忘記了是幾號,但是契約有寫,已經是好幾年前了....(問:你租給原告的地方,是原告做工廠的地方嗎?)是的,是同一個地方。(問:為何原告和被告說原告實際使用的是16-1號,但是租約是打16-3?)那是一間鐵皮屋分隔三間,之一之二或之三是我們自已排的,我們自已知道是那一間,而且租給原告的那一間,是原告到現場看了之後,我們才租給原告那一間。之幾是看契約書為準,之幾我這麼多年了,我忘記了。之三是契約書寫的,以契約書為準,(問:原告承租的那幾年,他有搬過地方嗎?)沒有搬,一直都在一開始承租的地方等語,並參以被告於99年6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記載:

你租用房屋座落台北縣○○鄉○○路○○○巷○○○○號房屋,原你與我原配許詹明月簽立合約...,可知原告自始承租且實際供作工廠使用之房屋應為16-1號,即雙方乃係就16-1號之系爭鐵皮屋成立租賃契約,至租賃契約上16-3號記載僅屬誤載。」、「次按租賃係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債權契約,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倘就租賃物有事實上之管理權者,亦非不得為出租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即「16-1號」為其所有,固為原告所未爭執,惟依證人許詹明月證稱(問:鐵皮屋是何人的?)是登記被告的。(問:既然是被告的,為何是由你出面訂契約書?)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的時候,我向他要求我和婆婆的生活費,他說那間的租金就讓我收來當生活費,所以契約由我出面訂立。(問:所以被告同意你出面和原告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是的,是他同意的,而且我也收了好幾年,(問:原告承租房子期間,水電費誰付的?)水費都沒有向原告收,電費都照電表收,半年結一次,都是我和原告結算收取等語,並參以原告係自92年4月25日即承租使用系爭鐵皮屋多年,且被告於99年6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你租用房屋座落台北縣○○鄉○○路○○○巷○○○○號房屋,原你與我原配許詹明月簽立合約,自98年5月7日我與辦妥離婚,台端所租用房屋係屬我許又山資產,台端若須續租使用,請接函後與我重新立合約,若有不續租情節,請將在一個月內搬離歸還此屋我許又山。一個月後即99年7月21日台端不出面處理,本人將強制收回,至內品將以廢棄物品處理法處理。足證許詹明月乃係經過被告之同意而出租系爭鐵皮屋予原告,被告對於許詹明月本於被告同意所締結之有效契約,自不得逕為否認其效力,則在原告與許詹明月合法終止系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前,難謂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原告於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且租賃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許詹明月間,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及附隨之水電費用,甚或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8以快乾膠將系爭鐵皮屋鎖孔黏死,不讓其使用系爭鐵皮屋,其於翌日即終止租賃契約等語,參以證人許詹明月所證稱:(問:你有將押租金還給原告嗎?)原告不給我押租金之後,隔幾個月我有還他。因為原告不給我租金,所以我就把押金還給他了,契約沒有要再繼續了。我記得應該是7月原告就沒有給租金了等語,固堪認原告與許詹明月間就系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乃係於99年9月29日始為終止。」等情,有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52頁、第53頁),由是觀之,本件被告胡金陸係自92年4月25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向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又山之前妻即本件被告詹明月承租系爭廠房至明,被告胡金陸於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且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胡金陸與被告詹明月間,本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胡金陸請求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及附隨之水電費用,或其他費用。

㈣原告陳稱:伊有鎖門、關電,伊寄寫存證信函予被告胡金陸

請他處理,他超過2個月不處理,伊才把廠房鎖起來(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參以上述另案判決理由載明:「...至原告(本件被告胡金陸)主張被告(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又山)於99年9月28以快乾膠將系爭鐵皮屋鎖孔黏死,不讓其使用系爭鐵皮屋,其於翌日即終止租賃契約等語,參以證人許詹明月所證稱:(問:你有將押租金還給原告嗎?)原告不給我押租金之後,隔幾個月我有還他。因為原告不給我租金,所以我就把押金還給他了,契約沒有要再繼續了。我記得應該是7月原告就沒有給租金了等語,固堪認原告與許詹明月間就系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乃係於99年9月29日始為終止。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以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讓原告將置放於系爭鐵皮屋之物品搬離,是此時對留置物之直接占有人應為被告,並非原告,即原告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乃係因被告行使留置權而由被告直接占有,尚難謂原告係繼續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終止租賃契約後至103年8月20日期間之租金及水電費用或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亦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承上可知,本件被告胡金陸與被告詹明月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固於99年9月29日終止,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本件原告即將廠房鎖門、關電,拒絕讓被告胡金陸將置放於系爭廠房之物品搬離,此時對留置物之直接占有人應為原告,並非被告胡金陸,即被告胡金陸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乃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而由原告直接占有,自不得謂被告胡金陸係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賃契約後至103年11月24日期間之租金及水電費用,並無依據。

㈤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係規定占有人,其占

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上述侵奪占有,或妨害占有,或有妨害占有之虞之情事,原告依上述法條請求,自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