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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楊雯証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 告 葉定輝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 律師被 告 葉定松 新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葉定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定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同小段第51-1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定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定輝、葉定松係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及同小段51-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葉定松、葉定輝與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8) 訂定買賣契約,並約定賣方即被告需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持分所有(即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詎料,被告葉定松、葉定輝嗣於101 年3 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函略以:「欲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取回辦理繼承事宜之相關文件與印章等」,而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只能代位請求遺產分割(即分割系爭土地)後,再訴請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前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

101 年板簡字第1620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及其餘訴外人即繼承人,業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遂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被告需配合辦理

遺產繼承登記為持分所有(即登記為分別共有),惟遭被告所拒,已如前述,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賣方(即被告)需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持分所有,所

有繼承登記衍伸之行政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原告)負擔」,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後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所明定。顯見縱令系爭買賣標的於兩造締約時仍屬公同共有,而無法逕由被告移轉其潛在應有部分,惟該不能之情形既可經由分割遺產或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方式除去(即變更成分別共有型態,即契約所稱持分所有),且兩造於締約時所明知,自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即契約無效)之適用。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屬於負擔行為,本與民法75

9 條之負擔行為有別。況兩造業已契約中明定被告需配合辦理遺產登記為持分所有,則被告所辯契約無效云云,更屬無稽。至於被告另辯稱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㈣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100 年10月25日業經由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同意不核課遺產稅,此為被告葉定松、葉定輝所明知,故被告葉定輝、葉定松辯稱受原告或原告之子詐欺代繳遺產稅云云,並非事實。而被告葉定松、葉定輝雖不須繳納遺產稅,但因其為訴外人葉朝旺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系爭土地權利,故每年仍須繳納土地稅,且日後仍有完成繼承登記之行政規費或罰款、出賣後之鉅額土地增值稅(前次移轉時間為59年8 月,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11.

8 元/ 平方公尺,但101 年間公告地價已達92,200元/ 平方公尺),故被告葉定松、葉定輝於知悉前開情形後,仍決定出賣,嗣兩造於同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中第3 點載有:

「賣方(即被告葉定輝、葉定松,下同)需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持分所有,所有繼承登記衍伸(生)之行政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原告,下同)負擔」即明。被告辯稱係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㈤原告所購買者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仍維持分別共有關

係),並非要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個別數筆土地,此與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分割、移轉等情形不同。再者,被告葉定松、葉定輝二人僅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即應有部分),並無建物,故原告僅購買其土地持分而加入分別共有關係,自不違反不得僅將土地或建物單獨或分別出售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標的係法定空地,自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㈥被告抗辯係受原告或原告之子楊仁瑰隱匿系爭土地為無用之

畸零地、土地公告現值、土地為法定空地,致被告陷入錯誤云云,惟我國不動產採「公示原則」,故是否為法定空地及土地公告現值為何,隨時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得知,被告稱隱匿云云,已非無疑。況衡諸交易常情,出賣土地之人豈有不先瞭解所欲出賣之系爭土地價值為何?再者,是否為畸零地,被告可比照應繼分即各1/8 自行換算面積即可得知,益證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再者,兩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

100 年11月18日簽訂,惟簽約前即100 年10月25日業經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同意不核課遺產稅,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記載3 ,並未有「遺產稅」之約定,顯見系爭土地免課遺產稅係被告於簽約前所明知,益證被告辯稱受須繳納遺產稅之詐欺云云,係臨訟杜撰。而系爭土地雖不須繳納遺產稅,但完成繼承登記之行政規費及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定期間內未完成繼承登記之罰鍰(依被繼承人死亡之申報地價千分之一計算,最高可罰20倍)、土地增值稅均由買方即原告負擔,已經兩造明確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特定事項第3 點,足見被告辯稱受詐欺云云,實屬無稽。甚者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因受限於建築法第11條等規定,但每年仍須繳納地價稅(依申報地價計算,且每三年調整),形同只享義務並無權利(即無法依通常方式使用土地),此即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40萬元之由來。被告既主張本件有受詐欺之情事,自應由被告就受如何之詐欺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㈦依代書(即地政士)執業情形,簽證人須符合「領有地政士

開業執照」、「加入地政士公會二年以上會員」等條件,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方能由主管機關發給簽證人資格,故簽證人自屬具有代書(或地政士)資格。

㈧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葉定輝、葉定松與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就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51-12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⒈被告葉定輝、葉定松之所以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係因原

告及其子楊仁瑰告知系爭土地屬無用之畸零地性質,且已累積大筆的遺產稅和相關罰鍰,並表示只要賣予原告,原告願幫忙繳清稅金及罰鍰,且故意不將土地為法定空地及其價值告知,致被告葉定輝、葉定松因之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因被告葉定輝、葉定松之教育程度皆為國小畢業,囿於知識程度,不知如何查明土地之現狀和使用情形,遑論土地價值。因為經人介紹而找原告及其子楊仁瑰詢問,並經渠等要求而寫委託書以查明土地使用情形,故渠等對於土地之情形於查明清楚後,已知上揭51-12 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200元,卻昧於事實,對於被告葉定輝、葉定松為「無用畸零地」的不實陳述。上揭51-12 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而本件係將51及51-12 地號土地整筆買賣,總價未區別該兩筆之個別價格為何,故就買賣契約而言,全部無效。

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除作為建築物實體附麗之部分外,另一部分係作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而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預留法定空地之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故預留之法定空地與房屋實際占用之土地,原則上應屬於同一人所有,預留之法定空地亦不得再重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為建築法第11條第

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所明文。而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第5 條之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足證原告所告稱「系爭土地」為無用畸零地,顯然不實,因為不僅為法定空地,且價值不菲,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憑計,被告葉定輝及葉定松依應繼分1/8 計算,價值各為4,068,325 元(計算式:51地號土地係19×92,200=1,751,800 元,51-12 地號土地係334 ×92,200=30,794,800元,1,751,800+30,794,800=32,546,600 ,32,546,600 ÷8 =4,068,325 元),即能證明。

而本件契約係就上揭5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51-1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8 分之1 ,並非係被告2 人之上揭土地之各8 分之1 ,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即足為證。

故原告起訴狀第一頁所載「二…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持分所有(即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顯然昧於事實。

然而上揭契約的價款對於被告葉定輝及葉定松卻只有各20萬元,與實際價值4,068,325 元不成比例,有違常理,係肇因於原告欺騙所致,如上所述。

⒊上揭契約僅有系爭土地部分,並未連同其他建築基地及建

物一同出售移轉,顯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㈡原告有詐欺行為,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於1

年內撤銷系爭合約,100 年11月18日簽約,101 年3 月21日以台北信維存證號碼001719號之郵局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收受,原告於前所提101 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起訴狀繕本第2 頁所自承,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足證原告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才會據以提出。被告葉定輝、葉定松業以上揭存證信函撤銷上揭買賣契約,契約因而歸於無效。因此被告葉定輝、葉定松與原告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

㈢另系爭契約之簽訂為100 年11月18日,惟當時之登記人仍為

被告葉定輝、葉定松之父葉朝旺所有,而葉朝旺已於87年5月14日死亡,繼承人共有13人,當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本案之系爭買賣標的物,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顯係「就被告葉定輝、葉定松之繼承財產之應繼分為處分(上揭兩筆土地地號之面積各為1/8) 」,公同共有既不存在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亦無應有部分可為處分,以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債權契約之標的,其約定因無法履行,該債權契約應認為無效。因此上揭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本件雖經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仍無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

㈣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後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3 點規

定,執為主張該不能之情形可經由分割遺產或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方式而除去,顯屬無稽:

⒈依上揭特別約定事項第3 點所示,係被告要配合辦理繼承

登記為持分所有,即與各繼承人間之辦理繼承登記,而非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所有繼承衍伸之行政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原告)負擔」,只是規定辦理繼承時行政規費及土地增值稅負擔之人而已,也未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明文。更何況該買賣契約並未有約定於何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於簽約時加註待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明文,故原告以上揭特別約定事項第3 點所示,作為請求移轉所有權之理由,洵屬無據。

⒉至今被告葉定輝未取得分文,因為已經以存證信函撤銷上

揭契約,是以被告簽約時雖有收受面額10萬元支票乙紙,但是迄未提示,請詳前於102 年度板簡調字第957 號案所提之被證三,被告多次要返還原告,但是原告不願和解,致該票仍在被告處,而無法返還。則依上揭契約第三條所示:「…甲方(即原告)若以支票給付價金到期未能兌現者,則視為甲方未給付該期價金…。」,原告於契約無效又未付分文與被告葉定輝之情況下,要求被告要移轉所有權登記,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⒊如就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

、習慣及誠信、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所示,則本件契約之簽訂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通常之習慣(買賣標的及價格之合理,即不應悖呼常理)、社會上一般人所認之誠信、公平原則,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受買方告以須繳交遺產稅及相關罰鍰始同意出賣云云,並非可採:…」,與事理有違。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六「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影本」,係由原告申請而得知,並非被告提出,故知悉者應為原告,因此不能據此推定被告於簽訂契約前知悉不核課遺產稅。被告之撤銷上揭買賣契約,並非只有遺產稅之課徵問題,尚有原告及其子楊仁瑰故以不實事項告知,告訴被告土地為無用之畸零地、隱瞞土地之公告現值、未告知土地為法定空地,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誠屬事實,因此被告依法撤銷上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依上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 點所示,「…所有繼承衍伸之行政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原告)負擔」,雖未列出遺產稅,但是被告確實因誤信原告所告之要趕快簽約否則日後遺產稅會很多,而與其簽下和公告現值顯不相當之契約,殊無以上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 點所示無列出遺產稅執為否認原告詐欺之理。且遺產稅即屬於繼承衍伸之行政規費,至為灼然。

⒉原告否認被告係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但不否認被

告所為之撤銷上揭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當然無效及因撤銷而無效),並已依法撤銷,則原告應該依法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據為請求之權源。

㈥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蕭琪琳到庭作證,顯無必要:被告葉定輝

係因其妻黃麗秀到美容院洗髮,談及其夫土地事,該店老板娘告以其里長楊仁瑰熱誠,對處理畸零地很有辦法,遂於10

0 年6 月間與葉定松及其妻前往原告家,以了解如何處理畸零地。當時原告及楊仁瑰(原告之子)、蕭琪琳皆在場,並要求寫委託書及交付印章,以查明土地使用情形。一星期後,原告及代書告以問題很大,是畸零地,日後遺產稅大,解決辦法過戶給別人,不要給建商及住戶知道,稅金由原告繳,被告信以為真,而簽訂買賣契約。其後,因親友告知始知土地為法定空地不能買賣及其價值,遂前往原告家,當時原告及楊仁瑰、蕭琪琳皆在場,被告詢問上情,蕭琪琳才承認土地價值2 千多萬元,所以自始至終原告、楊仁瑰、蕭琪琳三人對於土地之價值及其為法定空地,明知而隱瞞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要求解約,而原告拒絕。之後,被告二人又前往原告家,當時在場有原告及楊仁瑰、蕭琪琳,被告詢問法定空地日後若有民事問題,將如何處理,蕭琪琳表示:有問題,里長(即楊仁瑰)他們(即原告及楊仁瑰)願保證沒問題,如有人找,他們保證負一切責任。被告要求蕭琪琳寫承諾書,蕭琪琳說好,但是事後沒寫。因此,被告叫中間人(美容院老板娘)去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經告以:對方說不要理他。不得已,被告爰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上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以蕭琪琳與原告及楊仁瑰(原告之子)係在同一立場,又係受原告委任及向其收受費用之人,所為證言自是偏頗之詞,不可能立於公正之立場,所為證言自然不能採信。證人蕭琪琳,是否為代書,為被告所不知,其為原告所委任,非被告委任之人,依其向被告所提出之名片顯示為簽證人,未載明為地政士。原告告知其為代書,於簽約過程始終全程在場。惟兩造簽約時其在場教導地政士吳家豪填寫上揭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具名之地政士為吳家豪),自己卻不具名。簽約前他在場,簽約後被告因契約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去原告家詢問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他也在場,所以他與原告之關係密切相關,顯係同一立場,不可能以公允的立場為證。

㈦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葉定輝、葉定松為系○○○區○○○段第2崁

小段第51地號及同小段51之12地號土地之分別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57號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葉定松、葉定輝與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8)訂定買賣契約,並約定賣方即被告需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持分所有(即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之事實,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同上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

項,被告需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持分所有(即登記為分別共有),爰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有詐欺行為,被告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於1年內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以及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等資為抗辯。

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受詐欺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主要係以: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係因原告及其子楊仁瑰告知系爭土地屬無用之畸零地性質,且已累積大筆的遺產稅和相關罰鍰,並表示只要賣予原告,原告願幫忙繳清稅金及罰鍰,且故意不將土地為法定空地及其價值告知,致被告因之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不動產採「公示原則」,是否為法定空地及土地公告現值為何,土地所有人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得知,被告稱隱匿云云,已非無疑。況衡諸交易常情,出賣土地之人應會先瞭解所欲出賣之系爭土地價值及是否為畸零地。又兩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惟簽約前即100年10月25日業經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同意不核課遺產稅,有遺產稅逾期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稽(102年度板簡字第2113號卷第24頁),此為被告所明知。再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記載3,並未有「遺產稅」之約定,顯見系爭土地免課遺產稅係被告於簽約前所明知,益證被告辯稱受須繳納遺產稅之詐欺云云,不可採。系爭土地雖不須繳納遺產稅,但完成繼承登記之行政規費及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定期間內未完成繼承登記之罰鍰、土地增值稅均由買方即原告負擔,已經兩造明確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特定事項第3點。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詐欺之事實,依上述說明,被告抗辯受詐欺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並不足採,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㈣次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更規定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故如兩造訂立契約當時,雖然預期契約之給付履行會有所困難,但該契約之給付如按一般社會通念,非絕無履行可能性,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契約主體雙方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該契約自仍為有效。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57號卷第9頁),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葉定輝、葉定松之父葉朝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卷之原證1),而葉朝旺係於民國87年5月14日死亡,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詳同上板簡字卷之原證2所載)。本件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於87年5月14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與其他繼承人迄102年10月2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57號卷之原證1登記日期欄所載)。由是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朝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以: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等詞置辯。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載明:「賣方(即被告)需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持分所有,所有繼承登記衍伸之行政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原告)負擔」等情,系爭買賣標的於兩造締約時雖仍屬公同共有,而無法逕由被告移轉其潛在應有部分,惟該不能之情形既可經由分割遺產或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方式除去(即變更成分別共有型態,即契約所稱持分所有),且兩造於締約時所明知,可見買賣之雙方係預期於辦理繼承後為給付,彼此間應係預期於履行不能之情形除去而為給付,則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仍為有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可採。

㈤又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該條文既明定「非依規定」不得移轉,即表示法定空地並非完全不能移轉,只要依法規移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該法律行為即屬合法,以法定空地作為買賣之標的,縱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亦非當然無法移轉,應依具體情事觀之。本件被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得否為移轉登記?地政機關認為:「經查本所地籍資料庫,葉定松君因僅持有旨揭2筆土地,故其移轉不受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惟葉定輝君除旨揭2筆土地外,尚有同段51-6、52-8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地上建物6401、6402、6403、6404、6405等5棟建物。再查各該建物之使用執照(74使字第1297號使用執照),上開4筆土地均為建築基地,是倘欲就葉定輝君所有旨揭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應與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51-6、52-8地號土地及同段6401至6405等5棟建物併同移轉,始符規定。」(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

綜上,被告葉定松所有系爭2筆土地,其移轉既不受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自得為移轉。至於被告葉定輝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與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51-6、52-8地號土地及同段6401至6405等5棟建物併同移轉,始符規定,自不得單獨移轉。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葉定松、葉定輝於100年11月18日簽

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2人共同出賣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各1/8(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8)予原告,亦即被告葉定松、葉定輝各出賣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1/16(2筆土地各1/16)予原告。被告葉定松所有系爭2筆土地,得為移轉,被告葉定輝所有系爭2筆土地,不得單獨移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定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及同小段第51-1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葉定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及同小段第51-1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區 ○○○○段│第二崁│ 51 │旱│19 │ 8分之1 ││ ├───┼────┴────┴───┴───────┴─┴───────┴───────┤│ │備 考│ │├─┼───┼────┬────┬───┬───────┬─┬───────┬───────┤│2│新北市○○○區 ○○○○段│第二崁│ 51-12 │旱│334 │ 8分之1 ││ ├───┼────┴────┴───┴───────┴─┴───────┴───────┤│ │備 考│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