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林冠瀠被 告 黃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8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6,043元,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
2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