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京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同宣被 告 李光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祐有限公司(下稱京祐公司)於民國100年3 月及101 年9 月,以被告潘同宣、李光大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請貸款1 筆及申請週轉金貸款1 筆。貸款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0 年3 月31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年利率1.58% )加年利率2.04%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62%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期限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茲被告京祐公司未按期繳付本息,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尚負欠原告本金計1,886,995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週轉金貸款部分,額度為200 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
101 年9 月7 日至102 年9 月7 日止,並約定每筆借款期間
4 個月,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借款利率按「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 機動利息(目前年利率為3.85%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期限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茲被告京祐公司分別於102 年7 月15日及同年9 月6 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動用2 筆貸款各100 萬元(放款序號93、103 ),惟被告均未按期繳付利息,上述借款依約亦已視為全部到期,尚負欠原告本金2 筆各1,0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 紙、週轉金貸款契約1 紙、授信動用申請書2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電腦帳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 │(年息)│ │ │├─┼──────┼────────┼────┼────────┼────────┤│1│1,886,995元 │自102 年8 月31日│ 3.62% │ 102 年10 月1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逾期6 ││ │ │ │ │ │個月以內,按上開││ │ │ │ │ │約定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上開約定利率││ │ │ │ │ │20% 計付違約金。│├─┼──────┼────────┼────┼────────┼────────┤│2│1,000,000元 │自102 年9 月15日│ 3.85% │ 102 年10 月16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逾期6 ││ │ │ │ │ │個月以內,按上開││ │ │ │ │ │約定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上開約定利率││ │ │ │ │ │20% 計付違約金。│├─┼──────┼────────┼────┼────────┼────────┤│3│1,000,000元 │自102 年9 月6 日│ 3.85% │ 102 年10 月7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逾期6 ││ │ │ │ │ │個月以內,按上開││ │ │ │ │ │約定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上開約定利率││ │ │ │ │ │20% 計付違約金。│├─┴──────┴────────┴────┴────────┴────────┤│合計:3,886,9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