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謝馥禧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被 告 賴月櫻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原告就原證1 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本院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435 元,及自給付日即民國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1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予以受理,該訴訟事件嗣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歷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上揭判決所載內容以觀,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中,乃係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之情事,經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價金,及自給付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本件訴訟原告乃係主張被告有上揭所述違約情事,故被告所為係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所已支付之款項5,370,435 元乃係成約定金性質,故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自得另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一倍之定金或以一倍定金計算之損失及違約金,兩者彼此間,雖當事人同一,且請求內容同一,但顯然並非係基於同一之訴訟標的,蓋另案之訴訟標的乃係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係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給付損失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要屬不同,至為灼然。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嫌云云,殊屬無據,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並已依約支付買賣總價金10%作為成約定金,但被告卻違約導致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及違約金,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曾向被告購買如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所示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704,346元。
⑵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付款方式,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
1 款約定:「三、價款給付方法:1 、本約成立時由甲方(即原告)付給乙方(即被告)總價金10%即5,370,435 元,由該條規定文義可知此筆10%之價金之性質為「成約定金」,即以交付此筆款項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便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總價金10%之成約定金即5,370,435 元予被告並經其兌現無訛。
⑶按「乙方(即被告)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
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及占用物、障礙物等,如有上列或其他情事導致無法申請容積移轉捐贈,應由乙方負責排除,上述若無法排除因而影響甲方(即原告)權益,乙方需換地或無息退地還款至甲方。」;「乙方同意於第1 次付款後配合甲方申請鑑界,倘若有地上物或是佔用概由乙方負責排除或分割,若無法拆除就配合辦理分割,雙方約定價金於尾款,差額找補,使甲方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甲乙雙方就本案之買賣標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因屬部分住宅部分人行道,同意由乙方辦理分割,釐清土地之分區後,由甲方就人行步道部分於支付尾款時找補價款」,為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所分別明定。
⑷經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地上物或是佔用
之情形,依前揭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排除或是辦理分割,惟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排除該地上物或障礙物,並提出102 年6 月1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然被告卻函覆先稱系爭土地已鑑界完成要求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復稱因原告未給付剩餘款項故解除契約云云,惟前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
⑸另查,本案之買賣標的之1 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土地因屬部分住宅部分人行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及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應由被告辦理分割及釐清土地之分區,惟參見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迄今被告尚未就屬住宅用地部分予以分割,被告之舉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款之約定有違。
⑹因原告要求被告履約之存證信函遲遲未獲被告善意之回應,
原告迫不得已於102 年7 月3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失及違約金。⑺綜上,針對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號、新北
市○○區○○○段○○○段○00000 號等2 筆土地,被告係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⑻按「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約定金為買賣總價金之10%即5,370,435 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中之2 筆土地有地上物或障礙物或未依約辦理分割,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約排除,對此一不完全給付之情況,原告依法亦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原有之買賣價金原告已另訴向被告請求返還(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4號),故本件原告爰依法僅主張向被告請求「加倍即已付定金之一倍」作為訴訟標的金額。
⑼復按「若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得
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及違約金至明。前揭民法第249 條第3 款關於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向被告請求損失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性質為選擇合併,請 鈞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8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435 元,及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
因事實同一,應是同一案件,有重複起訴之嫌。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來說,被告的排除或分割義務應該是到被告將產權移轉給原告的時候,也就是尾款交付的時候,才需要履行,故履行期還沒到,不是無法履行。
㈡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判決確
定,檢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供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5 月17日,以總價金53,704,346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10000 分之0000○○○區○○段第56號、第56-1號、第56-2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共計4 筆,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支付總價金10%(即5,370,435 元)為成約定金。但因前開265-1 地號土地係屬部分住宅、部分人行道之使用分區用地,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土地分割及釐清土地之分區,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款之規定;另56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或是遭占用之情形,而被告並未予以排除,業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及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已於102 年7 月3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履行,逾期即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翌日(即102 年7 月4 日)收受後,逾期仍未履行,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於102 年7 月10日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已於另案請求)外,應亦得另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一倍之定金或以一倍定金計算之損失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支付5,370,435 元與被告,以及系爭265-1 地號土地並未辦理分割、原告曾於102 年7 月3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5 日內履行,逾期即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翌日(即102 年7 月4 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固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之情事?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按定金1 倍計算之損失及違約金,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之情事?」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倘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中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有地上物或是佔用(即設置欄杆)之情形,被告未依約排除,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1 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因屬部分住宅部分人行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及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應由被告辦理分割及釐清土地之分區,惟被告亦未依約辦理,故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之情事為據,進而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惟被告則否認有上揭原告所主張之違約事由,且關於上開兩造認定不同之爭執處,與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違約事由要屬相同乙情,復為原告當庭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另案現已判決確定,且其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業就兩造所各執一詞之重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之情事,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爭點效之適用,即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中,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換言之,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規定情事之部分,關於上開重要爭點,因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原證10),縱令為真,亦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抗辯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要不足採。依此,有關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規定之情事?乙節,自應以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為據,兩造及本院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至為灼然。
㈢次查,依據另案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為本件原告、被
上訴人為本件被告):「上訴人雖以系爭56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即欄杆)存在,而被上訴人卻未予以排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規定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4筆土地,若有產權糾葛、他項權利設定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或有占用、障礙物等情事,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容積移轉捐贈,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若無法排除而影響上訴人權益時,則被上訴人需換地或無息退還價金。而系爭56地號土地並未有產權糾葛、他項權利設定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發生或存在之情形,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但因該地上物即欄杆僅係道路兩旁之住戶為防止車輛停放而放置(係屬活動式),該欄杆顯不足以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容積移轉,且非屬無法排除之障礙物。況參以該56地號土地上現在並無任何占用物、障礙物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84頁)。由此益證,系爭5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欄杆係屬可排除之障礙物,且上訴人亦未因此而有無法申請容積移轉或權益受損之情事,況該地上物即欄杆於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已經排除而不存在,自難僅憑系爭56地號土地上曾有地上物即欄杆設置,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情事。是上訴人以系爭56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即欄杆)存在,而被上訴人卻未予以排除為由,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又以系爭56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即欄杆)存在,而被上訴人卻未予排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云云。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交付第一次款後,配合上訴人申請鑑界,若鑑界後發現有地上物或占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若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即配合辦理分割,雙方約定價金於尾款差額找補,至上訴人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系爭56地號土地上雖有地上物即欄杆之存在,但該地上物即欄杆係屬可排除之地上物,且已排除乙情,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足見系爭5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有無法排除之情事;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若該地上物無法排除,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地上物所佔土地部分與原56地號土地分割之事宜,約定價金於尾款差額找補而已,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第一次付款之款項。是以,上訴人以系爭56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即欄杆)存在,而被上訴人卻未予排除為由,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云云,仍無可取。上訴人另又以系爭265-1 地號土地係屬部分住宅、部分人行道之使用分區用地,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土地分割及釐清土地之分區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云云。但查,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可知,系爭265-1 地號土地因屬部分住宅、部分人行道之使用分區用地,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分割,釐清土地之分區後,由上訴人就人行步道部分於支付尾款時找補價款。系爭265-1 地號土地至今尚未辦理分割乙節,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釐清系爭265-1 地號土地○○○區○○○○○道、住宅部分予以分割後,上訴人僅需支付系爭265-1 地號關於人行道部分土地之價金,並於支付尾款時找補價款,由此可見,兩造締約時核其真意當係被上訴人僅需於上訴人給付尾款前,釐清系爭265-1 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後,並完成辦理該265-1 地號土地之分割(即依住宅、人行道部分之土地予以分割),上訴人僅支付人行道部分之土地價金,並於尾款中找補即可。而上訴人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付清第一次款(即總價金百分之10)而已,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再行給付第二次款及尾款,堪認上訴人既尚未依約給付尾款,則系爭265- 1地號土地雖尚未依使用分區予以分割完畢,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是以,上訴人以系爭265-1 地號土地係屬部分住宅、部分人行道之使用分區用地,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土地分割及釐清土地之分區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又再以被上訴人尚未釐清系爭265-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致其無法申請容積移轉捐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4 筆土地,若有產權糾葛、他項權利設定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或有占用、障礙物等情事,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容積移轉捐贈,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若無法排除而影響上訴人權益時,則被上訴人需換地或無息退還價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26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未有產權糾葛、他項權利設定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存在,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該265-1 地號土地上亦未有任何之地上物及人行道存在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之情事。況參以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以特約事項約定意旨,被上訴人僅需於上訴人給付尾款前,釐清系爭265-1 地號土地之分區使用後,並完成辦理該265-1 地號土地之分割,上訴人僅支付人行道部分之土地價金,並於尾款中找補,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顯已排除第4 條之約定;而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次款後,至今尚未依約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更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釐清系爭265-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致其無法申請容積移轉捐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云云,仍無可採。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56地號土地有地上物即欄杆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排除,而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第1 項約定云云,並無可取;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尚未釐清系爭26 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未為分割,而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4 條約定云云,亦無可採。」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仍復一再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規定之情事,然關於此一重要爭點,既於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不足為取之理由綦詳如上,且該判決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存在,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執相同理由為主張,自與上述爭點效之適用顯然有悖,而不足採,且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㈣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規定之情事乙情,堪以認定。
五、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部分:
承上,基於相同理由,關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此一重要爭點,既亦於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不足為取之理由在卷,則參諸爭點效之理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為要無可取。
六、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按定金1 倍計算之損失及違約金,是否有據?」部分:
承上所析,被告既並未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7條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之情事,且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業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另應給付按定金1 倍計算之損失及違約金云云,自當同屬無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文義可知,渠所已交付之10%價金乃為成約定金性質,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中之2 筆土地,有地上物或障礙物或未依約辦理分割情形,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約排除,對此一部完全給付之情況,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成約定金」,係指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亦即定金所確保之契約,除由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以外,尚須交付定金,始可成立而發生效力。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可知,兩造間顯然並無以原告交付總價金10%款項與被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故原告稱該筆款項係屬成約定金性質云云,已屬無據。
㈡再者,稱定金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
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所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謂;其種類依作用之不同,固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但與所謂「一部先付」係屬不同。蓋「一部先付」為清償之性質,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承攬工程之報酬常見之,兩者雖易混淆,惟不可不辨。本件依據買賣契約第3 條規定,其開宗明義已載明係屬有關「價款給付方法」之約定,且依其所述內容,顯然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兩造間乃係合意共分為3 期給付,即第
1 期款,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由原告(即買方)支付總價金之10%,第2 期款則係於鑑界後產權清楚之同時被告(即出賣人)交出移轉登記資料(權利書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並原告於5 日內完成增值稅申報時,由原告給付總價款之40%,另第3 期款係屬尾款,需俟本案買賣移轉物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確定後5 日內,由原告支付與被告,被告同時交付有效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準此,由上述可知,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交付與被告之5,370,435 元,乃係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款中之第1 期款(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款規定更明),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與所謂「定金」完全無涉,自無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復遑論,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渠亦認為被告之違約事由乃係被告能為給付但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68頁),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若給付可能,僅為遲延給付,亦難謂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從而,承上所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
告應加倍返還定金5,370,435 元與原告云云,顯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5,370,435 元及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