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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吳禮光

吳碩德吳茂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富業被 告 吳富乾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吳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乃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序第2條所載,管理人辦理租利支收祭典一切義務,是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包括得為該祀產之改良、保存、收益及利用,則被告本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名分,對系爭公業之祀產即得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原告主張其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免祀產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就被告與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法律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告以派下員身份提起本訴,當事人之適格應無欠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均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詳如後述),有法院確認派下權存在之確定判決暨楊梅市公所備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9-18頁),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

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明定。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有內政部88年5月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系爭公業規約對此部分並無另外特別規定,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以主管楊梅市公所審認備查有案之派下員為人數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以102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大會,經出席人

數158人中157人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為由,於102年9月17日呈報楊梅市公所,請求備查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該申報案經楊梅市公所審查後,認為其召開大會程序不合,及五分之四以上出席及選舉人員,其派下現員身分有所爭議(非該公所備查登記有案之人員),該申報案被退回,迄未准予備查。

㈢被告所謂投票選任「吳富乾為管理人」之吳長科等157人(

包括親自出席及受委託出度投票者)之中,除吳富彤等23人外,其餘134人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亦未經系爭公業本身或楊梅市公所備查登錄有案。該134人並不具派下員身分。尤其,如原告吳禮光等62人係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並經楊梅市公所備查列冊有案者,及系爭公業原已備查有案之吳富華等17人共79人,在被告召開之所謂「派下員大會」並未被邀出席,更未以派下員身分行使投票選舉管理人。顯見,該102年8月25日之開會應屬其局部宗親間之會議,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程序應屬不合,管理人之選任更不生效。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祭祀公業派下員取得,以出資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原告

吳禮光、吳碩德、吳茂睿三人雖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惟此是因吳禮光等三人與偽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吳鎮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吳鎮守自始即自94年11月11日起即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悖於被告及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由吳鎮守個人偽為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應訴,並於訴訟上不爭執吳禮光等之主張及自製派下系統表等書證之真正而獲確定判決。事實上,吳禮光等三人並非系爭公業出資設立人之繼承人,自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為此,系爭公業出資設立人之子孫吳富銘已對前述吳禮光等3人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現為法院審理中。

㈡依實務見解,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以「設立人」及

「設立人之繼承人」為限。享祀人之後裔,如非設立人之子孫,亦非派下員。「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乃子昇公後代之第15世祖熾昌公之子等八張犁派,為祭祀一世祖孟伯公傳下,出資而以吳庭珍出名購買吳從旺公會等之財產而設立:

1.清朝嘉慶十七年開始,被告之來台先祖出資置產放息收益祭祖。嗣日本統治台灣,被告之先祖們或於中日戰爭中戰死,或逃回大陸。

2.一世祖(開基祖)孟伯公傳下第七世為子昇公、子旦公(約西元1545年,明世宗嘉靖年間人),子昇公傳下第十五世熾昌公生有八位兒子,為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勳、宏展、宏奎、宏文。熾昌公歿,其妻乃攜八位兒子遷居桃園平鎮庄,後來又遷居桃園龍潭八張犁庄定居,稱八張犁派。

3.民前六年光緒三十二年明治三十九年(1906),吳從旺公會(「吳從旺公會」並非祭祀公業,僅各享祀人之後裔以祖先之財產成立之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悉保存登記於日據時期之「台北地方法院桃園登記所」。

4.民前三年宣統元年明治四十二年(1909),吳從旺公會管理人吳金箱邀吳從旺公會之各諸關係人等吳國潮、吳源潮吳錦潮、吳春榮、吳鳳、吳龍(以上均子旦公後裔)、吳土星、吳廷扶,一同將「吳從旺公會」全部財產22筆土地,以2000大圓出售予子昇公後裔八張犁派,八張犁派於明治四十二年四月十五日(1909)以吳庭珍(宏文公之次男吳金統之長男)為代表「出首承買」吳從旺公會全部祀產。

5.民國元年大正元年二月二十六日(1912),八張犁派再出資17大圓,以吳庭珍名義出首買下謝金財等4人在楊梅庄126號池沼地持分。

6.民國二年大正二年三月五日(1913),八張犁派下出資12大圓,再由吳庭珍出首買下吳上榮等4人在楊梅庄126號池沼地持分。

7.民國三年大正三年(1914),八張犁派正式設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再將前共出資2029大圓,以吳庭珍名義出首承買之「吳從旺公會全部祀產」、謝姓人氏及「子旦公」六和派下私人土地126號池沼地,於大正三年五月十九日全部將之贈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舉熾昌公八子宏文公之四男吳金箱(即吳庭珍之叔叔)為首任管理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乃八張犁派下於大正三年出資設立。「吳從旺公會」並非「祭祀公業」,僅公會「業主」(即不動產所有權人),此觀之地政機關登記之「吳從旺」祀產全部於明治四十二年賣渡予「八張犁派」出名之吳庭珍。大正三年,八張犁派再推由出名之吳庭珍連同其他購買的土地一併贈與新設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及大正元年公會名稱仍為吳從旺,迄大正三年始有「吳從子旺祭祀公業」即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及其獨立財產既為八張犁派設立、出資,派下員限於八張犁派之子孫,法理至灼。

㈢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規約明文規定,管理人之選任應臨時

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採半數以上同意推選管理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為253人,吳鎮守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自始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是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現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由超過全體派下五分之一,共177名(已逾2分1)系爭公業派下現員書面連署請求訴外人吳富彤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經召集人吳富彤定相當時間通知全體派下員開會,並於102年8月25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是日共159名系爭公業派下員出席,其中157人(遠超過法定之全體派下現員253人過半數)一致推選被告吳富乾擔任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故被告吳富乾依法即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無疑。

㈣原告主張102年8月25日未受通知而未出席51人,應計入派下現員人數顯無理由,依序臚陳理由答辯如下:

1.祭祀公業如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下係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得為派下。原備查有案17人中之11人(即吳義光、吳振耀、吳鎮守、吳家標、吳振立、吳火土、吳延壽、吳阿師、吳進呈、吳家圳及吳敏男),因其先祖並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出資設立人,因此該11人並非派下員,故無需通知其出席參與派下員大會。

2.且台灣高等法院業以101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吳鎮守自94年11月11日起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則吳鎮守自94年11月11日起既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則其於98年1月17日以管理人身分,送請楊梅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現員名冊,即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3.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所列載之吳德來、吳德榮、吳德華、吳德龍、吳德旺及吳明道六人,經吳明道提出戶籍資料證明僅有吳明道一人是出資設立人派下,而其他5人其先祖亦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出資設立人,因此該5人並非派下員,故無需通知其出席參與派下現員大會。

4.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之吳學明等15人、同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之吳禮光等11人及同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吳茂叡等9人,因渠等之先祖均非為系爭公業之出資設立人,因此該35人(15+11+9﹦35人)並非派下員,故無需通知其出席參與派下現員大會,且查該確定判決業經訴外人吳富銘,以渠等之先祖並非系爭公業之出資設立人為由,分別向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5.綜上,前述51人因均非派下現員,因此不得計入派下現員人數總額,當然也無需通知渠等參與派下員大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102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大會,經出席人數158人中157人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但該次會議應屬其局部宗親間之會議,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程序應屬不合,管理人之選任更不生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為:

㈠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如何設立?㈡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現有派下員為多少人?原告四人是否為派

下員?㈢102年8月25日所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推選被告擔任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會議是否合法?

四、首先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而言:㈠查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序第1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

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本院卷一第212頁)。就此項記載,被告辯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乃八張犁派下於大正三年出資設立,並公舉熾昌公八子宏文公之四男吳金箱(即吳庭珍之叔叔)為首任管理人等情,並提出紹基祖會引、明治39年吳從旺祀產總登記資料22筆土地、明治42年承諾書、明治42年賣渡證、大正元年謝氏人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共4張為證(即被證8-15)。

㈡惟查,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52號、101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認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為子昇公、子旦公」一語(本院卷一第122、130頁),同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97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也為相同記載(本院卷二第146、150頁),同院99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也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係緣自清朝嘉慶年間之吳從旺祭祀公業,且自日據時代大正3年即已登記,設立人係子昇公、子旦公,.....,堪予認定」一語(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惟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則認定「(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祀產係屬兩造先祖子昇公、子旦公後裔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房子孫從大陸來台後,為紀念及祭祀先祖,分別以孟伯公、從仁公、福旺公、子昇公名號出資購置現今楊梅、關西等地區土地,再於明治36年間,由子昇公派下子孫出資以子昇公名號贖下昇廉公名義原所有楊梅部分土地,並將先祖從仁公、福旺公、子昇公名號所有祀產合併,另推舉吳庭珍等5人為代表管理祀產,土地所有權則登記為吳庭珍名下,嗣於大正3年取用上開三公之「從」「旺」、「子」等字,正式取名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吳庭珍同時將上開祀產無償贈與業主吳從子旺(即登記歸還公業)。子昇公及子旦公全體派下員之代表於大正12年10月2日訂立祭祀公業契約書,載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置有之坐落楊梅庄46筆全部土地分配作為貳佰四拾分,子昇公派下應得百貳拾分,子旦公派下應得百貳拾分,且日後派下員要求會份時,要求者屬子昇公派下,由子昇公派分得部分負擔,子旦公派下要求時,則由子旦公派分得部分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吳從子旺之書冊2份為證,且該第1份書冊中第33、34頁之文件中已明確載明會份之分配方式,此文件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虛妄,應屬可採」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顯然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設立人為子昇公、子旦公,或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房子孫,因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不同,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見解並不一致。

㈢就此爭議,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曾詳細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即吳學銘等15人,下同)主張上訴人(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同)係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房子孫從大陸來臺後,以二世祖從仁公、三世祖福旺公名號購買楊梅櫪、關西等土地成立「從旺公嘗」,日據明治36年間子昇公派下子孫出資購買昇廉公所有楊梅壢部分土地,再合併從仁公、福旺公及子昇公名份之祀產,推舉吳庭珍等5人代表管理祀產,大正3年正式取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辦理登記,大正12年10月2日派下推舉代表書立祭祀公業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吳從子旺紫色書冊、藍色書冊(即原證6、7,外放)可稽。上訴人就上開書冊除原證6第33至41頁之上訴人日據時期規約、第49至52頁祭祀公業契約書外,均否認其真正,並辯稱如吳金箱確保管上開資料,應移交予下任管理人云云。惟查,吳金箱曾任上訴人之管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二書冊之原始資料,除原證6第33至39頁外,係由吳金箱保管,及上訴人設立之沿革等情,業據證人即吳金箱之曾孫吳富陞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提出所保管之原始資料,經原審核對無訛。互核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大正12年10月2日祭祀公業契約書第8條約定:「大正拾貳年舊曆八月弍拾弍日以上公簿收入支出一切交與吳金箱保管日後不得另生枝節倘有生出枝節係吳金箱自己負擔」,足見吳金箱確實保管大正12年以前之祭祀公業資料。又證人吳富陞所無之上開資料即係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日據時期祭祀公業規約,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6紫色及原證7藍色之祭祀公業資料,應堪認為真正。

2.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究係何時由何人設立?被上訴人雖未明確指出,僅稱由子昇公、子旦公來臺子孫以子昇公、子旦公名號購買土地設立,並敘其沿革等語。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沿革資料中,可知清朝光緒3年間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已明列會份,迨至明治36年合併,大正3年定為現名,觀其上開會份所列名稱至第16世宏字輩,又原證7內之清朝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已見從仁公嘗、福旺祖嘗、子昇祖嘗,立合約書人為奇廉、殿昌、溉昌及宏河,及其他清朝光緒、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之契約書,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系圖、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及族譜節本,上訴人前身之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日字輩及第16世宏字輩先祖所創,創立時間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子昇公、子旦公所設立,顯不可採云云。

然被上訴人用語雖不甚精確,但通觀被上訴人書狀之意旨,其係主張子昇公及子旦公來臺之子孫,以子昇公、子旦公「名號」購買土地所設立,其意並非指子昇公、子旦公所設立,自非得以被上訴人之文字用語,而誤解其意。

3.上訴人再辯稱祭祀公業係渡海來台之第14世奇珍公、熾昌公所傳第18世子孫,及奇清公所傳第18世子孫,由吳阿琳等20人代表於大正12年10月2日設立云云。然如前開所述,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大正12年10月2日祭祀公業契約第8條之約定,即可知上訴人並非於訂立上開契約時所設立。

再觀諸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日據日期規約第6條約定新副本交由吳庭塗收存,舊副本交由吳玉海、吳登雲各執一份,大正12年之祭祀公業契約書四份,二份交由吳庭塗、另二分交由吳玉海、吳登雲各一份,第12條約定大正12年以前所有收入支出是否照用或廢止益明。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是從大正3年才有的。復參以大正12年9月6日上訴人之派下子孫吳伸、吳保、吳辰生、吳酉生、吳鼎生、吳木生、吳新生、吳光輝曾發「內容證明」即存證信函予吳金箱,謂吳金箱自明治28年擔任管理人以來,帳務不清等情事,吳金箱於大正12年9月9日復函,嗣吳新生並提起訴訟,於大正12年舊曆8月11日撤回訴訟,有內容證明、回答書及訴訟取下願在卷可參,上訴人對內容證明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互核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大正12年10月2日祭祀公業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吳伸等人當時確與吳金箱有所爭執,為解決紛爭,各派推代表簽署上開祭祀公業契約書,而大正12年10月2日舊曆即為8月11日,此觀該契約書第1條即明,書立契約之同時,吳新生即撤回訴訟之情,亦堪審認,足證上訴人於明治28年以前即已成立。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於大正12年10月2日設立云云,並不足採。

㈣因此,由前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紫色書冊、藍色書冊、沿革

資料、藍色書冊內之清朝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及其他清朝光緒、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之契約書、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系圖、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系統表及族譜節本,以及大正12年9月6日之派下子吳新生等人與吳金箱發生訴訟糾紛之內容證明、回答書及訴訟取下願等證物內容可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前身之各公嘗、祖嘗、公會早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即已以創立,至明治36年合併,推舉吳庭珍等5人代表管理祀產,大正3年正式取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辦理登記,大正12年10月2日因發生爭執而由派下推舉代表書立祭祀公業契約書(即規約)。

㈤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依其內容記載分別為明治39年

,吳從旺公會財產22筆土地,保存登記於日據時期之「台北地方法院桃園登記所」(本院卷一第188頁)、明治42年,吳從旺公會管理人吳金箱邀關係人吳國潮等八人,一同將「吳從旺公會」上開22筆土地,以2000大圓出售予吳庭珍(出首承買)(本院卷一第193-199頁)、大正元年2月26日,吳庭珍出資17大圓買下謝金財等4人在楊梅庄126號池沼地持分(本院卷一第200頁)、大正2年3月5日,吳庭珍出資12大圓,再買下吳上榮等4人在楊梅庄126號池沼地持分(本院卷一第201頁)、大正3年吳庭珍將上述承買之土地、池沼地持分全部贈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本院卷一第203頁),但上述買賣或登記之相關文件中,均無文字記載所謂「八張犁派下於大正3年出資設立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一事,僅能說明「大正3年吳庭珍將上述承買之土地、池沼地持分全部贈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而已。故被告辯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乃八張犁派下於大正3年出資設立云云,仍缺乏證據證明,尚無法認定屬實。

五、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現員)為多少人,及原告四人是否為派下員而言: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明定:「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已明揭出資設立人之繼承人始得本於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同條例也規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第6條),申報內容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等(第8條),公所應將申報內容公告(第11條),派下現員或關係人得提出異議(第12條),而同法第13條也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又「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是否為派下員,應視有無其他派下現員或關係人對於公告內容提出異議而定,如有爭執者,則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而確定。

㈡本件中,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人數一節,桃園縣楊梅

市公所曾於98年10月21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派下員17人(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另外該公業於97年至102年期間,經法院判決確定列為派下員者計有:

吳德來等6人、吳碩德等15人、吳禮光等11人、吳富陞等21人、吳富乾等26人、吳茂睿等9人,故楊梅鎮公所依法院判決申請補列檔存該公業派下員人數共計105人,然其中已備查派下員吳阿師、吳振立分別於98年7月2日、98年4月4日死亡,吳建億為吳阿師兒子,吳成文、吳成林、吳成賀、吳成棟為吳振立兒子,吳建億、吳成文、吳成林、吳成賀、吳成棟5人亦為備查派下員,有權選任管理人屬明。所以,備查後無爭執之派下員名冊及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共計109人。此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尚有179名確認派下權存在審理中,經吳富彤參加訴訟否認渠等有派下權,因案件繁雜,101年7月20日起訴至今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另案認定屬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書第30-33頁參照,本院卷二第40-42頁)。

㈢被告雖爭執吳禮光、吳碩德、吳茂睿三人具有派下員身分,

並稱訴外人吳富銘已對吳碩德等15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號確定判決);吳禮光等11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確定判決);吳茂睿等9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除非其他事實情事變更,而以訴推翻確定判決,否則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因此,本件除非前述第三人撤銷之訴勝訴判決推翻前開已確定判決外,否則被告仍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本件原告吳禮光、吳碩德、吳茂睿三人具有派下員身分,應可認定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現員為253人,並提出派

下現員名冊云云。惟據原告核對後陳稱該名冊253人中,有吳富華等21人及吳富乾等26人及原代表中6人已列入在前述楊梅市公所登記有案造冊之105人中,其餘之人是否為派下現員仍有爭議。故將該53人應從253人中扣除,仍有200人無法認定確為派下現員。依照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對有爭議之派下人員須待法院判決確認才能列入為派下員」之規定,顯然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仍無法確認該200人有無派下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六、就102年8月25日所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推選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會議是否合法而言: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而祭祀公業之規約係屬派下員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之約定,亦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內容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時當由派下全體同意後訂定,且祭祀公業規約攸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派下權之繼承、派下權之權利行使並涉及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等重要事項之認定,故其制訂或變更,依法自應依派下員全體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為之。又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原始規約序第1 條記載:「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

、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 條則記載:「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本院卷一第21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原始規定即規定係分為子旦公、子昇公派下,各以公議指定10名派下員代表,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即由該20名派下員代表於派下員代表中推選,如無照例選任管理人,即臨時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採半數以上同意而推選管理人。

㈢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前所述,本件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及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者共計109人,另尚有179名確認派下權存在仍在法院審理中,另外被告所提出之253人名冊中,仍有200人無法認定確為派下現員。故得確定之派下現員僅為原告主張之105人並增減死亡、繼承後之人數共109人。

㈣本件中,該109名派下現員中,未受邀而未出席系爭102年8

月25日所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者計52人:包括原備查有案17人中吳義光等11人(名字如附件(6)劃有紅色記號者、本院卷二第20頁)、吳德來等6人(如附件(7)、本院卷二第21頁)、吳學明等15人(如附件(8)、本院卷二第22頁)、吳禮光等11人(如附件(9)、本院卷二第23頁)、吳茂睿等9人(如附件(10)、本院卷二第24頁)。另外曾受邀但未出席系爭派下員會議者計27人:包括原備查有案17人中吳富來等6人(名字如前述附件(6)劃有藍色記號者)、吳富陞等21人(如附件(11)、本院卷二第25頁)。以上共計為79人未出席,其中52人未受邀,27人受邀而未出席,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7頁)。由此顯然可知,被告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竟有接近一半之派下員未獲通知開會,更有接近3/4之派下員79人未出席,且如原告提出之會議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38頁),會場外更張貼寫有「非八張犁派下人員進止進入會場」之海報,用以禁止其他派下現員進入,足見系爭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自不符合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須有派下現員「1/2出席+1/2同意」之規定,故被告所謂之「選舉」依法即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系爭102年8月25日所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推選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會議,既不合法,所為推選被告擔任管理人之決議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