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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被 告 李權修

王菁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李權修、王菁華於民國92年5 月8 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9)及其上120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0樓,含共同使用部分12169 建號、12170 建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法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權修、王菁華間於92年5 月20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權修所有。另備位之訴訴之聲明,則係以上開被告間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菁華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權修所有等語。又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該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之,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1,68

6 元,故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144,850 元【計算式:111,686 元×(62.18 ㎡【主建物面積】+5.17㎡【附屬建物面積】+1864.58 ㎡×28/10000+989.98㎡×94/10000【共有部分面積】)=9,144,850 元】,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債權額136,996 元計算之,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4,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 元,尚不足90,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